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岡補字第67號
原 告 甲○○
一、原告因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乙○○發支付命令,惟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元,應繳裁判費
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捌拾參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
臺幣壹仟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捌拾參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9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秦慧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楊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