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 分院100年上訴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371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372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詹淑娟選任辯護人黃仕勳律師上訴人即被告陳 明裕 上一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劉秋蘭 上訴人即被告李 志強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林羣期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124、2920號中華民國100年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3210、13211、13212、13525、13526、13527、15404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6120、16471、16472、16473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212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 李志強 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予 陳明 裕、未經許可轉
讓子彈部分及定應執行刑; 陳明裕 未經許可持有子彈部分及定執行刑;暨詹淑娟販賣第一級毒品予陳 嘉宏 部分及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陳明裕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詹淑娟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未扣案之販
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李志強被訴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予陳明裕、未經許可轉讓子彈,均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陳明裕上訴駁回部分與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拾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3、6、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壹枚,與詹淑娟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詹淑娟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元,與詹淑娟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詹淑娟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犯罪事實
一、陳明裕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33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55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前開案件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449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1月15日、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15日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72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另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交訴字第28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1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36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施用毒品、公共危險及妨害公務等案件,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4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並與前揭應執行之有期徒刑10月15日接續執行,於民國(下同)98年7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然因於假釋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而遭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4月1日,甫於99年8月20日入監執行(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警惕,其與詹淑娟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2人均明知 海洛 因、甲 基安 非他命係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陳明裕與詹淑娟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 非他命以營
利之各別犯意聯絡,以陳明裕所有輪流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如附表四編號6、7所示SONYERICSSON廠牌及UTEC廠牌行動電話各1支,作為聯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之時間、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 賴立 凱、李 奇陸張詠勛林泊 汎等人共15次,每次所得財物從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4000元不等,共計牟取2萬1000元之不法所得,其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對象、方法、數量及所得財物等,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詹淑娟就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分別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7年2月、3年8月、3年8月、3年8月、7年2月、3年8月、3年8月、3年8月、3年8月、3年8月、
3年8月、3年8月、3年8月、7年2月,並未提起上訴而確定)。
㈡詹淑娟復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 牟利之犯意
,以陳明裕所有上開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如附表四編號6、7所示SONYERICSSON廠牌及UTEC廠牌行動電話各1支,作為聯絡販賣海洛因之工具,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將海洛因販賣予 陳嘉宏 1次,所得財物為1000元,其販賣海洛因之時間、地點、方法、數量及所得財物,均詳如附表二所示。
㈢陳明裕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牟利之犯意,
於99年5月31日晚間11時至12時許, 莊明裕 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陳明裕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洽購海洛因交易事宜後,約定在臺中市 潭子區 (原臺中縣○○鄉○○○路上之勝利公園交易。陳明裕即前往上開交易地點,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海洛因1包予莊明裕,並當場向莊明裕收取1000元,而單獨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二、陳明裕均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乃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違禁物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轉讓,竟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雞」之陳明裕友人,要求陳明裕代為找尋子彈,乃於99年4月初某日,在臺中市○○路○○○巷○○號2樓,將其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取得而持有之如附表三編號1、2、4所示均具有殺傷力之子彈6顆而基於持有子彈之犯意,收受上開子彈而持有之,並擬伺機再轉交予綽號「小雞」之友人。嗣於99年6月1日下午2時30分許,為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陳明裕、詹淑娟位於臺中市○○區○○路○○號6樓之5住處及陳明裕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及陳明裕所有供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如附表四編號2、3、6、7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彰化機動查緝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乃於當事人之真意不甚明確時,依此規定,以確定其上訴之範圍,若當事人之真意甚為明確,即無適用此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325號判例)。
又對於數罪併罰,判決所定應執行刑,表示不服者,其效力及於所有宣告之罪刑。因執行刑以分別宣告之罪刑為基礎,對所定執行刑不服,則於各罪所宣告之刑,即有不可分之關係,應視為亦已上訴(參考司法院76年9月12日76廳刑一字第1669號函附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773號判決意旨)。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詹淑娟上訴理由狀載明上訴理由僅提及販賣第一級毒品與證人陳嘉宏部分不服原判決,並未提及原審認定有罪之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見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371號卷㈠第18至20頁上訴理由狀),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其僅針對販賣毒品予證人陳嘉宏部分提起上訴(見上開案卷第139頁反面、第140頁),是被告詹淑娟上訴範圍應僅限於原審認定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證人陳嘉宏部分。又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明裕刑事聲明上訴狀記載其因「毒防法」科處「應執刑」八年六月,唯所定犯與事實容有疵漏 云云 (見上開案卷第15、16頁),其上訴意旨並未陳明就一部上訴,且所述對應執行之刑表示不服,其效力及於所有宣告之罪刑,雖被告陳明裕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僅針對原審認定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並未依偵查及審理中自白減刑部分提起上訴(即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 李奇 陸部分;見上開案卷第140頁反面),惟其既已全部提起上訴,另未就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 李奇陸 犯行以外其他部分撤回上訴,本院仍應認其全部上訴而應審理,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 曾啟福李炯明 、陳嘉宏於警詢時所述,分別對被告李志強、詹淑娟而言,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供述,且無法律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分別經被告李志強之辯護人對證人曾啟福警詢時之陳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異議,主張不具證據能力(見同上原審卷第104頁,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371號卷㈠第142頁;本院上開案卷第142頁),另被告詹淑娟及其辯護人就證人陳嘉宏於警詢時之陳述證據能力提出異議,主張不具證據能力(見本院上開案卷第142頁),公訴人復未提出證據證明證人曾啟福、李炯明、陳嘉宏於警詢之陳述,有何「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已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得為證據之要件不符;是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認證人曾啟福、李炯明之警詢供述,對被告李志強不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證人陳嘉宏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證人詹淑娟不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惟上開證人曾啟福、李炯明、陳嘉宏之警詢證述,非不得以之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減損證人陳述之證明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所稱「外部情況」之認定,例示如下:
㈠時間之間隔:陳述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
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即可能因記憶減弱或變化,致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發生。
㈡有意識的迴避: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是陳述人直接
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
㈢受外力干擾:陳述人單獨面對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
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若被告在庭或有其他成員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乃虛構事實而為陳述。
㈣事後串謀:目擊證人對警察描述所目睹情形,因較無時間或
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但事後因特殊關係,雙方可能因串謀而統一口徑;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敵對關係變成現在友好關係等情形,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信。
㈤警詢或檢察事務官偵查時,有無辯護人、代理人或親友在場
:如有上開親誼之人在場,自可期待證人為自由從容之陳述,其證言之可信度自較高。
㈥警詢或檢察事務官所作之偵查筆錄記載是否完整:如上開筆
錄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犯罪態樣、加重減輕事由或起訴合法要件等事實或情況,均翔實記載完整,自可推定證人之陳述,與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明裕、詹淑娟於警詢中均證述其等確曾向被告李志強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且證人陳明裕並證述如附表三所示子彈係向被告李志強所拿取等情,惟證人陳明裕於原審審理時證述:99年4月14日當天,伊有跟李志強見面,但拿毒品部分混淆了,誤將李志強當成另一個人,扣案子彈來源係伊在第一廣場所購買,並非來自李志強等語;證人詹淑娟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9年4月14日當天情形,伊均係聽聞陳明裕轉述等語。是證人陳明裕、詹淑娟於警詢及審理時之證述,已有前後陳述不符之情。而證人陳明裕係於99年6月1日、6月7日及證人詹淑娟係於99年6月1日接受警詢,而證人陳明裕、詹淑娟分別於99年10月19日、11月16日始於原審作證,是其等上開警詢時之陳述,應係在其等記憶較為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上開證人於警詢時,被告李志強並未在場,其等於原審作證時,被告李志強則同時在庭。佐以證人陳明裕於99年7月21日與同案被告詹淑娟、李志強經公訴人提起公訴而同時移送原審法院訊問時,亦供述:希望下次開庭可以不要和李志強同時開庭,因為像今日同時開庭,李志強都一直叫伊幫忙脫罪等語(見原審99年度訴字第2124號卷第44頁反面),堪認證人陳明裕於被告李志強在場時,應受有來自被告李志強同時在庭之壓力。由於上開證人先前於警詢陳述時被告李志強未在場,其等直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自較為坦然,亦無來自被告李志強同庭在場之壓力。又上開證人經警方進行詢問,證人陳明裕之選任辯護人並且在場,且於員警詢問後,經其等簽名確認筆錄記載內容無訛,且證人陳明裕、詹淑娟亦未證述其等於警詢中所述非出於自由意志所言,足認其等於警詢之陳述具有任意性。上開證人於警詢時已供述向被告李志強購買毒品之時間、地點及取得子彈之原因,亦查無其設詞誣陷被告李志強之動機存在。綜上所述,證人陳明裕、詹淑娟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其等係直接向被告李志強購買毒品之人,為證明具有極度封閉、隱密性之販賣毒品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故依上開說明,證人陳明裕、詹淑娟警詢中之陳述,對被告李志強而言,應有證據能力。被告李志強之辯護人主張證人陳明裕、詹淑娟於警詢時之指證並無證據能力云云,為本院所不採。至渠等於警詢之證詞證明力如何,則屬另一問題。
三、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05號判決意旨可參。是依上開說明可知,在偵查中訊問證人,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雖未行使反對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亦即,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但非為無證據能力(此亦有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365號、96年度臺上字第3923號判決、97年度臺上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可參)。本案證人陳明裕、詹淑娟、陳嘉宏、 賴立凱 、莊明裕、 林泊汎 、張詠勛、李奇陸、曾啟福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具結所為之陳述,係以證人之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由其等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經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且依據偵訊過程及筆錄記載,可徵證人陳明裕、詹淑娟、陳嘉宏、賴立凱、林泊汎、張詠勛、李奇陸、曾啟福於檢察官偵查中為證言時,並無任何遭受外力不當干涉之顯不可信之情況,況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具體指陳該等證述作成時,有何外在環境及情況足以影響證人證述之任意性及真實性,而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再者證人陳明裕、詹淑娟、曾啟福又於原審到庭作證,證人陳明裕、詹淑娟、陳嘉宏復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並予被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堪認均已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則依前揭說明,上開證人陳明裕、詹淑娟、陳嘉宏、賴立凱、林泊汎、張詠勛、李奇陸、曾啟福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所為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四、按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言。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人、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為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之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又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第1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再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又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又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乃係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5號、94年度臺上字第4665號、第1270號、93年度臺上字第6510號判決意旨參照)。即警察機關對犯罪嫌疑人依法監聽電話所製作之通訊監察紀錄譯文,實乃該監聽電話錄音之派生證據,是倘係公務員依法定程序而取得,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就其真實性復無爭執,法院並曾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則其自得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而有證據能力。本件卷附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係依合法核發之通訊監察書而為實施,且其各該監聽期間、監聽電話號碼悉與通訊監察書所核准之範圍相符,有原審法院99年聲監字第339號、第481號、第600號、第728號、99年度聲監續字第450號、第599號、第705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同上原審卷第133至154頁),該等通訊監察所取得之證據資料經警製作為譯文後,復業經原審及本院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於審判期日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其中99年4月14日行動電話0000-000000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於12時52分、13時43分之通訊監察錄音光碟。及0000-000000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4月14日11時43分之通訊監察錄音內容及其中同年3月17日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號於16時29分55秒之通訊監察錄音內容均經本院當庭播放勘驗(見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371號卷㈡第2至5頁、第118至120頁),自得採為本案認定之基礎,而有證據能力。
五、另卷附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純係機械作用而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該項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並經法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六、又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860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子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後,由該局所出具之99年6月21日刑鑑字第0990082922號鑑定書(見同上原審卷第63至64頁),係由警察機關依照上級檢察機關首長函示指示(查刑事警察局係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為有關槍砲、彈藥及火藥殘跡之鑑定機關)送請該局進行鑑定所得之結果,並已載明其鑑定方法與鑑驗之結果,而符合鑑定報告之法定記載要件,參照上開說明,具有證據能力。
七、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案卷內其餘相關供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原審99年度訴字第2124號卷第101頁、第104頁、第118頁、第172頁;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371號卷㈠第141至第144頁),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上述證據資料,並未就有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上述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製成、文書卷證資料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八、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所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一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17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除上開供述證據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等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法院審理期間均未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九、至於本案扣案物品,均係執法員警依法定程序扣得,均非供述證據,而公訴人、被告等人及其等辯護人對於該等物證之證據能力亦均未表示異議,或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且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依法自有證據能力。
參、有罪部分:
一、有關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被告陳明裕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㈠上揭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明裕於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經證人賴立凱於警、偵訊(見99年度偵字第13210號偵查卷第59頁、第136頁、第137頁)、證人李奇陸於警、偵訊(見99年度偵字第1320號偵查卷第184頁、第214至218頁)、證人張詠勛於警、偵訊(見99年度偵字第13210號偵查卷第71頁、第81至82頁)及證人 林柏汎 於警、偵訊(見99年度偵字第13210號偵查卷第96頁、第103頁)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10紙(見99年度偵字第13210號偵查卷第76頁、第99頁、第121頁、第122頁、第188頁、第189頁、第190頁、第191頁、第192頁、第194頁)附卷可稽,此外,又有被告陳明裕所有供販賣毒品所用如附表四編號2、3、6、7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陳明裕此部分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判決要旨)。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本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再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再衡諸毒品海洛因量微價高,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額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營利之意思,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本件被告陳明裕、詹淑娟平日即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當知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貴,其等於原審審理時,亦陳稱:渠等販賣毒品所得利益即為可由販賣之毒品中拿取一些使用等語(見原審99年度訴字第2124號卷第348頁反面),益見被告陳明裕就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確均有營利之意圖,並因販賣行為而有獲利無訛。綜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陳明裕有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應堪認定。
二、有關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被告詹淑娟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陳嘉宏部分:
訊據被告詹淑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嘉宏之犯行,辯稱:該次是陳明裕的朋友陳嘉宏要買,打電話來他人在難過,要陳明裕救他,因為陳明裕在開車,所以是其接電話,東西不是拿給他的,也沒有跟他收錢,當天也沒有跟陳嘉宏見面,也沒有去全家便利商店見他;陳嘉宏說人要過來,陳明裕在旁邊,其跟他說陳明裕要其說過來哪裡,之後其人沒有過去,是陳明裕過去的;他們約在中清交流道那邊,之後陳明裕載其回潭子住處,陳明裕自行前往;那天陳嘉宏不是要買的,是陳嘉宏難過要陳明裕救他,陳嘉宏沒有買過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陳嘉宏打電話給其不知道他要做什麼。我是跟他講電話之後,才知道他要被告陳明裕救他,因為他在電話中有講要找陳明裕用一下女生;其知道女生是代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認為是陳明裕要送陳嘉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不是賣他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陳嘉宏不曾用金錢買過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都是用要的,因為他們兩人是好朋友;陳嘉宏有時候打電話來的時候,其口氣會比較不好,之前他有跟陳明裕拿過錢,要去買毒品的解藥給陳明裕,但是拿錢之後沒有聯絡,也是其打電話跟他催討云云。經查:㈠證人陳嘉宏有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1000元
之價格,向被告詹淑娟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業據證人陳嘉宏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屬實。其證稱:「我用我自己0985的手機,撥打0000000000的電話,是 阿娟 接的,這通電話也是一樣我要跟她拿海洛因,電話裡我是用代號女生跟她買海洛因,這次電話裡面有確定數量,我說一個女生工的意思就是要一千元的海洛因,我們約在中清交流道全國加油站旁邊有一家全家便利商店,是在全家旁的巷子內交易,阿娟是自己一個人開車來,她就拿一包海洛因給我,海洛因是用透明塑膠袋裝,我交付一千元給她,拿回去回到家施用,以注射方式施用,施用感覺跟之以前一樣,有放鬆的感覺也有解癮的感覺,這是買一千元的海洛因,跟阿娟買。」、「1號(按係同案被告陳明裕)是阿娟的男朋友,2號就是阿娟(按係被告詹淑娟)」、「(問:有無看過編號1號之人?)有,在阿娟家看過,看過二次,一次是幫阿娟載衣服回去的時候有見過,我過去聊天的時候,那時候有見過,阿娟叫我過去聊天的時候,我不曾向 阿德 買過海洛因。」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3210號卷第170頁)。其已明確結證有關該次向被告詹淑娟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聯絡方式、約定地點,且確有到場完成交付款項及取得毒品海洛因之過程,並說明就施用後之感受,復陳明與其交易毒品海洛因者並非同案被告陳明裕等事實。而被告詹淑娟亦自承: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同案被告陳明裕所使用,如果陳明裕在忙,其會幫忙接聽電話,要買毒品之人亦會直接跟其說等情(見99年度偵字第13210號卷第36-1頁)。
㈡又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乃具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犯販賣
、轉讓、施用、持有毒品等罪者嫁禍他人而虛偽陳述其毒品來源,俾圖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減輕其刑,其自白之憑信性即比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所為證述較為薄弱,為擔保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是購毒者之指證外,尚需有補強證據。參諸被告詹淑娟同居男友即同案被告陳明裕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陳嘉宏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3月17日16時29分55秒通訊監察錄音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其時間長度1分37秒,通聯電話發話號碼0000-000000(B)受話號碼0000-000000(A),勘驗內容為:
B:喂,我 家宏阿 。A(女):我知道。
B:在哪?A(女):現在人在臺中。怎樣?
