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聲字第2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47號被告 楊振益 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林容 以律師上列被告因本院104年度矚上訴字第1718號詐欺等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暫時解除限制出境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振益提出新臺幣伍佰萬元之保證書後,准予解除自民國壹佰零伍年貳月陸日起至壹佰零伍年貳月貳拾日止之限制出境(出海),並自民國壹佰零伍年貳月貳拾壹日起恢復限制出境(出海)。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一)被告楊振益之幼子Lutanphat,因罹惡性松果體瘤於民國104年1月間經越南國家腦專科醫院開刀,術後進行多次化療,成效不彰,嗣於104年8月間住進越南人民醫院腫瘤科等候手術治療,參酌我國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開顱手術同意及說明書內容,被告幼子病情確屬相當嚴重,另參照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網路衛教專區下載之顱內腫瘤切除手術造成併發症及風險極高,經越南主治醫師告知致死率超過五成,極可能因手術與被告楊振益天人永隔,被告將前情告知原審法院後,經原審法院考量民俗、道德標準及親情人倫等,裁准於104年9月21日至同年11月10日暫時解除限制出境。而日前被告幼子再度接受頭顱磁共振(MRI)檢查結果實無好轉,醫生診斷,情況惡劣、腫瘤變大,被告幼子難以理解父親無法陪侍在側,加上被告幼子因病無法來台與被告相聚,請准(暫時)解除限制出境,讓被告克盡父責。(二)被告於國內有固定住居所,年邁雙親及兄弟姊妹至親均身在台灣,於原審審理期間亦均遵期到庭應訊及準時至戶籍地轄區派出所報到,無拋家遠走逃匿之可能。而原審裁准被告提出新台幣500萬元之保證書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後,被告亦如期返台到庭聆判,被告在原審未判決前檢方求處25年重刑之高壓下,尚無逃匿之情,今業獲原審判決無罪下,更無逃匿之理,且可推知解除被告限制出境處分,並不影響後續審判程序進行及證據調查。而案經一審判處無罪,經法院解除限制出境,司法史上已有前例,援引台北地院104年度聲字第2413號裁定 許雅鈞 乙案謂檢察固可提起上訴,被告具有有理由之罪嫌情況依然存在,惟業經以相當保證金具保,且具保後均準時到庭接受偵查及審判之理由為佐。請求依人權保障之憲法精神及人道親情考量准予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或至少准予「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強制處分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施以強制處分之必要,法院並得就具體個案情節及訴訟進行情形,予以斟酌決定。次按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旨在避免被告因出境滯留他國,以保全國家追訴、審判或執行之順利進行,與具保、責付同屬替代羈押之強制處分。是否有限制出境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就個案權衡被告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而為裁量(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462號刑事裁定參照)。故限制出境之處分,性質上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是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又限制住居、限制出境乃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並非在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該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是依卷內證據,倘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不歸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是被告是否有限制出境之必要,而予以限制出境之強制處分,以及限制出境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核屬事實認定之問題,受訴法院自有依法認定裁量,並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斟酌認定之權。
三、次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辯護人既然得以自己名義為被告聲請停止羈押,舉重明輕,亦得以辯護人名義為被告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等處分。查被告聲請狀之當事人欄雖記載聲請人即被告楊振益,然而聲請狀末頁,並無被告蓋章或簽名,僅有選任辯護人林容以律師之蓋章,是本件應認係由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以其名義向本院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或暫時解除限制出境,本件聲請為合法,先予敘明。
四、經查:
(一)被告楊振益因涉犯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命被告提出新臺幣50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且令定期至警局報到。嗣經原審法院於104年12月16日以104年度聲字第1842號裁定解除定期至警局報到處分,並駁回其解除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之聲請。被告所涉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第191條製造、販賣妨害衛生飲食物品、修正前、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加重詐欺罪、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等(按:被告行為後,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分別於102年6月19日、103年2月5日、103年12月10日修正公布,於103年2月5日修正前原名稱為「食品衛生管理法」)之犯罪,經原審判處無罪,現由檢察官上訴於本院審理中,有本院案卷可佐。考量被告雖經原審法院判決無罪,惟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全案現由本院審理中,尚未確定,另查被告於越南長年經營公司,於當地尚有資產及家人,有避居越南之可能性;並斟酌被告經起訴所涉犯之罪名及涉犯罪數,在此刑事訴追之壓力下,為確保被告能繼續到庭接受審判或有罪判決執行;權衡本案所涉社會民生利益及被告人權自由之保障,仍有維持被告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處分之必要。再者,有無繼續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原因及必要性判斷,本應依各別個案情形判斷,尚不得以無關之他案比附援引,是辯護人援引其他案件請求本件解除限制出境、出海,尚無可採。
(二)然查:被告幼子所罹惡性松果體瘤,治療後情況惡劣,有被告出具之國際醫院股份有限公司國際神經外科醫院2015年12月21日頭顱磁共振成像(MRI)結果、胡志明市醫療局第115人民醫院2015年12月24日住院證明書、相關疾病手術同意及說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基於人道、親情考量,認其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理由應屬正當,且本案已有暫時解除出境處分前例,被告遵期入境,同時斟酌本案進行情形及預定庭期,及檢察官亦就本件聲請意旨表示:「建請本院比照原審法院之處理模式,於開庭間隔期間內,明定起迄期間,解除限制出境一至二星期」,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函文1份在卷可稽,再綜合考量被告涉案情節、身分、地位、資力各情,經權衡擔保被告不致逃匿國外不歸之可能性,暨保全被告、確保刑事訴訟程序等落實國家刑罰權之公益後,認除前開指定被告之保證金額(已繳納)仍屬相當而必要之外,本院認被告如另能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2項規定,提出500萬元保證金額之保證書,亦能擔保本案後續之進行及執行。 爰准 被告依上開規定於提出殷實之人保證金額500萬元之保證書後,就主文所示暫准予解除被告之限制出境,且保證書提出者,應為殷實之人,其資格由本院審核之,被告應先陳報殷實之人經歷背景、資力狀態等資料及相關證明文件,具保人應釋明有無債務負擔,如係提出動產或不動產為資力證明者,並應釋明有無供擔保或質押(其扣除債務或擔保、質押後之殘值均非少於500萬元)。且於被告返回限制住居地而恢復限制出境,即足以保證被告就本案後續之進行,斯時免除提出本件保證書具保人之具保責任,前所提出之保證書可准予註銷。
據上論斷,聲請事項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洪曉能
法官楊真明法官吳幸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蔡芬芬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