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6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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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625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飛憲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646號,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93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為第二審上訴必備之程式。此觀民國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倘上訴理由之敘述未合乎具體之要求者,其上訴即屬同法第362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367條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至其理由之具體與否,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第一審法院命補正之列,上訴書狀如已敘述理由,但其理由非屬具體,即不符上訴之法定要件,第二審自得逕以判決駁回,無定期命補正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99號判決參照)。此與上訴書狀全未敘述上訴理由者,第一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情形,尚屬有別。又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則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提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增定「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由第二審法院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依其文義,僅指未敘述「理由」,而非未敘述「具體理由」,即係針對全然未敘述理由之上訴書狀所為規範,自不包括已敘述之理由係空泛、不具體者在內,觀諸同法第361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說明:「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益足徵之。是第二審法院僅須對於完全未敘述理由之上訴書狀,定期命補正;對於載有具體或空泛(不具體)理由之上訴書狀,則無庸裁定命補正(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飛憲不服原判決,於民國100年2月21日法定上訴期間內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狀理由略以:理由後補等語;上訴人嗣於100年3月7日提出上訴理由書,其內容亦僅以:被告經此教訓,已知警惕,且於本案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蘭簡易判決,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懇請鈞院諒察被告,一、犯罪時所受之刺激,二、犯罪後之態度,從輕量刑,酌量減輕等語。
三、原審判決以:黃飛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87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6年7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第24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恐嚇、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3月17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0月29日15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街某處友人家中,將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未扣案)內,再燒烤玻璃球吸食所生煙霧,以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10月31日19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前,因毒品案件為警緝獲,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案被告黃飛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鑑定,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呈現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亦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11月12日所出具報告編號UL/2010/B0044號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本案偵查卷宗第2、3頁參照),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起訴書雖記載為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安非他命云云,惟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經由代謝會產生安非他命,而施用安非他命經由代謝則不會再產生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3年11月29日高醫附秘字第0930003384號函及附件可參。被告之尿液檢體內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13502ng/ml,足證被告所施用為甲基安非他命而非安非他命,爰予更正,附此敘明。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87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6年7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第24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依法追訴、處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猶不知悔改,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懇請鈞院諒察被告,一、犯罪時所受之刺激,二、犯罪後之態度,從輕量刑,酌量減輕等語。惟查,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本案原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自不得遽指為違法。本件被告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博志
法官許文章法官陳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麗雯中華民國100年3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