B:我要叫一個女生工。A(女):你在哪邊?
B:我在大 雅路 。A(女):大雅路喔。(向其他人說:家宏人在大雅路那邊
霧峰 四德這邊。他人在大雅路。)你快點過來,在中清交流道這邊。
B:中清交流道怎麼走?A(女):大雅路一直走,再來就是中清路。
B:我不就要轉頭、直直走上去?A(女):你不是說你在大雅路?
B:我在大雅路,那我不就要照對向的方向繼續往上騎?A(女):你不是說在大雅路?你等一下我叫他跟你報路。
(換成男聲)A(男):我在中清交流道這邊。
B:那我不就還要繼續騎上去。你要等我。A(男):在全家這邊。要快一點喔。
(見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371號卷㈡第118頁正反面)被告詹淑娟自承上開通話係其與證人陳嘉宏之對話,且嗣後另行接話之人係同案被告陳明裕等語,同案被告陳明裕則嗣後男聲不確定是否是其云云(見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371號卷㈡第118頁反面)。就有關上開電話中證人陳嘉宏以「女生工」表示1000元之海洛因,且彼此約定在中清交流道附近交易等情,均與證人陳嘉宏於偵查中證述相符。
㈢證人陳嘉宏本院審理中另證稱:「(問:在99年3月中旬,
有沒有人在中清交流道旁邊的全家便利商店那邊交付海洛因給你?)那次不是交付海洛因。」、「(問:請審判長提示99年偵字第13210號卷第170頁99年6月1日偵訊筆錄,檢察官有提示99年3月17日的通聯譯文,此通電話你說是阿娟打電話給你,你說我們約在中清交流道加油站旁邊的全家便利商店,我們是在全家便利商店旁的巷子內交易,阿娟是自己一個人開車來,拿一包海洛因給我,你陳述的是事實嗎?)不是這樣。」、「(問:情況是怎麼樣?)因為我記得那一天去的時候,是要跟詹淑娟拿,結果也沒有東西,所以那天沒有交易完成。」、「(問:詹淑娟那一天有到全家便利商店嗎?)有,我們就在那邊碰面的。」、「(問:她怎麼去的?)開車。」、「(問:她自己開車嗎?)我不太記得了。」、「(問:你說她有到全家便利商店,可是她沒拿東西給你?)沒有。」、「(問:可是你在檢察官那邊說的阿娟,就是庭上的詹淑娟嗎?【請證人當庭指認】)對。」、「(問:她是一個人開車來,她拿一包海洛因給我,我交付一千元給她,你在檢察官那邊怎麼會這麼講?)當時被抓到之前,我吃藥吃到人昏昏的,我被抓到時,我的人還沒有清醒,我知道就二級安非他命部分,我跟她有買賣,我以為檢察官問我,用藥的感覺是什麼感覺。」、「(問:剛才在庭上的被告陳明裕,那天有去嗎?)因為那天電話中是約在全家沒有錯,最後有改地方的樣子,好像改在洲際棒球場旁邊、外面的樣子,因為那時候已經晚了。」、「(問:你說晚了,是晚上大約幾點?)可能是下班時間的樣子,我知道晚了。」「(問:所以陳明裕有沒有去?)我不清楚,因為那天我也沒有靠近車子。」、「(問:你那天打電話給詹淑娟的目的是什麼?)我問她人在哪裡。」、「(問:你那天打電話詹淑娟說我要一個女的,詹淑娟問你「你在哪裡,你說我在大雅路,詹淑娟說你來中清交流道,快來,你說那我不就還要繼續過去,她說全家啦,你快點,電話中是這樣?)但我記得後來約在洲際棒球場,見面時也沒有東西,也沒有交易。」、「問:你今天講的,跟99年6月1日在檢察官那邊講的,哪一個是事實?)今天講的是事實。」、「問:【提示99年度偵字第13210號警訊筆錄】你在99年6月1日警訊時,警察查獲你的時候,你有提到你有用海洛因以及安非他命,你有提到海洛因是跟綽號阿娟的人買的,總共有三次,第一、二次在環中路洲際棒球場外面,第二、三次在台中縣○○鄉○○路的學校旁,都是買一千元的海洛因一包,數量不清楚,正確嗎?你說跟阿娟買過三次,前兩次時間忘了,第三次是99年5月23日、24日左右,你說買三次,前兩次在洲際棒球場外面,第三次在台中縣○○鄉○○路的學校旁邊每次都是一千元,一小包的海洛因,有這樣的情形嗎?你講的正確嗎?)可是到現場不是這樣。」、「(問:有沒有這三次的事情?)是有去過洲際棒球場一次。」、「(問:你之前講兩次,實際上是怎麼樣?)去洲際棒球場那次也沒有交易。
」、「(問:你去洲際棒球場,你跟誰約在那裡?)阿娟。」、「(問:你跟阿娟約在那裡,阿娟有到,但她沒有毒品給你?)對。」、「(問:還有兩次呢?你之前說在洲際棒球場有兩次,一次○○○鄉○○路,另外那兩次呢?)中山路那次等不到人。」、「(問:還有一次洲際棒球場呢?洲際棒球場,你講有兩次?)洲際棒球場應該只有一次。」、「(問:【提示99年度偵字第13210號卷第167、168頁】你說跟一個綽號阿娟,阿娟電話是0000-000-000,你只有打這支電話,你的來源是阿娟,是否如此?)是,我就是打這支電話。」、「(問:你在偵查中,檢察官有提示99年3月17日下午4點29分的通聯譯文,有提到要買一個女生工,約在中清交流道旁邊的全國加油站旁一家全家便利商店,你說阿娟自己一個人開車來,拿一包海洛因給你,你給他一千元,你這一千元是跟阿娟買的,就是剛才律師跟你確認,有提示給你看過,你所講的跟剛才給你看的警察局筆錄,警察局筆錄是說洲際棒球場兩次,潭子那邊一次,你剛才在法院又說洲際棒球場只有一次,而且也沒有買到,另外,潭子那次你沒有去,但你在偵查中,檢察官有請你具結時,你講的很詳細,你說中清交流道旁邊的全國加油站旁邊有一家全家便利商店,一千元是跟阿娟這個人買的,為何你在警訊、偵查、本院審理中所述均不同?)因為做筆錄的時候,在我被抓到之前,剛好有用海洛因,用到人昏昏的,去到第三分局做筆錄的時候,他先拿監聽譯文給我看,之後他說是不是照這個事實,我說不是,我說那天本來我跟他講這樣沒錯,但事實上並不是如此。」、「(問:99年3月17日下午4點29分,那通電話到底約在哪裡?)我記得原來約在中清交流道旁邊,但後來好像有改地方,我也忘記了,應該有改地方。」、「(問:改去哪裡?)改到洲際棒球場外面。」、「(問:結果呢?)結果詹淑娟有來,但她說沒有東西,交易不成,我就離開了。」、「(問:依據詹淑娟的說法,當天確實有跟你通話,但是另外一個人交給你毒品的,有何意見?她跟你講的也不一樣,她說赴約的人不是她,但她有交給你毒品?)我不知道是幾號,是不是在大里大買家?」、「問:【提示99年偵字第13210號卷第158頁通聯紀錄】不是,就是中清交流道那次,電話中說約在中清交流道旁邊這邊,你說要一個女生工,用的電話就是你的電話跟0000-000-000電話?)應該詹淑娟講的才正確。」、「(問:你有回憶起來是怎麼樣嗎?)可能我把時間搞錯了。」、「(問:根據你這樣回憶起來,實際情形是如何?)有一通打去是男生接的,後來出來也是這個男生出來。」、「問:你打電話過去是誰接的?)是詹淑娟接的。」、「(問:之後呢?)約在中清交流道相等,後來又改約在洲際棒球場。」、「(問:之後呢?後來是誰來?幾個人?)來一個男生開車。」、「(問:開什麼顏色的車?什麼廠牌的車?)什麼牌子我不知道,好像開紅色的車。」、「(問:單獨一個人來或有其他人跟他一起來?)我沒有注意到。」云云(見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371號卷㈡第56頁反面至第63頁反面)。
㈣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明裕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你看一
下旁邊那位證人陳嘉宏,你認識他嗎?)知道,有見過面。」、「(問:你在什麼情況下跟他見面的?)忘記了。」、「(問:99年3月中旬,你有沒有跟他見過面嗎?)有吧。
」、「(問:那一次是如何見面的,還記得嗎?)我不記得。」、「(問:在99年3月,你有沒有在中清交流道旁邊的一家全家便利商店,或在洲際棒球場看過陳嘉宏?)不太確定。」、「(問:你有沒有曾經交付東西給陳嘉宏過?)因為我跟他不是很熟,有見過面沒有錯,但我跟他是吃藥認識的。」、「(問:詹淑娟有沒有叫你拿東西,去中清交流道旁邊的全家便利商店或洲際棒球場給一個男生?)印象中有,但那次沒有東西。」、「(問:那次沒有東西,為什麼要叫你去?)他去找,但我也沒有東西,不知道是不是你講的那一次,那一次我把電話給他,讓他去跟他聯絡。」、「(問:那一次你有去洲際棒球場或全家便利商店嗎?那一次詹淑娟怎麼跟你說的?)那次好像她說陳嘉宏在找我。」、「(問:他找你做什麼?)那次好像問我有沒有東西給他吃。」、「(問:後來呢?)後來我也沒有東西,我有去跟陳嘉宏見面。」、「(問:在哪裡見面?是全家便利商店或洲際棒球場?)中清交流道那邊吧。」、「(問:見面以後?)我們去找朋友,看有沒有藥。」、「(問:後來有嗎?)沒有。」、「(問:那天你是騎摩托車或走路或開車過去的?)太久了,我記不起來,我印象中有這件事情。」、「(問:你怎麼過去的?)不敢確定,不知道是騎摩托車或開車。」、「(問:那次你一個人去或跟別人去?)只有我一個人去。」、「(問:陳嘉宏說在99年3月中旬的時候,有單獨一個男子開著紅色車到洲際棒球場去,有跟他講,可是沒有毒品,他是這樣講的,這個男子是不是你?你有沒有紅色的車?)有。」、「(問:紅色的車是什麼車?)喜美。」、「(問:自排或手排?手排。」、「(問:紅色的手排車,詹淑娟會開嗎?)不會。」、「(問:你在一審說,另外有一台銀色三菱汽車,那一台是什麼時候買的?)2月份吧。」、「(問:當時你跟陳嘉宏見面的時候,你有沒有這台銀色三菱汽車?)我忘記了。」、「(問:99年3月中旬,中清交流道的那一次,你有拿毒品給他嗎?)沒有。」、「(問:他有拿錢給你嗎?)也沒有。」、「(問:當天你去中清交流道要做什麼事?)找陳嘉宏。」、「(問:找陳嘉宏做什麼?)去找藥頭吃藥。」、「(問:你時常提供毒品給陳嘉宏嗎?)有時候他會請我。」、「(問:你跟他是好朋友嗎?)之後是好朋友。」、「(問:之後是指什麼時候?)三、四、五月份。」、「(問:陳嘉宏剛才說不認識你,跟你不熟?)他跟我不錯。」、「(問:3月17日下午4點29分以後,你有到中清交流道附近的全家便利商店跟陳嘉宏見面,是不是?)我記得有這次,但詳細時間不記得。」、「(問:但是有到中清交流道旁的全家便利商店見面,是不是?)我沒辦法確定。」、「(問:你跟他見面都在哪裡?)中清交流道,有沒有全家便利商店我不知道。」、「(問:你在中清交流道旁邊跟他見過幾次?)應該有三次。」、「(問:三次見面做什麼?)一次要載他去找朋友,兩次好像是要來我家吃東西。」、「(問:依你所述,三次跟陳嘉宏在中清交流道旁邊見面,跟毒品都沒有關係,是不是?)有一次他叫我幫他調二級毒品。」云云(見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371號卷㈡第61頁至63頁反面)。
㈤證人陳嘉宏或證稱該次非交付海洛因,該次與被告詹淑娟見
面,但沒有東西,未完成交易,有在全家便利商店見面,其於偵查中所稱係以為檢察官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感受;復改稱後來改在洲際棒球場,並未交易,被告詹淑娟到場後沒有說毒品;後來好像改地方、忘記了、忘記有改地方云云,復經告以被告詹淑娟之辯詞,證人陳嘉宏旋改稱被告詹淑娟所述正確,係另一男子開車前來云云,證人陳嘉宏於本院審理中同次結證內容數易其詞,復改口附和告詹淑娟之說詞,且與其偵查中證述迥異,且證人陳嘉宏於偵查中就該次交易聯絡方式、地點、見面交易過程、取得海洛因復施用之感受均說明甚詳,並有何因施用毒品後誤解問題或表達不清之情,反而係於本院審理中同次結證述前後不一,再三翻異,嗣稱應以被告詹淑娟所述方屬正確,其於本院審理中迴護附和被告詹淑娟之情,彰彰甚明。而證人陳明裕雖證稱其有與證人陳嘉宏見面但並無毒品云云,然就約定地點、其所證述情節時間率稱忘記,猶反指稱證人陳嘉宏請其施用毒品、曾委請陳嘉宏調取毒品云云。然姑不論證人陳明裕、詹淑娟2人係同居男女,且有多件共同販賣毒品之犯行,就證人陳明裕就其所謂與該證人陳嘉宏見面但並無毒品一事究時間、地點均未能確認,所稱該次見面與本件有何關連,更非無疑。且以被告詹淑娟所辯係證人陳嘉宏曾多次向其男友即證人陳明裕要毒品海洛因,並未收錢,陳嘉宏來電時其有時口氣不好,其向陳明裕拿錢買毒品解藥,其曾電話索討云云,均與證人陳明裕所稱係證人陳嘉宏請其施用毒品、委請陳嘉宏調毒品不符。且就上開電話監聽內容觀之,被告詹淑娟接通後在證人陳嘉宏表明其係「 阿宏 」,證人陳嘉宏即詢問在何處,經被告詹淑娟表明人在臺中,證人陳嘉宏即稱:「我要叫一個女生工」,被告詹淑娟即詢問所在位置,復稱「你快點過來,在中清交流道這邊」,嗣經彼此就如何前往在電話中商討後,另由一男子(依被告詹淑娟所述此人係證人陳明裕)說明人在中清交流道處「全家」這邊等情,顯見有關暗語約定交易內容、會面地點,均係被告詹淑娟與證人陳嘉宏2人自行約定商討,至該嗣後接話之男子僅係在被告詹淑娟與證人陳嘉宏在如何前往確切地點會面討論後,就詳細地點予以確認。依被告詹淑娟所辯其係在證人陳明裕駕駛車上接聽電話,則被告詹淑娟搭乘之交通工具即非自己駕駛,有關行進方向、確切位置自以車輛駕駛較能知悉掌握,就最終詳細位置由該車駕駛告與證人陳嘉宏確定,尚與常情無違,然此由車輛駕駛最後確認地點之舉措,尚難以推翻被告詹淑娟確與之證人陳嘉宏約定交易內容及地點之事實。況證人陳嘉宏與被告詹淑娟上開通話中彼此對話流暢,除嗣由地點之確認由同車另一男子確認外,均由渠等2人對談,更無被告詹淑娟所辯:電話中陳嘉宏稱要找陳明裕要用一下女生,經其告知陳明裕後,陳明裕要其與陳嘉宏說等過程(見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371號卷㈠第140頁)。再依被告詹淑娟所辯,及證人陳嘉宏、陳明裕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該次會面並無毒品云云,被告詹淑娟、陳嘉宏於通話中並僅約定要一個「女生工」及地點等情,電話中被告詹淑娟猶有催促之舉,倘依約前往交付毒品者實際上並無任何毒品,自可說明無法如其所願即可,何需在電話中約定後復空手前往,單方面告並無毒品提供之理,此等說詞,顯與常情有悖,不足採信。
㈥又證人陳明裕另證稱告詹淑娟不會開其紅色之手排車云云,
而證人陳嘉宏證稱被告詹淑娟開車前來,現場是前來係紅色車輛云云,然證人陳嘉宏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其並未靠近來車,車上是否另有人其並不知情等語,顯見證人陳嘉宏所見聞者係被告詹淑娟搭紅色車前來,惟實際何人駕駛則非其所知悉。至縱認該車駕駛搭載被告詹淑娟前往交易,且被告詹淑娟接聽電話時車上男子更有確認地點之舉,依被告詹淑娟所稱此人即係證人陳明裕等情,然證人陳嘉宏於偵查中結證有關電話聯絡過程、到場交付毒品、收取款項均係被告詹淑娟,有關駕車之男子係不知情而接送,或至多為知情而參與接送被告詹淑娟完成該次販賣犯行之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以外行為之幫助犯,依卷內證據尚無從遽認係本件之共同正犯,併此敘明。
㈦又衡諸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無論持有、施用、販賣,均屬
違法行為,為治安機關所嚴查,此為眾所週知,毒品交易均於隱密下進行,其以通信聯絡亦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海洛因」等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都以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而為溝通,因此,依上開通訊監察內容,雖未見雙方明言購買毒品之說詞,惟證人陳嘉宏向被告詹淑娟提及「要叫一個女生工」,被告詹淑娟不假思索,即詢問地點並催促快點過來等情,顯見彼等就上開內容所指為何已知之甚明,被告詹淑娟亦自承所指係海洛因,而證人陳嘉宏於偵查中亦陳明一個女生工的意思就是要1000元的海洛因等情,依證人陳嘉宏證述確有向被告詹淑娟購買海洛因之證詞及其通訊內容確有約定交易之數量、地點,足徵證人陳嘉宏證述於上開時、地與被告詹淑娟有交易海洛因之情節尚非憑空虛捏,應堪採信。又前揭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與證人陳嘉宏之證述有相當之關聯性,足以補強證人陳嘉宏偵查中之證詞,而擔保其前開所稱向被告詹淑娟購買海洛因之真實性,是綜上事證,足見證人陳嘉宏確有該次向被告詹淑娟購買海洛因,被告詹淑娟辯稱未販賣海洛因予證人陳嘉宏云云,係卸責之詞,另證人陳嘉宏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是日有改地點且並無毒品交付云云,另證人陳明裕證稱係其與證人陳嘉宏見面,但並無毒品云云,亦係事後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㈧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判決要旨)。復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於有償交付海洛因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交易海洛因之理,是其等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況販賣海洛因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海洛因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坦承犯行或價格、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查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被告詹淑娟與證人陳嘉宏並無特殊情誼,亦非至親,在接獲電話索求「女生工」後即立刻約定地點並交付毒品取得價金,屬有償行為,被告係前往特定約定地點交付毒品並收取價款,倘非有厚利可圖,自無平白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而特意有償交付第一級毒品之理,足認被告詹淑娟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詹淑娟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洵堪認定。
三、有關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被告陳明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上揭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明裕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371號卷㈡第160頁反面、第162頁反面),核經證人莊明裕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99年度偵字第13212號卷第71至72頁、99年度毒偵字第3234號偵查卷第11至12頁、原審99年度訴字第2124號卷第235至236頁),並有證人莊明裕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表1份(見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分三偵字第0990013739號卷第25頁)附卷足憑,此外,復有被告陳明裕所有供販賣毒品所用如附表四編號2、3、6、7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陳明裕此部分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又我國就販賣毒品行為之查緝一向執法甚嚴,並科以重刑,且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不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及增減份量,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查獲之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兼參酌毒品海洛因量微價高,販賣者有暴利可圖,茍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豈會甘冒重刑而販賣毒品海洛因,是被告陳明裕上揭犯行,確有意圖營利之販賣海洛因犯意至明。從而,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陳明裕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堪以認定。
