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字第18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曾麒才.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10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9年度訴字第193號),本院合議庭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原名曾麒才,下稱甲○○)可預見他人向其借用名義登記為虛設公司負責人,該他人可能以該公司名義虛偽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予其他公司行號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幫助其他公司行號逃漏稅捐,竟仍於民國95年
7月間之某日,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老大」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延續、反覆之單一犯意聯絡,應邀擔任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號2樓之誼貿有限公司(下稱誼貿公司)負責人,並於同年7月13日依綽號「老大」之指示,配合不知情之代辦工商登記業者 何永來 辦妥公司設立登記,屬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其固明知誼貿公司於95年7、8月間,並未依附表所示之發票上載銷售金額,實際銷貨予弘達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弘達公司),竟仍將其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所領得之誼貿公司統一發票交由該綽號「老大」之成年男子使用,並由該綽號「老大」之成年男子在不詳時地,自行接續以誼貿公司名義,虛偽製作如附表所示以弘達公司為買受人,及填入銷售品名、數量、金額均不實,性質上屬於商業會計法所指會計憑證中原始憑證之統一發票,而虛開如附表所示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6,64
2萬4,234元之統一發票共計42張,充為弘達公司之進項憑證,以供扣抵銷項稅額,並經弘達公司將上開所取得之不實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供扣抵銷項稅額之用,合計幫助弘達公司逃漏營業稅達332萬1,214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營業稅稽徵之正確性及課稅之公平性。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99年8月16日準備程序中坦認不諱(見本院99年8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核與代辦誼貿公司設立登記手續之證人何永來於偵訊中具結證述之內容相符(見偵卷第121至122頁、偵緝卷第34至35頁),且證人即被告之母親 施素梅 、被告胞姐 曾靜如 亦復當庭指認卷內經濟部95年7月13日經授中字第09532508250號函內所附之公司負責人身分證影本照片確係被告本人無誤(見偵緝卷第55至56頁),此外,並有誼貿公司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相關資料分析表,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涉嫌虛設行號簽報單,桃園縣政府95年7月17日府商登字第0950516872號函附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經濟部95年7月13日經授中字第09532508250號函附誼貿公司設立登記表、使用執照、被告身分證正反影本、委託書及誼貿公司章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95年7月25日北區國稅桃縣三字第0953010148號函附營業人設立登記查簽表、同局96年
12月25日北區國稅桃縣三字第0960029292號函、同局95年12月21日北區國稅桃縣三字第0950004819號函附臺灣省營利事業統一發證(擅自歇業)調查表、營業稅稅及資料查詢作業結果、誼貿公司營業地址之租賃契約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處分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營業人進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查詢結果、營業人進銷項憑證交查異常查核清單、徵銷明細清單、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冊、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及查詢結果等在卷可資佐證,堪認被告確曾參與辦理誼貿公司設立登記之事務無誤。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被告犯行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統一發票乃營利事業本身有權自行製存,用以證明銷貨入帳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或記入帳冊,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前段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同條項款後段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記入帳冊罪,該罪性質上原即含有業務登載不實之本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㈡、查本件被告甲○○既係誼貿公司之登記名義負責人,其明知誼貿公司於95年7、8月間並未實際銷貨予弘達公司,竟仍將自己向稅捐機關所領得之誼貿公司統一發票交予綽號「老大」之成年男子使用,使該綽號「老大」之成年男子進而填製不實發票以交予弘達公司作為進項憑證,而弘達公司並持以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款,以此方式幫助弘達公司逃漏營業稅。