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訴字第15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嘉義 地方法院100年家訴字第1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家訴字第156號原告 林美華 訴訟代理人 龔正文 律師複代理人 陳宏盈 律師被告 盧武揚
盧彥甫 鄭楷穎 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鄭偉廷 訴訟代理人 許氷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繼承人 盧宗賢 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財產,應分割如附表三、四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四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盧武揚、盧彥甫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委任代理人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盧宗賢於民國100年5月29日死亡,兩造為其繼承人,被繼承人盧宗賢遺有如附表一、二所示遺產,其中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財產種類0011其他現金新台幣(下同)38,000元之部分,已於生前贈與林美華,故不列入遺產計算,爰請鈞院判准兩造對於被繼承人盧宗賢如附表一、二所示遺產准予分割,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叁、被告鄭楷穎則以:
本件被繼承人盧宗賢之遺產,除附表一、二所示外,尚應包含⑴被繼承人生前向法商法國巴黎 人壽 保險股份公司臺灣分公司之IPA0000000號保險契約,倘符合理賠條件,其理賠金的4分之1。⑵被繼承人生前向蘇黎世產物保險有限公司投保之團體傷害保險200萬元,倘符合條件,其理賠金額的4分之1。⑶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發給公教人員保險金183萬60元。依保險法第113條及第135條規定,公教人員保險,其身故受益人既然為法定繼承人,則屬遺產範圍,伊有權領受,公教人員保險既然經原告及子女領受,應由渠等另行給付被告鄭楷穎4分之1,約合457,515元。至於原告提出日期為100年
6月19日公務人員死亡給付拋棄繼承之聲明書,被告鄭楷穎的法定代理人是被欺騙才簽名的,該聲明書係無效文書等語抗辯。
肆、被告盧武揚、盧彥甫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伍、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繼承人盧宗賢於100年5月29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配偶
林美華、長子盧武揚、次子盧彥甫及外孫鄭楷穎(鄭楷穎母親 盧佩怡 即被繼承人盧宗賢長女已於98年4月6日死亡),每位繼承人之應繼分各為4分之1。
㈡被繼承人盧宗賢死亡時,兩造所不爭執之遺產項目及價額各如附表一、二所示。
㈢被繼承人盧宗賢生前任職於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區
業處,因其死亡而發給撫卹金5,478,358元、公教人員保險死亡給付1,830,060元,均已由被繼承人盧宗賢之配偶林美華長子盧武揚、次子盧彥甫領訖。
二、經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㈠被繼承人盧宗賢上開公教人員保險死亡給付金額,是否為遺
產範圍?被告鄭楷穎是否得依代位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分割遺產?㈡除上開不爭執事項㈡外,被繼承人盧宗賢是否尚有其他遺產
?(巴黎人壽及蘇黎世產物保險金的部分是否可以列入遺產範圍)?