四、犯罪事實欄三所示被告陳明裕未經許可,持有子彈部分:訊據被告陳明裕就其持有子彈之事實,業據被告陳明裕於警、偵訊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99年度偵字第13212號卷第20頁、第54頁、原審99年度訴字第2124號卷第99頁反面;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371號卷㈡第162頁正、反面),並有如附表三所示子彈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如附表三所示子彈13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之結果為:
「送鑑子彈13顆,鑑定情形如下:①3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經檢視,彈頭均磨損,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②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mm±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③6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④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⑤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5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6月21日刑鑑字第0990082922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99年度訴字第2124號卷第63至64頁),復經本院就上開未經試射鑑驗之子彈7顆再行送驗結果,就上開鑑定書中分項再鑑定情形如下:①2顆,均經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②1顆,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③4顆,均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均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5月18日刑鑑字第1000065418號函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371號卷㈡卷第23頁)。足徵被告陳明裕為警查獲其持有之子彈13顆,其中6顆具殺傷力,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範之子彈無訛。足認被告陳明裕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應屬事實,而堪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陳明裕上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之犯行,洵堪認定。
五、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明裕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公訴意旨雖謂被告陳明裕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嫌,惟寄藏與持有,固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惟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陳明裕雖係受綽號「小雞」友人之要求代為找尋子彈,而取得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子彈,然其綽號「小雞」之友人既未曾持有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子彈,自難認被告陳明裕持有上開子彈之行為,業已該當於寄藏之要件,是公訴人認此部分係應成立寄藏子彈罪嫌,容有違誤。又被告陳明裕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與被告詹淑娟有犯意聯絡、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應依共犯之規定予以論處。被告陳明裕上揭犯行中,分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果同時持有之違禁物,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同為子彈,或同為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支子彈、數個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仍屬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除非同時持有2種以上不同種類之違禁物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或手槍及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始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之問題。從而,被告陳明裕同時持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4所示子彈,雖持有之子彈有複數,然參諸前開說明,仍僅成立單純一罪。被告陳明裕上開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15次,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次按累犯之成立,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必須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足當之。所謂執行完畢,其在監獄執行刑期屆滿者,固不待言;如係經假釋出獄者,須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10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得以已執行完畢論。如其為2以上徒刑併執行者,依刑法第79條之1第1項規定:「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第七十七條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同條第3項規定:「依第一項規定合併計算執行期間而假釋者,前條第一項規定之期間,亦合併計算之」。從而,在併合執行之情形,經許其假釋出獄者,其報請許可假釋所須最低應執行期間既合併計算,且假釋期間(即殘刑期間)亦合併計算之,其期間即無從區分。因之,不論假釋出獄前所執行之期間是否已逾其中任一罪之刑期,亦不論嗣後其假釋有無被撤銷,在假釋期間內,均應認為尚未執行完畢。其於執行逾其中任一罪之刑期後5年內之假釋期間,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即不應論以累犯。是關於累犯之成立,如有二以上徒刑執行者,必合併計算之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始以已執行論,其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足構成(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56號、94年度台非字第2525號、94年度台非字第1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有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其中一罪之有期徒刑先執行期滿後,法院依檢察官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後,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之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明裕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33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55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前開案件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449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1月15日、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15日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72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另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交訴字第28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1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36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施用毒品、公共危險及妨害公務等案件,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4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並與前揭應執行之有期徒刑10月15日接續執行,於98年7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然因於假釋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而遭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4月1日,甫於99年8月20日入監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陳明裕所犯前開案件,既分別經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並接續執行,且於99年8月20日時尚仍在執行中,自難論以累犯,公訴意旨認除其所犯除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餘均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有誤會。
㈡核被告詹淑娟就犯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詹淑娟上揭犯行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移送併辦部分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612
0號、第16471號、第16472號、第16473號之犯罪事實,除後述無罪部分外,餘與本件起訴並有罪之犯罪事實欄部分為同一事實,則就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本院應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毒犯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故毒販在偵查及審判中之歷次陳述,各有一次以上之自白者,不論其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即應依法減輕其刑。又該項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928號、99年度臺上字第4874號判決參照)。經查:
⑴被告陳明裕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之如附表一編號1、2、4、6、
1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均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爰就各該部分依該條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⑵又附表一編號3、5、7、8、9、10、12、13、14、15即販賣
予證人李奇陸部分,被告陳明裕於99年6月2日偵查中就檢察官提示有關證人蔡玉茹、林柏汎、賴立凱(綽號「 阿凱 」)等人與其通話監聽譯文內容坦承交付毒品與上開證人並收取款項之事實,復經提示證人賴立凱、林柏汎(綽號「 弘士 」)、 張永勛 、莊明裕(綽號「 黑裕 」)等人偵訊筆錄,並經檢察官提示口卡片後表示認識李志強、「阿凱」、陳嘉宏、林柏汎,其餘不認識等情,復陳明「我賣毒品給上開證人,都沒有從中賺取利潤,請鈞長從輕量刑」云云(見99年度偵字第13212號卷第50至53頁),嗣表明身體不適暫停訊問,經繼續訊問時經檢察官提示李奇陸照片,被告陳明裕表明「我認識他,都叫他『 阿六 』,毒品幾乎都是我請他,沒有跟他收過錢」,經檢察官提示證人李奇陸偵訊筆錄後,即辯稱如果是我們自己拿毒品給李奇陸都沒有跟他收過錢,其認為證人李奇陸所述不實在云云(見上開偵卷第54頁),就檢察官認定被告陳明裕與詹淑娟共同販賣毒品予證人林柏汎、賴立凱、莊明裕、蔡玉茹之犯行聲請羈押,於原審法院羈押訊問時稱:其沒有賺錢,都是幫朋友拿,都沒有賺差價云云(見99年度聲羈字第648號卷第7頁),再於偵查中改稱:其於99年6月2日偵訊筆錄中說沒有賺取利益不實在,其是可以從賣出的毒品取出一些使用;復檢察官提示證人莊明裕、賴立凱、張詠勛、林柏汎等人之監聽譯文及偵訊筆錄均表沒有意見,且確有與同案被告詹淑娟一起去交易毒品云云(見99年度偵字第13210號卷第229頁),綜觀被告陳明裕於偵查中之辯解,無非以就有關販賣毒品予證人賴立凱、林柏汎、張永勛、莊明裕等人部分之犯行原辯以其僅係代為交付毒品並收取款項,惟並無賺取利潤,惟就證人李奇陸部分則堅稱係無償提供,並未收款,且辯稱證人李奇陸指證不實云云,嗣其改稱沒有賺取利益部分所辯不實,有取得量差施用云云,無非坦承先前已供承有交付毒品及收取款項部分,確有賺取量差,顯非包括其所辯有關未收分文無償提供毒品與證人李奇陸部分。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立法理由載稱:「又為使製造、販賣或運輸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對製造、販賣、運輸毒品者,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時,亦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爰增訂第二項規定。」,業闡明增訂該條文之目的,在鼓勵被告自白,俾使此等類型案件早日確定,並開啟被告自新之路等旨。所謂自白,固無須自承所犯之罪名,然仍以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為必要。亦即,被告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者,必其所自白者,係上開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所規定之主要構成要件之犯罪事實。至被告所為對己不利之陳述,若非關乎上開條例第4條至第8條所定之主要犯罪構成要件者,例如,於成立販賣毒品罪下,被告僅承認有與毒品買受人聯繫、有赴交易毒品地點、有交付物品予買受人、僅係單純持有毒品等,惟對於成立販賣毒品罪之其餘重要情節均全盤否認,即難認屬上開條例第17條第2項所規定之自白範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販賣毒品罪,其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者,取得毒品之時,販賣行為即已完成,與同條例第11條持有毒品罪,就客觀上對毒品之管領狀態,二者並無不同,然因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取得毒品意圖之差異,致二罪之法定刑重輕有別。是行為人取得毒品時具有營利之意圖,乃成立販入毒品罪之重要關鍵,則因販入毒品行為而受販賣毒品罪之訴追者,其自白犯罪,應以敘及取得毒品時具有營利意圖為必要,方足與犯持有毒品罪者之自白相區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獎勵犯罪行為人之悛悔,同時使偵、審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所謂偵查階段之自白,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而審判階段之自白,則以案件起訴繫屬後在事實審法院任一審級之一次自白,即屬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37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701號、第191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自白者,需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所規定之主要構成要件之犯罪事實,俾使此等類型案件早日確定,並開啟被告自新之路等旨,如所自白者非關乎上開條例第4條至第8條所定之主要犯罪構成要件,或無足與他罪之構成要件相區別者,即難認屬上開條例第17條第2項所規定之自白範疇。雖被告陳明裕就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李奇陸部分於審判中自白,惟其於偵查中就證人李奇陸部分堅稱無償提供,亦非如其所坦承有關販賣毒品予證人林柏汎、賴立凱、莊明裕、蔡玉茹部分確有交付毒品及收取款項之主要構成要件之犯罪事實,復於偵查中言明證人李奇陸指證不實云云,事後雖於偵查中改稱先前所辯有關未賺取差價一事不實,係有賺取量差云云,惟此亦僅係說明有關販賣毒品予證人林柏汎、賴立凱、莊明裕、蔡玉茹部分確有交付毒品及收取款項且有營利之意圖,就其所辯無償提供第二級毒品免費提供證人李奇陸部分並無更易供詞,且被告陳明裕於偵查中既否認向李奇陸收取金錢之有關販賣之主要構成要件之犯罪事實,是其於偵查中至多僅係供承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予證人李奇陸,自難認其已於偵查中自白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李奇陸之犯行,此部分尚未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陳明裕辯以其於偵查中就販賣毒品予證人李奇陸部分亦有自白云云,尚屬無據。
