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2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2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260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黃振凱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所為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15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黃振凱因犯詐欺案件,經原審98年度審簡字第32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支付被害人 簡淑菁 34,00
0元,支付方式為:自民國98年7月6日起(含當日)起,每月1期,每月6日匯款新台幣(下同)3,000元至被害人簡淑菁指定之金融機關帳戶,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1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確定。惟抗告人於上開判決後,僅於98年7月10日、9月8日、10月8日分別匯款3,000元、99年2月4日匯款1,2000元,總共匯21,000元至被害人簡淑菁指定之金融帳戶,即未再匯入任何款項,有被害人簡淑菁傳真函1份、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供參。又抗告人經原審傳喚,未到庭陳明其未按期支付被害人賠償金之正當理由,亦有原審99年10月22日士院景刑荒字第99撤緩159字第0990218737號函、送達證書、公務電話紀錄表、原審99年11月2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堪認抗告人違反上開判決之附記事項,顯然漠視上開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違反情節實屬重大,足見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服役於馬祖地區,未收到送達(或部隊長轉交)之原審98年度審簡字第322號刑事判決,只接到書記官通知被害人匯款帳戶,導致其無法得知實際應賠償金額,但仍陸續匯款21,000元給被害人,且抗告人願將剩餘金額匯給被害人,爰請不要撤銷緩刑等語。
三、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固有明文規定。惟考其立法意旨乃謂: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四、次按對於在軍隊服役之軍人送達者,應囑託該管軍事機關或長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29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為刑事送達文書所準用。
五、經查:本件抗告人於原審98年度審簡字第322號判決時,係在馬祖服役,有抗告人提出之軍人身分證影本、上開判決書(當事人欄)附卷可稽,則上開判決書是否已依前揭規定合法送達於抗告人?又抗告人是否確知該判決諭知緩刑時所附負擔之內容?再者,原審雖曾傳喚抗告人,並囑託所屬軍事機關部隊長送達傳票,然依該送達證書所載,並未註記送達時間(見原審卷第32頁),則抗告人是否自行遲誤而未到庭說明?亦甚堪疑義。此均攸關判斷抗告人是否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緩刑所附負擔,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且情節重大,應撤銷緩刑之情事,自有研求之餘地。是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非全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詳為調查後更為適當之裁定。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李麗珠法官洪于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100年3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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