是核被告甲○○上開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甲○○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之幫助犯云云,惟被告既係本於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件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罪,縱其僅有將自己所領得之空白發票交予該名綽號「老大」之人,而未實際參與填製不實發票之構成要件行為,依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159號判例意旨,仍應認被告係屬正犯而非從犯。公訴意旨就此所指,容有未洽,併此指明。被告與綽號「老大」之成年男子二人間,就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就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部分,綽號「老大」之成年男子則係無身分之人而與有公司負責人身分之被告甲○○共同實施犯罪,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屬身分犯,亦應以共同正犯論處,公訴意旨未就被告上開犯行與該名綽號「老大」之成年男子論以共同正犯,核屬疏漏,再予指明。又刑事法若干犯罪之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與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係於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與幫助逃漏稅捐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均僅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刑度較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以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方式,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不僅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之結果,影響交易秩序,亦損及稅捐之公平性及正確性甚鉅,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尚能坦承犯行,堪認確有悔意,並考量其僅係人頭負責人,對該公司並無實際管理地位之參與犯罪情節程度,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其事後曾獲得任何利益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係指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所定限期內自動歸案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而言。如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並於該條例施行前經緝獲歸案者,或於該條例施行後始經通緝者,即不受該條不得減刑規定之限制。查被告係於96年7月16日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後之98年6月17日,始因逃匿而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並於98年6月26日為警緝獲;嗣於本院審理時之99年5月18日,又因再次逃匿而遭本院通緝,並於99年8月10日遭警緝獲等情,有各該通緝書、調查筆錄、撤銷通緝書及被告之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因被告均係於減刑條例施行後之偵查、本院審理中,始遭通緝,核與上開條例第5條所規定之不得減刑情形不符,並無該條規定之適用。又因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惕。
四、檢察官、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美到庭執行準備程序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呂綺珍附表:
┌──┬──────┬────┬─────┬───────┬───────┐│編號│營業人名稱│開立日期│發票號碼│銷售金額(元)│稅額(元)││││││││├──┼──────┼────┼─────┼───────┼───────┤│1│弘達國際企業│95年7月│NU00000000│153萬9,090│7萬6,955│││有限公司│││││├──┼──────┼────┼─────┼───────┼───────┤│2│同上│95年7月│NU00000000│153萬5,028│7萬6,751││││││││├──┼──────┼────┼─────┼───────┼───────┤│3│同上│95年7月│NU00000000│189萬5,808│9萬4,790││││││││├──┼──────┼────┼─────┼───────┼───────┤│4│同上│95年7月│NU00000000│161萬6,604│8萬830││││││││├──┼──────┼────┼─────┼───────┼───────┤│5│同上│95年7月│NU00000000│156萬3,520│7萬8,716││││││││├──┼──────┼────┼─────┼───────┼───────┤│6│同上│95年7月│NU00000000│148萬│7萬4,000││││││││├──┼──────┼────┼─────┼───────┼───────┤│7│同上│95年7月│NU00000000│231萬5,200│11萬5,760││││││││├──┼──────┼────┼─────┼───────┼───────┤│8│同上│95年7月│NU00000000│92萬5,000│4萬6,250││││││││├──┼──────┼────┼─────┼───────┼───────┤│9│同上│95年7月│NU00000000│183萬7,568│9萬1,878││││││││├──┼──────┼────┼─────┼───────┼───────┤│10│同上│95年7月│NU00000000│156萬3,904│7萬8,195││││││(起訴書誤載為│││││││