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391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羅恩沚
被 告 林錫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8年2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參仟柒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
三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點五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
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富邦銀行貸款契約書第8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
第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30日向富邦商業銀行貸款新
臺幣10萬元,約定貸款利率按週年利率17.5%計算,分3年
按月清償,逾期清償應另計付違約金。被告自93年7月4日
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未清償。前揭貸款
債權於95年11月13日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
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
債權讓證明書及登報公告資料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
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信用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後附計算書確
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鄧德倩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合計1,11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書記官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