⑵被告陳明裕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於原
審審理中自白上開犯行,雖其於偵查中未及自白上開犯行,然衡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使製造、販賣或運輸毒品案件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鼓勵被告自白認罪,開啟其自新之路,故對製造、販賣或運輸毒品罪之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增列應減輕其刑規定,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又上開犯行既係檢察官於原審審理後之99年10月4日始以書面追加(原審99年度訴字第2920號),若要求被告陳明裕於偵查時即須供出所有犯罪事實,亦有違不自證已罪之精神,因認被告陳明裕於偵查時既未有就檢察官上開追加起訴之犯行予以自白之機會,嗣於檢察官追加起訴後,被告陳明裕旋即於99年10月19日審判期日自白犯罪(原審99年度訴字第2124號卷第172頁),應認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從而,上開於99年5月31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莊明裕之犯行,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
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之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75號裁判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陳明裕於99年6月1日為警查獲後,雖於99年6月1日警詢及同年月2日檢察官偵查中供述毒品係購自被告李志強,有警詢及偵訊筆錄在卷可按,惟被告陳明裕所指認之李志強於被告陳明裕為供出為其毒品來源前,即已遭列為監察通信對象而為監聽中,且經警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住處執行搜索而查獲等情,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簡易刑事案件報告書、搜索票、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等附於該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被告李志強係因經被告陳明裕供出毒品來源而破獲,且被告指證被告李志強販賣毒品犯行經本院認犯罪不能證明業已撤銷原判決改判無罪;另被告陳明裕之辯護人雖辯護以請查明有無因被告陳明裕之供述而查獲 陳伊平柯順佃 之情事,然經原審法院函查之結果,並無因被告陳明裕之供述而破獲其毒品上手陳伊平、柯順佃之情事,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8月31日中檢 輝宙 99偵16471字第118942號函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99年度訴字第2124號卷第132頁),是本案被告陳明裕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㈥再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
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別無其他
自由刑之規定,刑度可謂重大。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被告詹淑娟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販賣海洛因之犯行、被告陳明裕就事實欄一㈢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販賣次數均僅1次,其販賣之數量及獲取之利益均非龐大,犯罪情節較諸販毒集團尚屬零星小額,且被告3人均僅係單純販賣交易毒品,並無施用強暴、脅迫之不法手段,更無向購買毒品之人積極催討交易款項,以其情節而論,其惡性尚不如專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維生之販毒集團重大,被告詹淑娟、陳明裕既非販賣毒品之大盤或中盤商,其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對社會整體侵害之程度尚非鉅大,則被告詹淑娟、陳明裕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最輕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本院依其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犯罪情狀,認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以其所犯之罪之最低法定刑為無期徒刑而言,縱使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詹淑娟、陳明裕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均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並就被告陳明裕部分依法遞予減輕其刑。
⑵被告陳明裕所犯犯事實欄一㈠之附表一編號1、2、4、6、11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對社會治安危害甚大,且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3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並無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爰就此部分不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⑶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陳明裕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㈠之附表一編號3、5、7、8、9、10、12、13、14、1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販賣數量雖非甚鉅,與大盤販賣整批大量毒品者截然有別,且所得亦非甚多,惟被告陳明裕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尚難謂其有情輕法重情形,故本院認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併此敘明。
㈦撤銷原判決部分:
⑴原審判決就被告詹淑娟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證人陳嘉宏部分,
及被告陳明裕持有子彈部分,認渠等均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①原審判決於理由欄未說明被告詹淑娟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證人陳嘉宏部分如何具有營利意圖,尚有未合。②有關其指證子彈係同案被告李志強交付云云,非惟被告陳明裕於原審審理中即翻異前詞,否認上開具殺傷力之子彈係同案被告李志強交付,且除其指證外並無積極證據可證上開子彈為李志強所轉讓(詳後述被告李志強轉讓子彈無罪部分),自無從認被告陳明裕得以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依上開適用上開減刑規定,容有未合。又扣案子彈原審審理中並未全部試射鑑驗,僅採樣試射6顆,經本院就未經試射鑑驗之子彈7顆再行送驗結果,其中3顆,均經試射,認均具殺傷力,餘4顆,均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均具殺傷力等情,已如前述,本件查獲被告陳明裕持有之子彈13顆,其中6顆具殺傷力,既均經試射耗盡,已無殺傷力,顯失其子彈性質,已非違禁物,亦均無庸併予宣告沒收,是就原審未為試射之具殺傷力子彈3顆自無從諭知沒收,原審為沒收之諭知,尚有未洽。被告詹淑娟雖否認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證人陳嘉宏部分,提起上訴,固無理由,已如前述,另被告陳明裕未經許可持有子彈部分,各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均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就被告詹淑娟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及被告陳明裕持有子彈部分連同定應行刑予以撤銷改判。
⑵爰審酌被告陳明裕就此部分持有子彈犯行坦承不諱,雖其就
子彈來源任意反覆指證翻異,惟就其自身持有子彈之犯行供認無訛,犯後態度良好,僅係純持有子彈,無其他證據可證上開子彈有用以從事不法使用,及其為友人「小雞」持有之犯罪動機、目的,持有子彈數量非鉅,對社會治安雖存有潛在之危險,然未造成具體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知易服勞務之折算標準。另有期徒刑部分與下述其餘駁回上訴部分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審酌被告詹淑娟前有多次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刑事前科紀錄,堪認素行非佳,其等明知海洛因命均係戕害他人身心之毒品,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禁令,為貪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販毒,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情節甚鉅,惡性非輕,兼衡酌被告詹淑娟否認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態度,然尚屬小額交易,其犯罪情節尚與一般大毒梟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甚鉅有別,暨被告詹淑娟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被告詹淑娟部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另被告詹淑娟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所得之金額1000元,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不存在,且既為被告詹淑娟因上開犯罪所得之財物,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項之規定,應以其之財產抵償之。至被告詹淑娟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雖亦使用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作為聯絡工具,但該SIM既非詹淑娟所有,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又被告詹淑娟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因尚無證據足證其此部分犯行係與同案被告陳明裕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論以共同正犯,是縱使被告詹淑娟有以上開物品作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事秤重及分裝使用,但既為同案被告陳明裕所有之物,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㈧上訴駁回部分:
原審就被告陳明裕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販賣第二級毒品、㈢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認被告陳明裕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9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陳明裕前有多次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刑事前科紀錄,堪認素行均屬非佳,其等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係戕害他人身心之毒品,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禁令,為貪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販毒,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情節甚鉅,惡性非輕,兼衡酌被告陳明裕就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能坦承不諱,已知悔悟之態度,及被告陳明裕本案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均尚屬小額交易,其之犯罪情節尚與一般大毒梟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甚鉅有別,暨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對被告陳明裕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另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量處有期徒刑8年6月,另就沒收部分以:扣案附表四編號2、3所示之電子磅秤1個及分裝袋2批,均係被告陳明裕所有,作為被告陳明裕、詹淑娟販賣毒品時秤重分裝及包裝毒品之用,業據被告陳明裕於原審審理時供承不諱(見原審99年度訴字第2124號卷第99頁反面、第340頁、第348頁反面),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陳明裕所犯如犯事實欄一㈠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項下均諭知沒收。又被告陳明裕與共同被告詹淑娟持供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及被告陳明裕供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所使用各該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枚,均係被告陳明裕友人申辦使用後所轉贈等情,業據被告陳明裕於原審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原審99年度訴字第2124號卷第348頁),則上開門號SIM卡自應屬被告陳明裕所有無訛。而前述各該門號SIM卡,雖未扣案,惟尚無證據證明業以滅失,是上揭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各1枚,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陳明裕、共同被告詹淑娟共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併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就對被告陳明裕、共同被告詹淑娟連帶追徵其價額;另亦應上述規定,於被告陳明裕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該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枚,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各1枚,係替換輪流置入如附表四編號6、7所示被告陳明裕所有手機內使用,供作聯絡販賣毒品使用等情,亦據被告陳明裕供述明確(見同上原審卷第348頁),是如附表四編號6、7所示手機,亦應按上述規定,於被告陳明裕與共同被告詹淑娟共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項下,及被告陳明裕所犯如事實欄一㈢所示該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項下均諭知沒收。又被告陳明裕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各次所得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15所示,上開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額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不存在,且既為被告陳明裕、共犯詹淑娟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各於被告陳明裕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罪項下,宣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分別以被告陳明裕與共同被告詹淑娟之財產連帶抵償之。至被告陳明裕如犯罪事實欄一㈠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既仍未收取該筆販賣毒品之款項2500元而有所得,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又被告陳明裕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金額1000元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不存在,且既為被告陳明裕因上開犯罪所得之財物,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項之規定,應以其之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5所示之物、如附表四編號1、4、5、8、9、10、11、12、13所示之物,與被告陳明裕本案犯罪並無直接關聯,而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陳明裕以其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李奇陸部分於偵查中亦有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查及審理中自白之規定減刑云云,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並與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6項所示。