156萬904元,│││││││應予更正)││├──┼──────┼────┼─────┼───────┼───────┤│11│同上│95年7月│NU00000000│199萬5,036│9萬9,752││││││││├──┼──────┼────┼─────┼───────┼───────┤│12│同上│95年8月│NU00000000│184萬7,040│9萬2,352││││││││├──┼──────┼────┼─────┼───────┼───────┤│13│同上│95年8月│NU00000000│277萬6,350│13萬8,818││││││││├──┼──────┼────┼─────┼───────┼───────┤│14│同上│95年8月│NU00000000│235萬5,840│11萬7,792││││││││├──┼──────┼────┼─────┼───────┼───────┤│15│同上│95年8月│NU00000000│146萬800│7萬3,040││││││││├──┼──────┼────┼─────┼───────┼───────┤│16│同上│95年8月│NU00000000│153萬9,090│7萬6,955││││││││├──┼──────┼────┼─────┼───────┼───────┤│17│同上│95年8月│NU00000000│185萬7,400│9萬2,870││││││││├──┼──────┼────┼─────┼───────┼───────┤│18│同上│95年8月│NU00000000│147萬160│7萬3,508││││││││├──┼──────┼────┼─────┼───────┼───────┤│19│同上│95年8月│NU00000000│156萬3,520│7萬8,176││││││││├──┼──────┼────┼─────┼───────┼───────┤│20│同上│95年8月│NU00000000│152萬4,600│7萬6,230││││││││├──┼──────┼────┼─────┼───────┼───────┤│21│同上│95年8月│NU00000000│151萬8,628│7萬5,931││││││││├──┼──────┼────┼─────┼───────┼───────┤│22│同上│95年8月│NU00000000│178萬5,600│8萬9,280││││││││├──┼──────┼────┼─────┼───────┼───────┤│23│同上│95年8月│NU00000000│163萬6,800│8萬1,840││││││(起訴書誤載為│││││││163萬6,600,│││││││應予更正)││├──┼──────┼────┼─────┼───────┼───────┤│24│同上│95年8月│NU00000000│101萬3,100│5萬655││││││││├──┼──────┼────┼─────┼───────┼───────┤│25│同上│95年8月│NU00000000│161萬2,710│8萬636││││││││├──┼──────┼────┼─────┼───────┼───────┤│26│同上│95年8月│NU00000000│164萬3,730│8萬2,187││││││││├──┼──────┼────┼─────┼───────┼───────┤│27│同上│95年8月│NU00000000│181萬5,000│9萬750││││││││├──┼──────┼────┼─────┼───────┼───────┤│28│同上│95年8月│NU00000000│35萬5,080│1萬7,754││││││││├──┼──────┼────┼─────┼───────┼───────┤│29│同上│95年8月│NU00000000│151萬5,156│7萬5,758││││││││├──┼──────┼────┼─────┼───────┼───────┤│30│同上│95年8月│NU00000000│178萬2,660│8萬9,133││││││││├──┼──────┼────┼─────┼───────┼───────┤│31│同上│95年8月│NU00000000│153萬9,090│7萬6,955││││││││├──┼──────┼────┼─────┼───────┼───────┤│32│同上│95年8月│NU00000000│174萬9,000│8萬7,450││││││││├──┼──────┼────┼─────┼───────┼───────┤│33│同上│95年8月│NU00000000│147萬6,000│7萬3,800││││││││├──┼──────┼────┼─────┼───────┼───────┤│34│同上│95年8月│NU00000000│151萬2,000│7萬5,600││││││││├──┼──────┼────┼─────┼───────┼───────┤│35│同上│95年8月│NU00000000│105萬8,400│5萬2,920││││││││├──┼──────┼────┼─────┼───────┼───────┤│36│同上│95年8月│NU00000000│189萬3,600│9萬4,680││││││││├──┼──────┼────┼─────┼───────┼───────┤│37│同上│95年8月│NU00000000│103萬400│5萬1,520││││││││├──┼──────┼────┼─────┼───────┼───────┤│38│同上│95年8月│NU00000000│196萬6,000│9萬8,300││││││││├──┼──────┼────┼─────┼───────┼───────┤│39│同上│95年8月│NU00000000│156萬4,032│7萬8,202││││││││├──┼──────┼────┼─────┼───────┼───────┤│40│同上│95年8月│NU00000000│106萬6,120│5萬3,306││││││││├──┼──────┼────┼─────┼───────┼───────┤│41│同上│95年8月│NU00000000│39萬7,320│1萬9,866││││││││├──┼──────┼────┼─────┼───────┼───────┤│42│同上│95年8月│NU00000000│183萬2,250│9萬1,613││││││││├──┼──────┼────┼─────┼───────┼───────┤│總計││││6,642萬4,234│332萬1,214│└──┴──────┴────┴─────┴───────┴───────┘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范升福中華民國99年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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