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3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314號抗告人岳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悅伶 上列抗告人因與 高王熟 等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全字第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債權人就金錢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又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此觀同法第533條前段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應提出能即時調查,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同法第284條規定參照)。又債權人聲請假處分,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均應加以釋明。僅於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有任何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處分之裁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227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抗告人主張伊於民國99年7月12日向相對人 高玉熟 等購買渠等自被繼承人 高健 繼承之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下稱系爭土地),雙方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伊並於簽約時給付第一期款新台幣21萬6,000元,而因相對人遲未能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故於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伊須於3個月內為相對人辦畢繼承登記相關事宜,嗣伊如期於3個月內委任專業代書為相對人辦畢繼承登記後,相對人竟以伊未能於3個月辦畢系爭土地買賣過戶登記,於99年10月11日以存證信函向伊表示不同意續延3個月並解除系爭契約,伊於同年月1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履約,相對人置之不理,另謀以高於系爭契約之售價對外兜售系爭土地,為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爰請准假處分,禁止相對人就系爭土地為讓與、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等情,固已據提出系爭契約、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存證信函(見原法院卷第16至34頁),以為釋明。惟上開證據充其量僅就假處分之本案請求有所釋明,對於假處分之原因僅具狀泛稱「相對人謀調高售價另行出售系爭土地之圖」云云,並未提出任何即時可以調查證據予以釋明,揆諸首揭說明,自不得命為假處分。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1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李國增法官曾部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3月21日
書記官黃麗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