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李志強)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命係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99年4月14日中午12時52分許,陳明裕以前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李志強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洽購毒品事宜後,約定在南投縣草屯鎮南開科技大學碰面。嗣陳明裕駕車搭載詹淑娟前往南開科技大學後,再撥打上開門號行動電話予李志強,約定前往李志強友人即綽號「 阿明 」之男子位於南開科技大學附近之住處,而由李志強以2萬1000元之代價,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錢予陳明裕,並當場向陳明裕收取2萬1000元。
㈡被告李志強明知彈藥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禁止持
有之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轉讓之,竟於99年4月間某日,在臺中市○○路○○○巷○○號2樓轉讓具有殺傷力之直徑9.0mm制式子彈3顆、具有殺傷力之直徑8.8±0.5mm非制式子彈2顆、具有殺傷力之直徑8.9mm非制式子彈1顆,及不具殺傷力之直徑8.8±0.5mm非制式子彈6顆、不具殺傷力之直徑8.9mm非制式子彈1顆予同案被告陳明裕,陳明裕即基於寄藏子彈之犯意,將上開子彈予以收受並隨身攜帶。 嗣經警 於99年6月1日16時許,持搜索票在臺中市○○區○○路○○○巷○○號6樓之25地下室停車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子彈。㈢被告李志強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一級
毒品,不得轉讓,竟於99年5月6日晚間10時8分許,接到證人曾啟福友人「 阿如 」以號碼0000000000電話撥打聯絡要索取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的電話後,於同日晚間11時7分許,在臺中中投公路附近的OK便利商店,無償提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阿如」,「阿如」拿到毒品後,便攜至臺中後火車站另一名朋友住處,交付予證人曾啟福施用1次。
因認被告李志強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及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嫌,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2項轉讓子彈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有關被告李志強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明裕部分:
㈠訊據被告李志強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其於99年4月14日中午12時52分許,固有與證陳明裕在南投縣草屯鎮南開技術學院附近友人住處見面,惟其並沒有販賣毒品,其與陳明裕曾有磨擦,雖於99年4月14日前即已誤會冰釋,但伊不知道陳明裕心裏有無懷恨;99年4月14日11時43分時,其打電話給陳明裕,問他在哪邊,他說他在天津路,其詢問那邊有沒有東西,他說有,其說拿一個給其,其是跟他調的是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來陳明裕問其是不是要去台中找他,其表示沒有,然後待會見面再說,12時52分時陳明裕打給其問其在哪邊,其說我在南開,1時43分實際上其是要跟他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是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那天其有跟被告陳明裕見面,地點就是在南開李炯明家,拿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其,其本來要拿六千元給他,但是他向其拿五千元而已,說沒有賺錢。在場有李炯明、 鄭敏雅 ,那天詹淑娟並沒有進到李炯明家中;交付毒品時,在場的人都有看到,當天被告陳明裕過去的時候,除了拿毒品之外還有烤鴨;其比陳明裕早抓到,警察都有問其,其沒有咬出被告陳明裕,是隨便敷衍警察,說電話中的是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因為不想咬出陳明裕等語。其辯護人則辯護以: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明裕、詹淑娟之證述前後不一,且依被告李志強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4月14日11時43分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乃係被告李志強撥打電話欲向證人陳明裕購買毒品,陳明裕、詹淑娟於為警查獲時,應係恐被告李志強檢舉渠等販毒,而誣攀被告李志強販賣毒品,渠等證詞不足採信等語。
㈡經查:
⑴證人陳明裕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不一:
①證人陳明裕於99年6月1日第一次警詢時證稱:搜索查獲之電
子磅秤、白色手機、塑膠分裝袋是其的,其他是朋友寄放的;槍枝改造工具是一名綽號「小雞」之男子,電話0000000000;警方提供0000000000譯文資料,其與0000000000電話提及之「加工的樣品」、「加工的鐵仔兩種樣本」係其當時在開車,由其女友詹淑娟接聽的,該通電話是「小雞」叫其過去看毒品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其向「小雞」買過毒品,至少4次;他毒品是向綽號「平哥」的人拿的;「平哥」是經由「小雞」認識,其平均一週跟他買2至3次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都有買過,交易方式是其至苗栗「平哥」家購買;僅知住在苗栗酒莊附近;0000000000譯文資料中於99年5月19日曾與0000000000號電話是其友女詹淑娟撥打給綽號「胖子」之男子,提及「東西」、「2個」是指毒品及數量,其與小雞、平哥、胖子並無恩怨云云(見99年度偵字第13212號偵查卷第16至17頁)。復於99年6月1日第二次警詢時證述:
「(你有跟李志強買過毒品嗎?買過幾次?買什麼毒品?一次都買多少?)有。很多次,大約10次。買安非他命跟海洛因都有。大概都1錢,安非他命5、6千塊,海洛因1萬到1萬5。」、「(你跟他交易方式?)去他那邊他住逢甲。最近是去草屯他家。」、「(本隊提供0000000000於4月14日12時52分的譯文,你當天是找志強幹嘛?)買海洛因毒品。」云云(見99年度偵字第13212號偵查卷第19至23頁)。
②復於99年6月2日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述:「0000000000是李
志強所使用之門號。99年4月14日12時52分,我用我手機0000000000打給李志強,我問他人在哪裡,意思是要跟他拿毒品,他說他人在草屯南開技術學院,我這次跟李志強交易1萬元,當天我自己開銀色三菱白色汽車到場,李志強開福斯汽車到場,李志強帶我去他草屯朋友『阿明』那邊,後來李志強拿一大包毒品海洛因出來,分價值1萬元的海洛因給我,這些毒品都是我自己要施用的。」云云(見99年度偵字第13211號偵查卷第96至97頁)。再於99年7月6日檢察官偵查中結證:「(【提示號碼0000000000,99年4月14日12時52分、13時43分監聽譯文】內容為何意?)我用我使用0000000000打給李志強問他人在哪裡,他說他人在南開,意思是指他人在草屯南開技術學院附近朋友家,我打電話給他的目的是要跟他買毒品,但我忘記那次詹淑娟有無跟我一起去,但平常我跟詹淑娟會一起開車出去。當天是我先到南開,我到的時候再打電話問李志強說人到底在哪一個朋友家,李志強跟我說他人在阿明家,我就開車過去。我忘記我當天跟李志強交易正確金額,但我曾經跟李志強拿過1萬元海洛因及2萬1000元的代價買過海洛因跟安非他命。這次拿到的毒品我有施用,我可以確定買回去的毒品是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云云(見99年度偵字第13211號偵查卷第110至111頁)。
③證人陳明裕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先前於警、偵訊陳稱99年
4月14日中午12時52分許,撥打電話予李志強係為向李志強購買毒品,此部分係伊混淆弄錯了,當天伊與詹淑娟前往李志強友人「阿明」家,是找李志強吃藥,由李志強無償提供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供伊等施用,當時詹淑娟並未下車云云(見原審99年度訴字第2124號卷第179至186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9年4月14日11點43分、12點52分譯文,12點52分通話有沒有牽連,其不太確定;11點43分這一通譯文,被告李志強叫其拿一個給他,是拿K他命吧,還是安非他命;其不確定;那時候其是有玩K他命,但我不知道是不是要K他命,忘記了;其當時沒有在賣K他命,但有賣安非他命;下午1點43分你有買烤鴨過去,被告李志強有沒有跟其買K他命或安非他命,只有吃烤鴨;當天沒有跟被告李志強購買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云云(見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371號卷㈡第64頁至66頁反面)。
④證人陳明裕於第一次警詢時並未提及有關查獲子彈及其有關
毒品來源係被告李志強,僅提及毒品來源係「平哥」、「胖子」等人;嗣於第二次警詢筆錄時,始另行提及其向被告李志強購買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說詞。復於偵查中指證於99年4月14日至草屯南開技術學院附近友人住處向被告李志強購買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然或稱99年4月14日當日向被告李志強購買毒品海洛因;或稱購買海洛因及安非他命,金額究係海洛因1萬元,抑或係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共2萬1000元,購買地點係被告李志強草屯住處或友人「阿明」住處,說詞不一;繼於原審翻異證稱係被告李志強免費提供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施用;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日僅有吃烤鴨,並未出售安非他命或K他命予被告李志強,被告李志強亦未出售海洛因與安非他命予其云云,說詞反覆,所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已難遽信。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詹淑娟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不一:
①證人詹淑娟於警詢時證稱:其係陳明裕女友,其有向被告李
志強買過海洛因及安非他命,買過三次,時間約在今年2月,交易地點在李志強臺中逢甲及南投草屯租屋處;99年4月22日17時12分電話中跟李志強說快到了,在前天見的地方是要買1錢海洛因及1錢安非他命,地點在草屯一間平房;其沒有在販賣毒品;其覺得陳明裕沒有販賣毒品,渠等是向李志強買的,不是李志強向陳明裕買的云云(見99年度偵字第13210號卷第26至28頁)。
②復於99年6月2日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述:「(【提示99年4
月14日中午12時52分、下午1時43分通聯譯文】此通電話內容為何?)當時是阿德(即陳明裕)打電話給李志強即今日查獲之李志強,我坐在旁邊,電話裡沒有講什麼,只有約地點,我們只是約在南開大學附近,見面時陳明裕跟李志強買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各買1錢,共花了2萬1000元或2萬2000元,最後交易地點是在阿明家,是李志強朋友那裡。」云云(見99年度偵字第13211號偵查卷第26至30頁)、再於99年7月6日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提示號碼0000000000,99年4月14日12時52分、13時43分監聽譯文】當天交易毒品金額及時間為何?)當天應該是交易1錢女生(海洛因)跟1錢糖果(安非他命),總計2萬多元」云云(見99年度偵字第13211號偵查卷第112頁反面至第113頁)。
③繼於原審證稱:99年6月2日及99年7月6日在檢察官偵訊時,
均按照自己意思陳述;99年4月14日中午12時52分這通電話是談要去南開那邊坐、聊天;那一天的情形是聽陳明裕講才知道,當天被抓到警局時,有看到李志強就在警察局,警察告訴我說是李志強咬我們的,渠等想說我們沒有販賣,為什麼李志強要這樣咬我們,所以才這樣說,當天電話並不是其接的,整個情形都是聽陳明裕講的;偵查中稱是99年4月14日跟被告李志強購買一錢海洛因,一錢安非他命是陳明裕跟其說的;陳明裕的部分是其聽他說,至於自己的部分,是請李志強幫其聯絡,跟李志強一起合資去買;99年4月14日中午12時許,應該有跟陳明裕一起去找李志強;陳明裕開車,開到南開找李志強;是去李志強朋友阿明那裡;現場是一個類似三合院平房,在阿明房間,其就找李志強女友聊天,他們其他人在講什麼其不清楚,大概待了一、兩個小時;因為渠等去那邊找他們很多次,我去到那裡時候,有時候下車,有時候在車上,現在問其,也不確定,真的忘記了;當天我有下車,但是沒有進去房間裡面;其有下車借廁所,當時李志強女友有走出來,但其確定沒有進去房間;當天李志強、陳明裕是在房間裡面;他們在房間發生什麼事情不清楚;其不知道當天陳明裕有無跟李志強買一、二級毒品;亦不知當天陳明裕跟李志強有無在阿明那邊一起施用毒品;其與陳明裕施用一、二級毒品來源是陳明裕跟陳伊平買的;99年6月1日晚上在三分局製作筆錄,當天製作筆錄的時候,沒有與陳明裕在同一個警局辦公室,其被帶到另外一個小辦公室云云(見原審99年度訴字第2124號卷第240頁至第244頁)。
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於警詢時最後補充陳述會提及其覺得陳明裕沒有在賣毒品,我們是跟李志強買的,不是李志強跟陳明裕買的一節,是警察訊問我的時候,問其知不知道陳明裕賣毒品給李志強;那時候警察說李志強咬陳明裕賣毒品給他;那時候警察有沒有拿通訊監察譯文或李志強筆錄;其於在偵查或警詢的時候,有關供稱李志強販賣毒品給陳明裕的部分,是聽陳明裕所說的;是從李志強他朋友家裡出來的時候說的;其在警察局或在事後偵查中,會指述李志強販賣給陳明裕,主要是因為妳認為李志強咬你們販賣毒品,有聽陳明裕在講;所以4月14日的實際情形,其沒有看到,那天我人沒有跟著進去,其人在車上沒看到;那天應該是陳明裕到其家載其,時間不記得了,然後帶一個小孩,車上有陳明裕、其與小孩,之後我們要過去之前,陳明裕有先去草屯買烤鴨,買好之後我們才過去南開那邊;其沒有進去,人在外面云云(見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371號卷㈡第67至69頁)。
④證人詹淑娟於警詢時或稱係於99年2月間向李志強購買毒品
三次,或稱4月22日向李志強購買毒品云云,並未提及99年4月14日陳明裕向李志強購買毒品之事,另稱其與陳明裕2人均無販賣毒品,不是李志強向陳明裕購買云云,復偵查中指證99年4月14日確係與陳明裕同至南開大學附近,見面時陳明裕跟李志強買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云云,再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改稱有關所述購買毒品一事係聽聞陳明裕所述,其並未目睹云云。
⑶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被告李志強所持用之事實,
業據被告李志強於警詢及原審時供承在卷;而門號00000000