陸、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公教人員保險死亡給付部分㈠經查,被繼承人盧宗賢生前任職於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嘉
義區營業處,因其死亡而發給撫卹金5,478,358元、公教人員保險死亡給付1,830,060元,均已由被繼承人盧宗賢之配偶林美華長子盧武揚、次子盧彥甫領訖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區營業處100年10月25日D嘉義字第10010002151號函檢附之撫卹金及公教人員保險死亡給付明細表、台灣電力公司在職病故或意外死亡撫卹金結發表、公教人員保險現金給付請領書、領取公教人員保險現金給付收據附卷可稽,堪信屬實。
㈡依97年9月15日修正之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遺
辦法第19條規定:「領受撫卹金或死亡補償之遺族,以在各機構登記有案或經確實證明者為限,其領受之順位如下:配偶及子女。父母。祖父母。孫子女。兄弟、姐妹。前項遺族同一順位有數人時,其撫卹金或死亡補償金應平均領受;如有死亡或拋棄或法定事由喪失領受權時,由其餘遺族領受之。」,依前揭條文規定,關於撫卹金部分並無代位繼承之適用,故被告鄭楷穎自無從依代位繼承之法律關係領取上開撫卹金。
㈢然關於被繼承人盧宗賢公教人員保險部分,依公教人員保險
法第7條規定:「被保險人之受益人為其本人或其法定繼承人;如無法定繼承人時,得指定受益人。」,揆諸上開規定,公教人員保險金之受益人既係法定繼承人,依民法之規定,被告鄭楷穎自得依民法第1140條規定,代位其母盧佩怡繼承上開公教人員保險金,並與原告、被告盧武揚及盧彥甫各依4分之1之應繼分比例繼承之。至於原告雖主張被告鄭楷穎之法定代理人鄭偉廷已於100年6月19日簽立聲請書拋棄公教人員保險死亡給付,並提出聲明拋棄繼承書1紙為證(詳原告100年12月13日準備書狀所附之證物四)。被告鄭楷穎之法定代理人則辯稱:當初他們要求我拋棄繼承,我才簽聲明書,大約隔了2、3天,他們要我去台中地院辦理拋棄繼承,台中地院的人跟我說這是小孩的錢,我不應該幫他拋棄,我打電話跟被告說,他們就把我罵一頓,要我重簽,當時我已經不同意,所以我沒有重簽。該聲明書關於電腦打上去的內容才是當初的原本,只有聲請人「鄭楷穎」及下方簽名、身分證字號的部分是我親自寫的,其餘記載「台電嘉義區處在職病故撫卹金」、日期刪改為「29」,我簽署當時都沒有等語。
㈣本院參酌原告提出之拋棄聲明書,記載鄭楷穎係被繼承人盧
宗賢之第一位順位繼承人,並具狀聲明自願拋棄繼承權等語,惟觀之該聲明書第一行以粗黑放大字體記載「公教人員保險死亡給付」,下方才是繕打前開自願拋棄繼承等內容,依該聲明書記載之客觀方式,足認被告鄭楷穎法定代理人簽署上開聲明書時,係針對「公教人員保險死亡給付」部分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然繼承之拋棄,係就被繼承人全部遺產,為拋棄繼承權之表示,不得專就被繼承人之某一特定債權債務為繼承之拋棄(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378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因此,縱使被告鄭楷穎法定代理人當時有就「公教人員保險死亡給付」部分為拋棄繼承之意思,然其僅就部分遺產為拋棄之意思表示,顯於法不合,其前揭部分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自不生效力。基上所述,被告鄭楷穎法定代理人就「公教人員保險死亡給付」為部分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既不生效力,則被告鄭楷穎自得依代位繼承之法律關係繼承前揭公教人員保險死亡給付。
二、關於巴黎人壽及蘇黎世產物保險金部分㈠本院依聲明函查被繼承人盧宗賢在各保險公司有無投保乙事
,經各保險公司函覆在案,其中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巴黎人壽)函覆稱: 盧君 於年月日投保傷害險主約5,250,000元,附約傷害住院1,000元/日,身故受益人為法定繼承人。本公司迄今仍未接獲盧君身故乙案理賠申請文件,故身故原因是否符合保單條款所約定之給付項目,尚無從論斷等語。又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蘇黎世產物)亦函覆稱:保戶盧宗賢有投保團體傷害保險200萬元,保期自100年1月1日起為期1年,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為法定繼承人,目前尚未收到客戶之理賠申請等語,有巴黎人壽100年10月24日巴黎(100)壽字第10048號函、蘇黎世產物100年11月10日(100)覆蘇字第000949號函在卷足憑。
㈡由前揭函覆可知,被繼承人盧宗賢投保之上開保險均未指定
受益人,因此,上開投保之保險身故受益人皆為法定繼承人,洵以認定。故前開保險如獲理賠,均應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乙節,固為保險法第135條準用第113條規定甚明。然而,巴黎人壽及蘇黎世產物皆函覆稱目前尚未接獲理賠申請,自無從判定被繼承人盧宗賢身故原因是否符合保單條款所約定之給付項目,而法定繼承人是否能獲得身故保險金之理賠,亦無以為憑。故本件於言詞辯論終結時,被繼承人既尚未向保險公司提出理賠申請,渠等能否獲得理賠金乙情仍屬未定,本院自無從將有無不明之保險理賠金額列入遺產範圍。
