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毒抗字第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毒抗字第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毒抗字第58號抗告人即被告 廖文聰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毒聲字第703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23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聲觀字第574號、104年度毒偵字第314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略以:伊因一念之差施用第二級毒品,現已知錯並有悔改之意,不敢再做違法之事;目前因婚姻離異,須照顧3名就學中之未成年子女及家中罹患惡性腫瘤之母親,懇請處以緩刑之宣告,並給予一次機會云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抗告人於民國104年8月14日上午11時49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
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明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9時40分許,為警持原審所核發之搜索票,在臺中市○區○○路○○○巷○○弄○○○號2樓居所執行搜索後將抗告人帶回警局,於同日上午11時49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等在卷可佐(詳參偵卷第8、9、16頁),足認抗告人於接受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又抗告人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參。從而,原審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㈡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並未就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行有何爭執,復未對原裁定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加以具體指摘,僅執前詞請求撤銷原裁定。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乃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在戒除受處分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非屬懲戒行為人之性質,核與刑罰執行之目的不同,且此為法律之強制規定,除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以及同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第20條第1項之程序外,凡違反同條例第10條之規定者,檢察官即應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法院亦僅得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澈底戒毒之方法。本件抗告人有檢察官聲請意旨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之犯行明確,又無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情事,且已經檢察官為觀察、勒戒之聲請,法院即應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並無自由裁量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或暫緩執行之餘地。抗告意旨所稱其因一時失慮施用毒品及家中尚有老幼亟待撫養照料等情,均與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涉,尚無從據此解免其依法應受觀察、勒戒之處分。且原裁定並未就本案諭知抗告人罪刑,即無併予宣告緩刑之餘地,抗告意旨懇求本院給予緩刑機會云云,恐有誤會,自無可採。綜上所陳,原審裁定抗告人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核無違誤;抗告人徒以前揭事由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張靜琪法官高文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江丞晏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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