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上國易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4年度上國易字第4號上訴人 劉治峰 上列上訴人請求行政院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3月13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國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6條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人未繳納裁判費,其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於104年7月28日以104年度聲字第96號裁定駁回。並合法送達於上訴人(104年7月31日、104年8月28日收受送達)。上訴人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亦經本院於104年12月7日裁定駁回抗告,並於104年12月16日、104年12月29日、104年12月7日合法送達上訴人。查當事人提起上訴同時聲請訴訟救助,係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其原因事實,故在法院就其聲請是否准許為裁定以前,當事人如有資力繳納裁判費,即無必要聲請訴訟救助。其所以未預繳裁判費,乃期待法院准予訴訟救助。因此,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在未經法院裁定駁回其聲請以前,殊難以當事人未預納裁判費為由,認當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若於法院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裁定經合法送達後,已逾相當期間,仍未繳納裁判費,始得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規定,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得不定期間命其補繳裁判費而逕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217號民事裁判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9750元,其聲請訴訟救助,亦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96號裁定駁回,上入人業於民國104年7月31日104年8月28日受該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按。其提起抗告亦經本院駁回。茲上訴人迄未依限補正,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蘇宗
法官陳瑞水法官曾謀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廖婉菁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