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78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 告 陳筱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8年2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捌佰貳拾參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貳萬肆仟零玖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民
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查本件據兩造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給付簽帳卡消費款自有管轄權。
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6年12月9日與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依約逾期應給付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
月1日起調整成15%。被告91年7月24日未依約繳款,尚欠
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清償等語,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起訴,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暨約定條款、帳務明細、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
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
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鄧德倩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
合計2,43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書記官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