三、關於分割方法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著有裁判可資參照。而兩造就被繼承人盧宗賢之遺產,並無不可分割之協議,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然於本院調解未果,足見兩造間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原告訴請裁判分割被繼承人盧宗賢之遺產,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又被繼承人盧宗賢之法定繼承人為配偶林美華、長子盧武揚
、次子盧彥甫及外孫鄭楷穎,每位繼承人之應繼分各為4分之1。而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即按各繼承人之應繼分分割為應有部分各4分之1。而被繼承人盧宗賢遺留如附表二編號1至4、8之現金遺產,連同前開公教人員保險死亡給付1,830060元,總計現金遺產為5,247,402元(計算式:881,551+104,654+201,119+2,100,000+130,018+1,830,060=5,247,402),故被繼承人盧宗賢之現金遺產及遺留如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之股票,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後,各如附表四所示。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捌、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公同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故本件雖准原告之請求,分割被繼承人盧宗賢之遺產,然分割方法係法院考量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被告既為共有人之一,亦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命兩造應依應繼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玖、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中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書記官陳慶昀附表一(不動產部分)┌──┬──────────┬────┬───────┐│編號│不動產坐落│面積(㎡)│核定價值│├──┼──────────┼────┼───────┤│1│嘉義市○○段○○○○○號│90│1,143,000元│├──┼──────────┼────┼───────┤│2│嘉義市○○段513建號│105.34│152,900元│└──┴──────────┴────┴───────┘附表二(存款及股票部分)┌──┬─────────┬──────┬──────┐│編號│金融機構或股票名稱│存款股票數目│核定價值│├──┼─────────┼──────┼──────┤│1│臺灣企銀│881,551元│881,551元│├──┼─────────┼──────┼──────┤│2│合作金庫│104,654元│104,654元│├──┼─────────┼──────┼──────┤│3│郵局│201,119元│201,119元│├──┼─────────┼──────┼──────┤│4│郵局│2,100,000元│2,100,000元│├──┼─────────┼──────┼──────┤│5│太平洋電線電纜公司│625股│768元│├──┼─────────┼──────┼──────┤│6│台灣電力公司│10股│100元│├──┼─────────┼──────┼──────┤│7│中國鋼鐵公司│60股│2,040元│├──┼─────────┼──────┼──────┤│8│應領未領薪資及利息│130,018元│130,018元│└──┴─────────┴──────┴──────┘┌──┬───────────┬───────────┐│編號│不動產坐落│分割後所有權人││││及應有部分│├──┼───────────┼───────────┤│1│嘉義市○○段○○○○○號│⑴原告林美華:4分之1││││⑵被告盧武揚:4分之1││││⑶被告盧彥甫:4分之1││││⑷被告鄭楷穎:4分之1│├──┼───────────┼───────────┤│2│嘉義市○○段513建號│同上│└──┴───────────┴───────────┘附表四(存款及股票部分,分割後所有權人及權利範圍)┌─────┬───────┬────────────┐│所有權人│現金分割後金額│股票分割後之數額│├─────┼───────┼────────────┤│原告林美華│1,311,851元│太平洋電線電纜公司157股││││台灣電力公司3股││││中國鋼鐵公司15股│├─────┼───────┼────────────┤│被告盧武揚│1,311,850元│太平洋電線電纜公司156股││││台灣電力公司2股││││中國鋼鐵公司15股│├─────┼───────┼────────────┤│被告盧彥甫│1,311,851元│太平洋電線電纜公司156股││││台灣電力公司3股││││中國鋼鐵公司15股│├─────┼───────┼────────────┤│被告鄭楷穎│1,311,850元│太平洋電線電纜公司156股││││台灣電力公司2股││││中國鋼鐵公司15股│└─────┴───────┴────────────┘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