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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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號抗告人○○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相對人○○○即○○○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擔保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11號駁回異議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司法事務官以104年度司聲字第140號裁定准予返還相對人提存擔保金之處分(下稱原處分),提出異議,原審法院以104年度事聲字第1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異議。
則原裁定係就司法事務官處理返還擔保金事件所為終局處分之異議,依上開法律規定之程序所為之裁判,合先敘明。
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由上開規定可知,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僅為供擔保人得聲請返還擔保提存物之其中一種事由,如符合上開㈠㈡之情形,當無庸為定期催告,即得行使其聲請返還之權利。又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如無損害之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即得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參照)。是假扣押債務人即受擔保利益人主張其因假扣押受有損害,起訴請求假扣押債權人即供擔保人賠償,經法院駁回確定者,即屬無損害之發生,供擔保人當無庸再為定期催告,即得行使其聲請返還擔保提存物之權利。
三、相對人以其與抗告人間因假扣押執行事件,前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96年度裁全字第670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擔保,並以苗栗地院96年度存字第488號提存在案,兩造之本案訴訟業已終結。相對人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抗告人行使權利,抗告人即主張其因上開假扣押執行受有損害,起訴請求相對人賠償,業經苗栗地院103年度訴字第154號判決駁回確定(抗告人雖曾提起上訴,惟於民國104年1月27日撤回上訴而告確定),爰聲請返還上開提存之擔保金。經苗栗地院司法事務官調閱相關卷宗,查明屬實,認抗告人既未因假扣押而受有損害,相對人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因而以原處分准予返還上開提存之擔保金。
四、抗告人以其未接獲相對人催告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原處分准許返還擔保金,有程序不當之違誤為由,提出異議。原審法院以相對人提存50萬元之擔保金,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其本案訴訟終結後,相對人已聲請撤銷該假扣押裁定,並催告抗告人就上開提存之擔保金行使權利,抗告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業經判決駁回確定等事實,有相對人提出103年3月21日催告抗告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提存書、苗栗地院96年度裁全字第670號假扣押裁定、苗栗地院103年度訴字第154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可證(見104年度司聲字第140號卷第3至6頁、第19頁),復依職權調取前開各事件卷宗,查證無誤。則抗告人對相對人所提起之損害賠償訴訟既經敗訴判決確定,其自無因假扣押執行而受有損害之情事,相對人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當無再為催告抗告人行使權利之必要。因認相對人聲請返還苗栗地院96年度存字第488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50萬元,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相符,原處分准予返還該提存之擔保金,並無違誤,抗告人之異議為無理由,因而裁定駁回其異議。揆諸首項之說明,並無違誤或不當之情事。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僅泛言對原裁定不服,然未提出任何理由,其抗告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蔡秉宸
法官陳繼先法官張恩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郭蕙瑜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