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則係證人陳明裕所持用一節,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明裕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證述明確。上開電話分別於11時43分、12時52分、13時43分通話,其通話監聽錄音經本院勘驗結果:
①99年4月14日11時43分,時間長度1分52秒,通聯電話:發話號碼0000-000000(A),受話號碼0000-000000(B):
A(被告李志強):在哪邊?B(證人陳明裕):在市內。
A(被告李志強):市內哪邊?B(證人陳明裕):天津路這邊。
A(被告李志強):在那邊做什麼?B(證人陳明裕):在這邊坐。
A(被告李志強):你有沒有那個?另外一種的?B(證人陳明裕):有。
A(被告李志強):跟你那個一樣?B(證人陳明裕):有。
A(被告李志強):有喔。拿一個出來給我。
B(證人陳明裕):一個是多少?A(被告李志強):一個就是五六千元的。
B(證人陳明裕):好啦。我知道。哪邊?A(被告李志強):我人現在在霧峰。
B(證人陳明裕):不回來喔?A(被告李志強):回來哪裡?B(證人陳明裕):臺中啊。
A(被告李志強):我又不曾在臺中。我這邊有發生一些事情。
B(證人陳明裕):又發生事情?見面再說。在霧峰那邊?②99年4月14日12時52分,時間長度29秒,通聯電話:發話號碼0000-000000(A),受話號碼0000-000000(B):
A(證人陳明裕):霧峰哪邊?B(被告李志強):我人在草屯。
A(證人陳明裕):哪邊?B(被告李志強):南開這裡。
A(證人陳明裕):南開。好。
③99年4月14日13時43分,時間長度:29秒,通聯電話:發話號碼0000-000000(A),受話號碼0000-000000(B):
B(被告李志強):喂……A(證人陳明裕):買烤鴨。
B(被告李志強):買那麼久。
A(證人陳明裕):就在烤鴨這邊。在草屯啊。
B(被告李志強):好好。
A(證人陳明裕):在哪裡?B(被告李志強):在牛仔寮阿明這裡。
A(證人陳明裕):阿明喔。好。
⑷就上開被告李志強與證人陳明裕於99年4月14日上午11時43
分對話觀之,被告李志強聯絡證人陳明裕詢問人在何處,並詢問「你有沒有那個?另外一種的?」,證人陳明裕答稱有,被告李志強即要求「拿一個出來給我」,並經證人陳明裕反問一個是多少,被告李志強稱一個就是5、6千元的等情,雖未言明談話標的係何物品,然就渠等對話顯係被告李志強向證人陳明裕索討物品,且係價值5、6千元之物,如係交易行為,買方顯係被告李志強而非證人陳明裕;而該通電話中被告李志強並稱其在霧峰處,證人陳明裕復表示見面後再說,且詢問係在霧峰何處等情,亦見渠等2人已有約定見面之事。再同日中午12時52分通話中,證人陳明裕再詢問被告李志強係在霧峰何處,被告答以係在草屯,經證人陳明裕確認,則告以係在「南開」處,再於下午1時43分李志強來電,證人陳明裕答以其在買烤鴨,被告李志強猶抱怨買那麼久,嗣告李志強告以地點在「阿明」處等情。以上開3通電話時間甚近,且上午11時43分對話中被告李志強提及其在霧峰,嗣於12時52分時經證人陳明裕詢問在霧峰何處,被告李志強答以在草屯南開,再於下午1時43分電話中確認在「阿明」住處,除首通電話被告李志強向證人陳明裕索討物品並提及金錢外,其餘均係確認地點,並無談論有關證人陳明裕欲向被告李志強索取或購買物品之相關話語,更無有關證人陳明裕向被告李志強暗示購買毒品之隱語,且延續各該通話所提及地點,先係霧峰,嗣為草屯南開處,均係延續相關確認地點之過程,且上開對話話內容,非惟無從證明被告李志強有出售、提供毒品予證人陳明裕,反係被告李志強向證人陳明裕要約購買物品,證人陳明裕與被告李志強再確認地點後依約前往之事實。
⑸被告李志強雖於警詢時供稱:99年4月14日上午11時43分通
話內容,係其欲向陳明裕買K他命,但後來陳明裕並未交付K他命等語(見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0頁),然被告李志強於99年6月2日偵訊時即辯稱:其並未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給陳明裕、詹淑娟,電話譯文裡明明就是其向他們買的,並不是他們向其買的,陳明裕、詹淑娟之指證係他們看到其抓,以為是其叫警察抓他們,才會講是其賣毒品給他們,是他們亂講的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3211號卷第17頁),復於原審訊問時辯稱:
陳明裕以為其叫警察去抓他,才說其販賣毒品給他,其是下線等語(見99年度聲羈字第649號第8頁),復於本院審理中其於上開警詢所陳係為隨便敷衍警察,說電話中所言係第三級毒品K他命,是因為不想咬出陳明裕等語。以該次監聽內容並未提及被告李志強欲向證人陳明裕欲取得之物為何,被告李志強復改稱並無K他命一事,而證人陳明裕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該通電話中被告李志強叫其拿一個給他,是拿K他命吧,還是安非他命;其不確定;那時候其是有玩K他命,但不知道是不是要K他命,忘記了;其當時沒有在賣K他命,但有賣安非他命云云,雖閃爍其詞,然自承其確無販賣K他命,惟有販賣安非他命之情事,則被告李志強於警詢時所陳該通電話係欲向證人陳明裕購買K他命云云,已難遽信。
⑹證人李炯明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99年4月14日當天,被告
李志強與陳明裕、詹淑娟3人有前往伊位於南開科技大學附近之草屯中正路住處,當天係李志強先到,李志強抵達時,伊有聽見李志強撥打電話問陳明裕有沒有帶東西,先給其一些,伊猜測東西可能是指安非他命,因為伊看到李志強臉色難看,一進伊房間就睡覺,睡到約10幾分鐘後陳明裕他們抵達時,所以伊認為李志強沒有帶毒品,如果有毒品,依照李志強以前習慣,應該就會開始施用毒品,後來陳明裕帶半隻烤鴨抵達伊家中,伊去廚房準備盤子約15分鐘左右,期間被告李志強、陳明裕、詹淑娟3人在伊房間內做何事,伊並不清楚,之後伊等吃完烤鴨後,李志強與陳明裕即開始施用毒品,伊有看見陳明裕拿出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伊並外出幫其等購買吸食毒品使用之過濾器等語(見原審99年度訴字第2124號卷第328至336頁),且證人李炯明上開關於被告李志強當日未攜帶毒品,而係撥打電話向陳明裕有無帶東西、要先給其一些云云,觀諸上開監聽錄音內容並無此等敘述,證人李炯明上開所述,已難採信。又證人鄭敏雅於本院審理中就有關99年4月14日被告李志強與證人陳明裕之對話、見面係為何事、在李炯明住處吃烤鴨之情形等均以時間久遠不復記憶等情(見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371卷㈡第149、150頁),均無足為有利或不利被告李志強之認定。
⑺按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54條證據裁判主義之規定,乃揭櫫國
際公認之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原則,為修正刑事訴訟法保障被告人權之重要指標,法院自應嚴守此一原則,在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法院依法定職權調查所得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罪之前,自應推定其無罪。若所得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自不能為有罪之認定,此為上開無罪推定原則之當然闡釋,自不能因犯罪之調查難易不同而有異,其理甚明。又施用毒品者所稱其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為本院歷年來之見解,良以毒品買受者之指證,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尚難確信其為真實。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其供出毒品來源而破獲者,復得減輕其刑,則其指證之真實性猶有疑慮,是施用毒品者之指證,其真實性有待其他必要證據加以補強。茲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施用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其經與施用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施用者之指證為真實者,始得為有罪之認定,此為無罪推定原則之必然推演。」此經最高法院著有93年度臺上字第675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同院90年度臺上字第3115號、94年度臺上字第2033號、95年度臺上字第6850號、96年度臺上字第1029號、97年度臺上字第2281號判決意旨亦同)。又施用毒品之人如供出毒品之來源,有可能因而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故其陳述須無瑕疵可指外,且為擔保持有或施用毒品者所稱其所買受毒品指證之真實性,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資為論罪之依據。因而,事實審法院必須調查其他證據以為補強,使其證明力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對他人不利之認定。而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至於購買毒品者先後陳述次數之多寡、內容是否一致,均非足以擔保其關於毒品來源陳述真實性之補強證據,故不能據為關於毒品來源之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之判斷依據(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第3272號判決意旨)。亦即,施用毒品者之指證,縱其後多次指證一致,其真實性仍有待其他必要之證據加以補強,若施用毒品者之指證,其真實性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在此項合理之懷疑未澄清前,自不能遽為有罪之判斷,茲所謂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即在排除此項合理之懷疑,使之達於可得確信之程度,否則即應為被告有利之推定,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證據裁判原則,及因保障被告人權,無罪推定原則之所在,此項刑事訴訟基本原則,不能因販賣毒品行為之期間短暫、方法隱密、對象單純,以致查獲不易、搜證困難等原因而放棄,或減低對於犯罪構成要件應予嚴格證明之堅持,此項基本原則應為法官證據證明力自由判斷職權行使之限制。固以證人陳明裕於警詢時、偵查中及證人詹淑娟於偵查中均指證99年4月14日被告李志強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證人陳明裕,而證人陳明裕於99年7月21日與同案被告詹淑娟、李志強經公訴人提起公訴而同時移送原審法院訊問時,證人陳明裕供稱:希望下次開庭可以不讓其和李志強同時開庭,因為像今日同時開庭,李志強都一直叫其幫忙脫罪云云(見原審99年訴字第2124號卷第46頁反面),姑不論證人陳明裕、詹淑娟係在被告李志強央求下翻異前詞,然有關電話監聽錄音內容係被告李志強向證人陳明裕取得一定數額之物品,且雙方即依約見面,雖未於通話內容明示係何種物品,惟此非但並無從佐證被告李志強有何販賣毒品之情事,反足證證人陳明裕係提供特定物品與被告李志強之人,自無從以此監聽內容佐證被告李志強有何公訴人指販賣毒品之犯行。證人陳明裕、詹淑娟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經本院認定固均有證據能力,惟渠等2人係男女朋友,且各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而為警查獲,渠等就私情交誼甚篤,且就面對檢警機關追訴犯罪時利害一致,渠等2人前後不一之證述,其真實性已難遽採,況上開通話監聽內容反係可證係被告李志強欲向證人陳明裕索取一定之物品,無足佐證係被告李志強販賣或提供毒品予證人陳明裕;復參以被告李志強為警查獲時扣得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僅係電話及注射針筒,並無常見於販毒者使用之電子秤、分裝袋、帳冊等物,上開扣案物亦無從佐證被告李志強有何販賣毒品之犯行。是公訴人起訴被告李志強此部分之犯嫌,除證人陳明裕、詹淑娟上開指證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以資佐證,是本案在無其他參與人之證述,通訊監察紀錄、扣案物均無從佐證下,依據上開最高法院所揭示之證據法則,自不得僅以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為低且前後不一之證人陳明裕、詹淑娟之證言,即認被告李志強有上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
四、有關被告李志強被訴轉讓子彈予陳明裕部分:㈠訊據被告李志強矢口否認有何轉讓子彈之犯行,辯稱:其並
未轉讓子彈予陳明裕,證人陳明裕之證述前後矛盾不一,且子彈係在陳明裕處扣得,並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李志強有何轉讓子彈之犯行等語。
㈡經查:
①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中部地區巡防局
於99年6月1日下午2時30分許,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陳明裕、詹淑娟位於臺中市○○區○○路○○號6樓之5住處及陳明裕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三所示子彈13顆,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聲搜字第1950號搜索票1紙、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中部地區巡防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及查獲照片8張在卷可稽(見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中部地區巡防局99年6月2日彰化機字0000000000刑案偵查卷宗第16至25頁、99年度偵字第13212號偵查卷第44至47頁),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子彈13顆扣案可資佐證。而上揭扣案如附表三所示子彈13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之結果為:「送鑑子彈13顆,鑑定情形如下:①3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經檢視,彈頭均磨損,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②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mm±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③6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④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⑤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5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6月21日刑鑑字第0990082922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99年度訴字第2124號卷第63至64頁)。再經本院就上開未經試射鑑驗之子彈7顆再行送驗結果,就上開鑑定書中分項再鑑定情形如下:①2顆,均經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②1顆,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③4顆,均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均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5月18日刑鑑字第1000065418號函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371號卷㈡卷第23頁)。足徵證人陳明裕為警查獲其持有之子彈13顆,其中6顆具殺傷力,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範之子彈無訛。
②證人陳明裕於99年6月1日第一次警詢時僅證稱:扣案槍枝改
造工具及子彈是綽號「小雞」之男子寄放的云云(見99年度偵字第13212號偵卷第16頁),嗣於同日第二次警詢時始稱:當時因為綽號「小雞」之男子需要子彈,委由其去向李志強拿取扣案之子彈,先暫時放其這邊,「小雞」還沒過來拿云云(見99年度偵字第13212號偵卷第20頁);復於99年6月10日警詢時證稱:其供稱於6月1日遭查緝時所查獲之子彈13顆,係李志強所有,係屬實云云(見同上偵卷第225-4頁);繼於99年6月2日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述:扣案子彈係跟李志強拿的,因為其朋友「小雞」有在玩槍,其表示沒有子彈,其說會幫忙問,結果李志強在2個月前,在逢甲大學至善路101巷23號2樓一日套房租屋處交給其扣案子彈,李志強並未向其收錢,後來「小雞」為警查獲,所以其還沒有將子彈交給「小雞」云云(見99年度偵字第13212號偵卷第54頁)。是證人陳明裕於員警查獲之初僅供承子彈係綽號「小雞」之人暫放,惟嗣後於警偵訊中始另指證稱係被告李志強所交付。
③雖證人陳明裕於原審審理中稱:扣案子彈係其於第一廣場所
購買之改造子彈,買回後,放在李志強那邊,當天「小雞」要跟其拿子彈,所以其跟李志強說要拿子彈,其才於偵查中陳述子彈係向李志強所拿,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係要推卸責任云云(見原審99年度訴字第2124號卷第181至第182頁),即與其於警、偵訊時所為上開證述明顯不符,且其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扣案子彈係伊所有,具有殺傷力者係其自第一廣場所購買,不具殺傷力者則係向李志強所拿取,李志強給其之子彈不包括在扣案13顆子彈中,扣案子彈係「小雞」於99年2月農曆過年前後,在新田山新國小所寄放云云(見原審99年度訴字第2124號卷第99頁反面),其於審理中即翻異前詞,否認扣案子彈係其被告李志強所交付。
④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
