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撤緩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撤緩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撤緩字第2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撤銷緩刑案件(98年度執聲字第27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前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應賠償 鄧守容 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履行方式:(一)於民國97年3月5日支付50萬元。(二)於97年5月5日支付50萬元。(三)自97年7月5日起至104年12月5日止,按月10日給付鄧守容10萬元,合計900萬元。但被告可主張寬限期,惟不得連續三期未付,且被告每年給付鄧守容之金額不得少於120萬元。(四)被告違反(一)至(三)之履行約定,2000萬元之履行約定視為全部到期。(五)如被告以上開履行方式給付鄧守容1000萬元後,鄧守容願捨棄所餘1000萬元。
並於97年3月24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並未依約給付被害人鄧守容2000萬元,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之撤銷緩刑宣告事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結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於本院上開判決確定後,未向被害人鄧守容履行本院上開判決所定之損害賠償等情,業據被害人於97年5月13日、97年5月29日、98年2月4日在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檢察官前陳述甚詳,有該日訊問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又本院上開判決就該緩刑所定之負擔,係受刑人前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鄧守容達成和解,同意以該判決主文所示之分期付款方法賠償被害人鄧守容等情,業經該判決記載綦詳,是本院就上開判決緩刑所定之負擔,既係依受刑人與被害人鄧守容之和解結果所定條件,受刑人竟未依該條件履行,顯悖於誠實信用原則,堪認其違反本院上開判決就該緩刑所定之負擔之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蔡羽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