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交上易字第1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交上易字第1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上易字第1107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銘輝 選任辯護人 陳國偉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54號,中華民國104年9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0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張銘輝上訴意旨略以:伊家中尚有父親、小孩要扶養,原審量刑過重,希望得易科罰金云云。其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及二審中均坦承犯行,且本件被害人機車與被告車輛正面對撞,被害人除未靠右行駛外,恐亦涉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肇事原因,是被告並非全部之肇事原因,不具有應負全部責任之嚴重歸責情事。且被告符合自首規定,請求依法減輕其刑。又被告教育程度僅為國中畢業,家中還有父親、妻子、未滿3歲的兒子需要扶養。被告多次與被害人家屬洽談和解,亦表達除已賠付之強制責任險200萬元之外,願意再賠償150萬元,很有誠意要與被害人和解,惟因被害人家屬堅持被告需捐贈300萬元救護車,被告無力負擔致未達成和解,故請求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給予被告從輕量刑,以勵自新等語。經查:
㈠本件被告駕駛自小客車駛經案發路段車速約79.8公里,嚴重
超速,且未靠右行駛,並注意車前狀況乙情,為被告所坦承,而依案發時該自小客車左側煞車痕起點位置觀之,僅有左側車體略超越道路中間,車體其他部分仍在應有車道上,再比較自小客車車體寬度及重型機車車體寬度,可徵被害人 陳彥霖 騎乘重型機車亦有未靠右行駛等事實,亦有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照片等件可資佐證,則本件被告嚴重超速,未靠右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應為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而被害人騎駛機車未靠右行駛,則為肇事次因,此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覆議會同此鑑定及覆議在案,有鑑定意見書、鑑定覆議會之函足憑(相驗卷第132-13
5頁、原審卷第153頁)。是上揭事實及過失責任應屬明確,被告之辯護人所辯本件被害人應尚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乙情,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或供作調查,此部分殊嫌乏據而非足採。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以上揭情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查:
⒈被告肇事後,在醫院中向處理警員坦承為肇事人之情,有彰
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原審認符自首要件,並已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則被告之辯護人請求應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云云,即無必要。
⒉次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之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於未劃設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竟嚴重超速,且未靠右行駛,因而肇事,致被害人陳彥霖死亡之結果,對被害人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創傷,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雖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然係雙方對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合意,被告並非無填補被害人家屬損害之意願,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對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屬肇事主因,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名下無財產之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76頁至第77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八月。經核原審之論罪科刑均無不當之處,且量刑審酌事項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科刑亦未逾越法定刑度,並無偏重失衡之處,被告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仍以上開情詞指摘原判決科刑不當,其上訴理由尚不足認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揆諸上揭說明,其此部分指摘亦無可採。
㈢綜上,被告上揭指摘均非有據,此外,其在本院復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春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登俊
法官賴妙雲法官林欽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妙瑋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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