供述全部槍砲、彈藥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條例第18條第4項定有明文,則持有槍砲、彈藥之人如供出槍彈之來源因而破獲者,既得邀減輕其刑之寬典,為擔保其所為不利於其他共同被告之陳述(即槍砲、彈藥來自其他共同被告之陳述)之真實性,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據以為論罪之依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外,其他足以證明該陳述之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該項陳述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上開扣案子彈係在證人陳明裕住處搜索查獲,至多僅可證明證人陳明裕確持有上開子彈之事實,且證人陳明裕於第一次警詢時僅提及「小雞」之人存放,並未指證被告李志強,惟其於第二次警詢時始稱係子彈係自被告李志強處取得,並仿於偵查中亦為如此證述,惟於審理中既翻異言詞,改稱具殺傷力之子彈非至被告李志強取得云云,數度更易其詞,已非無疑。且依其指證來源係被告李志強,被告李志強亦確經檢察官起訴,原審並以被告陳明裕供出子彈來源因而減輕其刑,顯見被告李志強於警偵訊時非無邀減刑寬典之動機。況被告李志強為警查獲時,亦無扣得任何有關槍枝、子彈之物品可資佐證。雖證人陳明裕於99年7月21日與同案被告詹淑娟、李志強經公訴人提起公訴而同時移送原審法院訊問時,證人陳明裕供稱:希望下次開庭可以不讓其和李志強同時開庭,因為像今日同時開庭,李志強都一直叫其幫忙脫罪云云(見原審99年訴字第2124號卷第46頁反面),然倘縱以證人陳明裕所述被告李志強央求幫忙脫罪一事屬實,有關被告李志強轉讓子彈予證人陳明裕一事,除證人陳明裕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證外,並無任何證據可資佐證。
㈢綜上,證人陳明裕既得依指證子彈來源係被告李志強得以獲
減刑,難認無指證誣攀之動機,且其指證被告李志強轉讓子彈情節前後反覆不一,已非無瑕疵可指,扣案子彈亦係在告證人陳明裕處扣得,就告李志強處並無任何與槍枝、子彈相關物品扣案,是除證人陳明裕指證外,亦無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為擔保,依嚴格證明法則,自難僅憑前揭證人陳明裕有瑕疵之證述,遽認被告李志強有轉讓子彈之犯行。
五、有關被告李志強被訴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曾啟福部分:㈠被告李志強堅決否認有何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綽號
「阿如」之人或證人曾啟福之犯行。辯稱:伊並未轉讓第一級毒品予曾啟福,證人曾啟福於偵查中證述綽號「阿如」者與被告李志強相約在中投公路交易毒品海洛因,乃係轉述「阿如」所告知事發之經過,純述傳聞供述,並非其親身經歷,「阿如」所述是否真實尚有疑義,且證人曾啟福於審理時證述之情節,亦與其於偵查中所述有前後不一之瑕疵,尚難因此而認定伊有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等語。
㈡證人曾啟福於99年6月8日偵查中固證稱:當天我跟「阿如」
人在臺中後火車站,因為我毒癮發作,「阿如」就在我面前用我手機打給李志強,因為「阿如」儲值卡沒有錢,電話中「阿如」說要麻煩一下、意思是要跟對方拿毒品,後來是由「阿如」去跟對方交易,「阿如」有跟我說他跟李志強約在中投,我在後火車站朋友家等,後來「阿如」騎電動機車去,過了一個多小時才回來,「阿如」回來時帶了一小包毒品海洛因給我,我當場有以注射方式施用,施用後我的毒癮就解除,施用的感覺跟之前施用毒品海洛因的感覺一樣,我沒有拿錢給「阿如」,應該也沒有拿錢給李志強,因為如果有錢就不會找李志強拿毒品了云云(見99年度偵字第13211號偵卷第103頁),惟依證人曾啟福上開證詞可知,其前揭關於被告李志強無償轉讓海洛因予綽號「阿如」者之供述,乃係聽聞他人傳述而來,並非其親身經歷,縱令其確有聽聞該綽號「阿如」之友人上開陳述,則人「阿如」之人究實際上取毒品之過程為何,即屬有疑。
㈢證人曾啟福嗣於原審審理中證稱:99年5月6日晚間10時8分
許,因其人不舒服,係綽號「 阿裕 」(臺語,即偵查中所稱「阿如」)之友人以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被告李志強,欲向被告李志強購買海洛因,當天晚間10時8分、10時33分、10時46分、11時7分之通話內容,均不是伊之對話,但其於「阿裕」撥打上開電話時均在旁邊,並與「阿裕」共同騎乘機車至中投公路下方之平面道路第二個紅綠燈等候,再由「阿裕」自行前往約定地點拿毒品,過約1、20分鐘,「阿裕」拿毒品回來,其遂與「阿裕」一起返回後火車站朋友住處施用毒品,其實際上並無目睹「阿裕」向李志強拿毒品,而係聽聞「阿裕」轉述等語(見原審99年度訴字第2124號卷第172頁背面至第178頁),其所述係與「阿裕」一同騎乘機車前往中投公路,再由其在平面道路第二個紅綠燈等候「阿裕」一人前往拿取毒品,嗣再「阿裕」一同返回臺中市後火車站處施用云云,核與其於偵查中所述其當天係友人自行騎車前往拿取毒品一節不符,且亦與其於警詢時稱當天係其欲向被告李志強購買毒品,而撥打上開電話約定交易地點等情,明顯不符,是證人曾啟福前後所述內容既已有歧異,其真實性如何,益屬堪疑。
㈢另依證人曾啟福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
告李志強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示(見99年度偵字第13211號偵查卷第47頁):
⑴99年5月6日晚間10時8分:
B:要麻煩一下。A(被告李志強):A說在等一位朋友,就要回去草屯了。⑵同日晚間10時33分:
B:你回去了嗎?A(被告李志強):還沒,我剛載到我朋友,我現在正要出發。
B:現在才要出發喔,那我們去哪等?
A:大路旁就行了,我走中投喔。
B:你走哪一條?
A:五權南路。⑶同日晚間10時46分:
B:到了,在中投要上去時算下來的第二個紅綠燈。⑷同日晚間11時7分:
B:我在要上中投的那邊。A(被告李志強):我在OK,中投要上去那邊,我上去往草屯。
B:好。該等通話內容均甚為簡略,但見對話雙方均在約定等候見面地點,惟無從得知該次通話目的究係為何,且發話方雖有「要麻煩一下」之晦澀不明之用語,未亦足認係有關於洽購或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對話或暗語,尚難憑以為被告李志強有於99年5月6日晚間,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曾啟福之佐證。
㈣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乃具有對
向性之關係,為避免犯販賣、轉讓、施用、持有毒品等罪者嫁禍他人而虛偽陳述其毒品來源,俾圖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減輕其刑,其自白之憑信性即比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所為證述較為薄弱,為擔保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達於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採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81號判決參照)。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則施用毒品之人如供出毒品之來源,有可能因而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故其陳述須無瑕疵可指外,且為擔保持有或施用毒品者所稱其所買受毒品指證之真實性,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資為論罪之依據。因而,事實審法院必須調查其他證據以為補強,使其證明力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對他人不利之認定。而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至於購買毒品者先後陳述次數之多寡、內容是否一致,均非足以擔保其關於毒品來源陳述真實性之補強證據,故不能據為關於毒品來源之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之判斷依據(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第3272號判決意旨)。證人曾啟福固指證透過友人「阿如(或阿裕)」向被告李志強無償取得毒品海洛因,然非惟其並未親自與聞目睹交易過程,而係聽聞「阿如」轉述自被告李志強取得毒品,且有關證人曾啟福如何與「阿如」接洽取得毒品金過程所述前後不一,並已非無瑕疵可指,有關電話監聽內容,亦僅能證明對話雙方確有約同見面之事,並無從補強佐證證人曾啟福之不利被告李志強且前後不一之指證,而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證人曾啟福於偵查中所稱向由綽號「阿如」之友人向被告李志強無償取得海洛因之證述與事實相符,自不得採為被告李志強有罪判決之基礎。公訴意旨指稱被告李志強有於99年5月6日晚間無償轉讓海洛因予證人曾啟福部分,尚嫌無據,依嚴格證明法則,自難遽予認定被告李志強確有此部分轉讓海洛因予證人曾啟福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舉證義務,檢察官無法舉證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縱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亦不得因此反面推論被告之罪行成立,致違刑事舉證分配之法則。本案檢察官既不能舉證證明被告李志強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轉讓子彈及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而使本院產生無庸置疑之明確心證,則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原則,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李志強有公訴人所指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及轉讓子彈予證人陳明裕、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曾啟福等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李志強上訴意旨否認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轉讓子彈予證人陳明裕等犯行,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轉讓子彈予證人陳明裕部分撤銷,另為無罪之諭知。又原審因而為被告李志強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曾啟福部分諭知無罪,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被告有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23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錫麟
法官周瑞芬法官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李志強被訴轉讓第一級毒品予曾啟福部分,除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情形檢察官得上訴外,不得上訴。
其他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朔姿中華民國100年8月23日附表一:陳明裕與詹淑娟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編號│販賣時間│販賣地點│販賣對象│販賣方法、數量及所│所犯法條│陳明裕所犯罪名及││││││得財物││處刑(原審判決主││││││││文,含主刑及從刑││││││││)│├──┼────┼────┼────┼─────────┼────┼────────┤│1│99年3月│臺中市旱│賴立凱│陳明裕於左列時間以│毒品危害│陳明裕共同販賣第│││12日中午│ 溪東路新 ││其所有門號00000000│防制條例│二級毒品,處有期│││12時36分│天地餐廳││48號行動電話,與綽│第4條第│徒刑參年捌月,扣│││許│附近││號「阿凱」之賴立凱│2項│案如附表四編號2││││││持用之門號00000000││、3、6、7所示││││││67行動電話聯絡後,││之物均沒收;未扣││││││陳明裕即於左列地點││案門號○九一七一││││││,以新臺幣(下同)││○七三四八號SIM││││││1000元之價格,販賣││卡壹枚,與詹淑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連帶沒收,如全部││││││他命1包予賴立凱,││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並當場向賴立凱收取││,與詹淑娟連帶追││││││1000元。││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詹淑娟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詹淑娟之財產連帶││││││││抵償之。│││││││││││││││││││││││││├──┼────┼────┼────┼─────────┼────┼────────┤│2│99年3月│臺中市潭│賴立凱│陳明裕於左列時間以│毒品危害│陳明裕共同販賣第│││12日晚間│子區(原││其所有門號00000000│防制條例│二級毒品,處有期│││7時41分│臺中縣潭││48號行動電話,與綽│第4條第│徒刑參年捌月,扣│││許│ 子鄉 )豐││號「阿凱」之賴立凱│2項│案如附表四編號2││││興路1段││持用之門號00000000││、3、6、7所示││││66號「慈││67行動電話聯絡後,││之物均沒收;未扣││││濟醫院」││陳明裕即於左列地點││案門號○九一七一││││附近││,以1000元之價格,││○七三四八號SIM││││││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卡壹枚,與詹淑娟││││││安非他命1包予賴立││連帶沒收,如全部││││││凱,並當場向賴立凱││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收取1000元。││,與詹淑娟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詹淑娟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詹淑娟之財產連帶││││││││抵償之。│││││││││││││││││││││││││││││││││├──┼────┼────┼────┼─────────┼────┼────────┤│3│99年3月│臺中市(│李奇陸│詹淑娟於左列時間以│毒品危害│陳明裕共同販賣第│││17日下午│原臺中縣││陳明裕所有門號0917│防制條例│二級毒品,處有期│││4時31分│)霧峰交││107348號行動電話,│第4條第│徒刑柒年貳月,扣│││許│流道││與綽號「阿六」之李│2項│案如附表四編號2││││││奇陸持用之門號0958││、3、6、7所示││││││860568號行動電話聯││之物均沒收;未扣││││││絡後,陳明裕即駕車││案門號○九一七一││││││搭載詹淑娟至左列地││○七三四八號SIM││││││點,由詹淑娟以1000││卡壹枚,與詹淑娟││││││元之價格,交付第二││連帶沒收,如全部││││││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一部不能沒收時││││││1包予李奇陸,並當││,與詹淑娟連帶追││││││場向李奇陸收取1000││徵其價額;未扣案││││││元。││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詹淑娟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詹淑娟之財產連帶││││││││抵償之。│││││││││├──┼────┼────┼────┼─────────┼────┼────────┤│4│99年3月│臺中市潭│蔡玉茹│張詠勛於左列時間以│毒品危害│陳明裕共同販賣第│││22日下午│子區(原││號碼0000000000號電│防制條例│二級毒品,處有期│││6時18分│臺中縣潭││話,撥打陳明裕所有│第4條第│徒刑參年捌月,扣│││許│子鄉)豐││門號0000000000號行│2項│案如附表四編號2││││興路1段││動電話,代其女友蔡││、3、6、7所示││││66號「慈││玉茹與陳明裕聯絡購││之物均沒收;未扣││││濟醫院」││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案門號○九一七一││││附近││後,陳明裕即駕車搭││○七三四八號SIM││││││載詹淑娟於左列地點││卡壹枚,與詹淑娟││││││,由陳明裕以2500元││連帶沒收,如全部││││││之價格,交付第二級││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與詹淑娟連帶追││││││包予由張詠勛騎乘機││徵其價額。││││││車搭載到場之蔡玉茹││││││││,惟蔡玉茹迄仍積欠││││││││該筆2500元之款項,││││││││未為給付。│││││││││││├──┼────┼────┼────┼─────────┼────┼────────┤│5│99年3月│臺中市(│李奇陸│綽號「阿六」之李奇│毒品危害│陳明裕共同販賣第│││27日晚間│原臺中縣││陸於左列時間以持用│防制條例│二級毒品,處有期│││8時許│)霧峰交││之門號0000000000號│第4條第│徒刑柒年貳月,扣││││流道附近││行動電話,撥打陳明│2項│案如附表四編號2││││加油站││裕所有門號00000000││、3、6、7所示││││││48號行動電話與詹淑││之物均沒收;未扣││││││娟聯絡購買甲基安非││案門號○九一七一││││││他命事宜後,陳明裕││○七三四八號SIM││││││即駕車搭載詹淑娟至││卡壹枚,與詹淑娟││││││左列地點,由詹淑娟││連帶沒收,如全部││││││以1000元之價格,交││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與詹淑娟連帶追││││││非他命1包予李奇陸││徵其價額;未扣案││││││,並當場向李奇陸收││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取1000元。