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交抗字第1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交抗字第1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抗字第109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蔡霏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2月20日所為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341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處分人蔡霏玫所有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9年8月22日下午2時4分許,由 戴榕佑 駕駛,行經最高時速為80公里之臺北縣○○鎮○○○○○路(裁決書誤載為台64線公路)14公里處(往 瑞芳 方向)時,超速行駛80公里以上未滿100公里(時速為163公里),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交通分隊執勤警員以科學儀器測速並拍照採證後,於99年9月14日以北縣警交大字第CW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下稱舉發通知單)。嗣受處分人依法提出申訴並由實際駕駛人戴榕佑主動到案,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下稱原處分機關)遂於99年10月27日以北監字第40005517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另行舉發車主即受處分人,因受處分人依法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於同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00-000000000號裁決書裁決,裁處受處分人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受處分人雖以:當天實際駕駛人戴榕佑之所以有超速行駛行為,係因其受處分人蔡霏玫懷孕在身,當時腹痛認為即將臨盆,一時心急下方超速行駛,戴榕佑願意接受罰鍰新台幣(下同)12,000元之處罰,然就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部分,因受處分人之初生嬰兒身體狀況不佳,常需用車,懇請法院幫忙,爰聲明異議云云。惟查:㈠受處分人所有前揭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間由戴榕佑駕駛,行經最高時速為80公里之臺北縣○○鎮○○○○○路14公里處(往瑞芳方向)時,經當時於該處執勤之警員以科學儀器測得時速為163公里之事實,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並有上開舉發通知單所附採證照片1張、提供違規駕駛人申請1份書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㈡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定。受處分人於99年9月24日上午11時37分許,在臺北縣○○鎮○○路○○○號之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產下一子乙節,雖有受處分人所提該醫院出具之出生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惟前述生產時間與本件違規時間相隔逾1月,尚難認有相當之關連;縱使違規當時受處分人確有陣痛等徵兆,依一般人之經驗法則及醫學常識,本應立即至醫院檢查,否則可能危及母體及胎兒之生命、健康,受處分人突然遇此情形,當應即刻前往其平日進行產檢之恩主公醫院,或臺北市、基隆市等醫療院所較為密集之地區急診,然本件實際駕駛人戴榕佑竟猶繼續往醫療院所較少,且以觀光景點著名之瑞芳鎮方向行駛,已悖於常理,受處分人復未提出當日至醫療院所就診之診斷證明書,本件尚難憑其陳述即遽認當時其處於緊急危難之情況中,是受處分人陳稱當時腹痛認為即將臨盆,一時心急下方超速行駛云云,自難逕予採信。㈢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雖有所明定,然此乃本於歸責原則決定受罰對象之規定,而同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關於對汽車所有人裁處吊扣牌照之規定,並不以汽車所有人有具體可歸責原因為其要件,僅需該車係經汽車所有人同意使用,即應依該規定吊扣牌照,並無汽車所有人可舉證免責之例外規定,即無同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是縱然本件實際駕駛人非受處分人本人,亦不能免除其基於汽車所有人地位所應受之處罰。㈣綜上所述,受處分人上開所辯,均非足採,其所有車牌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間由戴榕佑駕駛,確以時速163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在最高時速為80公里之公路路段,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達80公里以上未滿100公里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首揭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裁處受處分人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核無不當或違法之處。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當時實際駕駛人戴榕佑○○○鎮○○○○○路駕駛係因受處分人之婆婆住在台北縣平溪鄉新寮村6鄰1之5號,近瑞芳鎮才會行經台62線,當時伊一時肚子痛以為要分娩,因為在孕期第16週及24週也有過這樣的陣痛,並到恩主公醫院安胎,所以伊先生一時緊張才會超速行駛,就緊急下匝道(往瑞芳工業區出口),並趕緊聯繫恩主公醫院生產室,院方告知係假性陣痛,不用過度緊張只要多休息就可以,所以就到伊婆婆家休息,況伊先生平時都遵守交通規則,伊又有孕在身,伊先生更加小心駕駛。由於伊嬰兒出生後兩週即得到呼吸道融合病毒,並在醫生建議至馬偕醫院小兒科加護病房住了10來天,所以每天溫差起伏大時需至往醫院就診,加上小孩要定期回醫院打預防針及看診,非常需要用車,請以其他處罰代替吊扣汽車牌照云云。
三、經查: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第2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者,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抗告人所有車牌0000-00號小客車於99年8月22日下午2時4分許,由抗告人之夫戴榕佑駕駛,行經臺北縣○○鎮○○○○○路(裁決書誤載為台64線公路)14公里處(往瑞芳方向)時,行車時速達163公里,而該路段限速為時速80公里一節,為抗告人所不否認。又設置於上揭地點之雷達測試照相採證設備,係通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領有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有效日期至100年1月31日等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99年9月30日北縣警瑞交字第0990021506號函檢附之違規採證照片1幀及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8至30頁)。抗告人超速違規事證明確。抗告意旨雖以其因懷孕肚子痛以為要分娩,其丈夫一時緊張始超速駕車緊急下交流道,並電話連繫恩主公醫院生產室,經告以係假性陣痛,休息即可,伊即前往平溪鄉婆婆家休息。伊於懷孕之第16、28週均曾因假性陣痛前往醫掛急診安胎云云。但查,抗告人係於99年9月24日上午11時37分許,在臺北縣○○鎮○○路○○○號之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產子,有出生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抗告人違規時間(99年8月22日)與其生產時間(99年9月24日)相差達1月餘,難認抗告人之違規與其生產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再者,本院向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查詢結果,抗告人產前檢查並無急診安胎紀錄,且醫院未保留通話紀錄,無法查證抗告人該日曾否打電話入醫院,有該醫院100年3月2日函附抗告人病歷在卷可按,自難認抗告人丈夫駕車超速之原因確係因抗告人假性陣痛急於就診。至抗告人婆婆固設籍於台北縣平溪鄉,有戶口名簿在卷可憑,惟此至多僅能證明抗告人當日下交流道後係前往婆婆住處,顯不足佐證抗告人於違規當時有假性陣痛急於就診之情事。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違規時間與生產時間有相當間隔,抗告人復未於違規後立即就診,自難認其有因假性陣痛急於就診之緊急避難情狀。至抗告人是否有使用違規車輛之必要,與本件違規事實無涉,自不得執此主張免罰。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裁處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要無不合。原裁定依道路交通案件理辦法第19條之規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核無不合。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憲裕
法官游紅桃法官楊智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桂玉中華民國100年3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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