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交上易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上易字第134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榮川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659號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56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
7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許榮川(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04年3月15日因工作導致腰部受傷,到國術館貼藥膏治療後未見好轉,遂於104年6月13日飲用保力達以減輕身體痠痛,雖在飲用後騎乘機車上路時因面部潮紅遭警方攔檢,然被告在騎乘過程中既無搖晃,亦未肇事,應與吃燒酒雞及薑母鴨等相同,被告今後將以戒酒來反省,請給予被告機會,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原審判決依憑被告之自白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存根等證據資料,認定被告確有酒後駕車犯行,及敘明被告前於101年間因酒駕遭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3年2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公共危險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得佐,詎猶不知警惕,明知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竟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率爾騎乘機車上路,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顯已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就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觀諸本案被告曾於93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遭判處拘役50日確定,甫執行完畢,於95年間又因公共危險遭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執行完畢,於97年間又因公共危險遭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執行完畢,於98年間又因公共危險遭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與肇事逃逸及過失傷害罪遭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甫執行完畢,連同前構成累犯之該次酒後駕車及其後復曾因酒駕公共危險遭判處有期徒刑9月等犯行,此次已為第七犯,仍不知謹慎自持,顯見前所科處之刑均未能收警惕嚇阻之效,原審衡量上情而量處有期徒刑10月,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量刑核無違法不當之處,被告無視於法律之禁令,一再酒後駕車,本不宜再予輕縱。至被告上訴意旨所稱其身體因工作痠痛而在飲用保力達之含酒精飲料後騎乘機車上路,既未肇事,應與吃燒酒雞等人士相同等語,與本件犯罪之量刑未見有何關聯之處。被告上訴並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原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難認係具體事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姚勳昌
法官許冰芬法官林靜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曾煜智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