││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詹淑娟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詹淑娟之財產連帶││││││││抵償之。│││││││││││││││││││││││││├──┼────┼────┼────┼─────────┼────┼────────┤│6│99年4月│臺中市潭│賴立凱│陳明裕於左列時間以│毒品危害│陳明裕共同販賣第│││10日晚間│子區(原││所有門號0000000000│防制條例│二級毒品,處有期│││11時38分│臺中縣潭││號行動電話,與綽號│第4條第│徒刑參年捌月,扣│││許│子鄉)豐││「阿凱」之賴立凱持│2項│案如附表四編號2││││興路1段││用之門號0000000000││、3、6、7所示││││66號「慈││號行動電話聯絡後,││之物均沒收;未扣││││濟醫院」││陳明裕即駕車搭載詹││案門號○九一七一││││附近加油││淑娟至左列地點,由││○七三四八號SIM││││站││陳明裕以2000元之價││卡壹枚,與詹淑娟││││││格,交付第二級毒品││連帶沒收,如全部││││││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賴立凱,並當場向賴││,與詹淑娟連帶追││││││立凱收取2000元。││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與詹淑娟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詹淑娟之財產連帶││││││││抵償之。│││││││││││││││││├──┼────┼────┼────┼─────────┼────┼────────┤│7│99年4月│臺中市大│李奇陸│綽號「阿六」之李奇│毒品危害│陳明裕共同販賣第│││16日下午│雅路與漢││陸於左列時間以持用│防制條例│二級毒品,處有期│││5時25分│口路交岔││之門號0000000000號│第4條第│徒刑柒年貳月,扣│││許│路口││行動電話,撥打陳明│2項│案如附表四編號2││││││裕所有門號00000000││、3、6、7所示││││││52號行動電話與詹淑││之物均沒收;未扣││││││娟聯絡購買甲基安非││案門號○九一六八││││││他命事宜後,詹淑娟││二七一五二號SIM││││││即委由不知情之某真││卡壹枚,與詹淑娟││││││實、姓名、年籍不詳││連帶沒收,如全部││││││之男性友人於左列地││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點,以2000元之價格││,與詹淑娟連帶追││││││,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徵其價額;未扣案││││││基安非他命1包予李││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奇陸,並當場向李奇││所得新臺幣貳仟元││││││陸收取2000元。││與詹淑娟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詹淑娟之財產連帶││││││││抵償之。│││││││││││││││││├──┼────┼────┼────┼─────────┼────┼────────┤│8│99年5月│李奇陸位│李奇陸│綽號「阿六」之李奇│毒品危害│陳明裕共同販賣第│││8日20時│於臺中市││陸於左列時間以持用│防制條例│二級毒品,處有期│││2分許│大里區(││之門號0000000000號│第4條第│徒刑柒年貳月,扣││││原臺中縣││行動電話,撥打陳明│2項│案如附表四編號2││││大里市)││裕所有門號00000000││、3、6、7所示││││中興路2││10號行動電話與陳明││之物均沒收;未扣││││段816巷││裕聯絡購買甲基安非││案門號○九二二○││││3號4樓住││他命事宜後,陳明裕││五四一一○號SIM││││處樓下││即駕車搭載詹淑娟至││卡壹枚,與詹淑娟││││││左列地點,由詹淑娟││連帶沒收,如全部││││││以1000元之價格,交││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與詹淑娟連帶追││││││非他命1包予李奇陸││徵其價額;未扣案││││││,並當場向李奇陸收││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取1000元。││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詹淑娟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詹淑娟之財產連帶││││││││抵償之。│││││││││├──┼────┼────┼────┼─────────┼────┼────────┤│9│99年5月│臺中市東│李奇陸│綽號「阿六」之李│毒品危害│陳明裕共同販賣第│││11日19時│山路附近││奇陸於左列時間以持│防制條例│二級毒品,處有期│││35分許│兵營││用之門號0000000000│第4條第│徒刑柒年貳月,扣││││││號行動電話,撥打陳│2項│案如附表四編號2││││││明裕所有門號098381││、3、6、7所示││││││0564號行動電話與詹││之物均沒收;未扣││││││淑娟聯絡購買甲基安││案門號○九八三八││││││非他命事宜後,陳明││一○五六四號SIM││││││裕即駕車搭載詹淑娟││卡壹枚,與詹淑娟││││││至左列地點,由詹淑││連帶沒收,如全部││││││娟以2000元之價格,││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與詹淑娟連帶追││││││安非他命1包予李奇││徵其價額;未扣案││││││陸,並當場向李奇陸││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收取2000元。││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與詹淑娟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詹淑娟之財產連帶││││││││抵償之。│││││││││││││││││├──┼────┼────┼────┼─────────┼────┼────────┤│10│99年5月│臺中市(│李奇陸│綽號「阿六」之李奇│毒品危害│陳明裕共同販賣第│││14日上午│原臺中縣││陸於左列時間以持用│防制條例│二級毒品,處有期│││6時15分│)豐原交││之門號0000000000號│第4條第│徒刑柒年貳月,扣│││許│流道附近││行動電話,撥打陳明│2項│案如附表四編號2││││加油站││裕所有門號00000000││、3、6、7所示││││││64號行動電話與詹淑││之物均沒收;未扣││││││娟聯絡購買甲基安非││案門號○九八三八││││││他命事宜後,陳明裕││一○五六四號SIM││││││即駕車搭載詹淑娟至││卡壹枚,與詹淑娟││││││左列地點,由詹淑娟││連帶沒收,如全部││││││以2000元之價格,交││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與詹淑娟連帶追││││││非他命1包予李奇陸││徵其價額;未扣案││││││,並當場向李奇陸收││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取2000元。││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與詹淑娟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詹淑娟之財產連帶││││││││抵償之。│││││││││││││││││││││││││├──┼────┼────┼────┼─────────┼────┼────────┤│11│99年5月│ 林泊汎位 │林柏汎│綽號「弘士」之林泊│毒品危害│陳明裕共同販賣第│││16日下午│於臺中市││汎於左列時間以號碼│防制條例│二級毒品,處有期│││7時35分│潭子區(││0000000000號電話,│第4條第│徒刑參年捌月,扣│││許│原臺中縣││撥打陳明裕所有門號│2項│案如附表四編號2││││ 潭子鄉 )││0000000000號行動電││、3、6、7所示││││復興路2││話與陳明裕聯絡購買││之物均沒收;未扣││││段92巷5││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案門號○九二二○││││號住處附││,陳明裕即駕車搭載││五四一一○號SIM││││近││詹淑娟至左列地點,││卡壹枚,與詹淑娟││││││由詹淑娟以4000元之││連帶沒收,如全部││││││價格,交付第二級毒││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詹淑娟連帶追││││││予由林泊汎,並當場││徵其價額;未扣案││││││向林泊汎收取4000元││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與詹淑娟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詹淑娟之財產連帶││││││││抵償之。│││││││││││││││││├──┼────┼────┼────┼─────────┼────┼────────┤│12│99年5月│臺中市(│李奇陸│綽號「阿六」之李奇│毒品危害│陳明裕共同販賣第│││16日晚間│原臺中縣││陸於左列時間以持用│防制條例│二級毒品,處有期│││9時3分│)霧峰交││之門號0000000000號│第4條第│徒刑柒年貳月,扣│││許│流道附近││行動電話,撥打陳明│2項│案如附表四編號2││││││裕所有門號00000000││、3、6、7所示││││││64號行動電話與詹淑││之物均沒收;未扣││││││娟聯絡購買甲基安非││案門號○九八三八││││││他命事宜後,陳明裕││一○五六四號SIM││││││即駕車搭載詹淑娟至││卡壹枚,與詹淑娟││││││左列地點,由詹淑娟││連帶沒收,如全部││││││以1000元之價格,交││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與詹淑娟連帶追││││││非他命1包予李奇陸││徵其價額;未扣案││││││,並當場向李奇陸收││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取1000元。││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詹淑娟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詹淑娟之財產連帶││││││││抵償之。│││││││││││││││││├──┼────┼────┼────┼─────────┼────┼────────┤│13│99年5月│臺中市漢│李奇陸│綽號「阿六」之李奇│毒品危害│陳明裕共同販賣第│││17日晚間│口路與大││陸於左列時間以持用│防制條例│二級毒品,處有期│││8時3分│雅路口││之門號0000000000號│第4條第│徒刑柒年貳月,扣│││許│││行動電話,撥打陳明│2項│案如附表四編號2││││││裕所有門號00000000││、3、6、7所示││││││10號行動電與陳明裕││之物均沒收;未扣││││││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案門號○九二二○││││││命事宜後,陳明裕即││五四一一○號SIM││││││駕車搭載詹淑娟至左││卡壹枚,與詹淑娟││││││列地點,由詹淑娟以││連帶沒收,如全部││││││1000元之價格,交付││或一部不能沒收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與詹淑娟連帶追││││││他命1包予李奇陸,││徵其價額;未扣案││││││並當場向李奇陸收取││之販賣第二級毒品││││││1000元。││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詹淑娟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詹淑娟之財產連帶││││││││抵償之。│││││││││││││││││├──┼────┼────┼────┼─────────┼────┼────────┤│14│99年5月│臺中市神│李奇陸│綽號「阿六」之李奇│毒品危害│陳明裕共同販賣第│││22日下午│岡區(原││陸於左列時間以持用│防制條例│二級毒品,處有期│││時38分許│臺中縣神││之門號0000000000號│第4條第│徒刑柒年貳月,扣││││岡鄉)大││行動電話,撥打陳明│2項│案如附表四編號2││││里街上某││裕所有門號00000000││、3、6、7所示││││汽車旅館││64號行動電與陳明裕││之物均沒收;未扣││││外││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案門號○九八三八││││││命事宜後,詹淑娟即││一○五六四號SIM││││││於左列地點,以1000││卡壹枚,與詹淑娟││││││元之價格,交付第二││連帶沒收,如全部││││││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一部不能沒收時││││││1包予李奇陸,並當││,與詹淑娟連帶追││││││場向李奇陸收取1000││徵其價額;未扣案││││││元。││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詹淑娟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詹淑娟之財產連帶││││││││抵償之。│││││││││││││││││├──┼────┼────┼────┼─────────┼────┼────────┤│15│99年5月│臺中市松│李奇陸│綽號「阿六」之李奇│毒品危害│陳明裕共同販賣第│││29日下午│竹路與環││陸於左列時間以持用│防制條例│二級毒品,處有期│││4時40分│中路交岔││之門號0000000000號│第4條第│徒刑柒年貳月,扣│││許│路口││行動電話,撥打陳明│2項│案如附表四編號2││││││裕所有門號00000000││、3、6、7所之││││││64號行動電與詹淑娟││物均沒收;未扣案││││││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門號○九八三八一││││││命事宜後,陳明裕即││○五六四號SIM卡││││││駕車搭載詹淑娟至左││壹枚,與詹淑娟連││││││列地點,由詹淑娟以││帶沒收,如全部或││││││1000元之價格,交付││一部不能沒收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與詹淑娟連帶追徵││││││他命1包予李奇陸,││其價額;未扣案之││││││並當場向李奇陸收取││販賣第二級毒品所││││││1000元。││得新臺幣壹仟元與││││││││詹淑娟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詹││││││││淑娟之財產連帶抵││││││││償之。│││││││││││││││││└──┴────┴────┴────┴─────────┴────┴────────┘附表二:詹淑娟單獨販賣海洛因部分:
┌──┬────┬────┬────┬─────────┬────┬────────┐│編號│販賣時間│販賣地點│販賣對象│販賣方法、數量及所│所犯法條│詹淑娟所犯罪名及││││││得財物││處刑(含主刑及從││││││││刑)│├──┼────┼────┼────┼─────────┼────┼────────┤│1│99年3月│臺中市大│陳嘉宏│陳嘉宏於左列時間,│毒品危害│詹淑娟販賣第一級│││17日下午│雅區(原││以持用之0000000000│防制條例│毒品,處有期徒刑│││4時29分│臺中縣大││號行動電話,撥打陳│第4條第│拾伍年貳月,未扣│││許│雅鄉)中││明裕所有門號091710│1項│案之販賣第一級毒││││清交流道││7348號行動電話,與││品所得新臺幣壹仟││││附近之全││詹淑娟聯絡購買海洛││元沒收,如全部或││││家便利商││因事宜後,詹淑娟即││一部不能沒收時,││││店││於左列地點,以1000││以其財產抵償之。││││││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陳嘉宏,並當場向陳││││││││嘉宏收取1000元。│││└──┴────┴────┴────┴─────────┴────┴────────┘附表三:
┌──┬───────────────────┬───┬──────────┐│編號│項目│數量│備註│├──┼───────────────────┼───┼──────────┤│1│口徑9mm之制式子彈│3顆│均經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2│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0.5mm金屬彈頭│2顆│均經試射,可擊發,認│││組合而成之非制式子彈││均具殺傷力│├──┼───────────────────┼───┼──────────┤│3│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6顆│均經試射,無法擊發,│││組合而成之非制式子彈││認不具殺傷力│├──┼───────────────────┼───┼──────────┤│4│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金屬彈頭組合而│1顆│經實際試射,可擊發,│││成之非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5│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5mm金屬彈頭組合而│1顆│經實際試射,無法擊發│││成之非制式子彈││,認不具殺傷力│└──┴───────────────────┴───┴──────────┘
附表四:陳明裕住處扣案物品(除子彈外)┌───┬─────────┬────┬────┐│編號│物品名稱│單位│數量│├───┼─────────┼────┼────┤│1│吸食器具│組│1│├───┼─────────┼────┼────┤│2│電子磅秤│個│1│├───┼─────────┼────┼────┤│3│分裝袋│批│2│├───┼─────────┼────┼────┤│4│Changjiang白色手機│支│1│││(序號:0000000000│││││05489)│││├───┼─────────┼────┼────┤│5│Group黑色手機│支│1│││(序號:0000000000│││││06043)│││├───┼─────────┼────┼────┤│6│SonyEricsson白色│支│1│││手機(序號:357355│││││000000000)│││├───┼─────────┼────┼────┤│7│Utec黑色手機(序號│支│1│││:00000000000000)│││├───┼─────────┼────┼────┤│8│亞太電信SIM卡(卡│張│1│││號:0000000000000│││││)│││├───┼─────────┼────┼────┤│9│Koook黑色手機(序│支│1│││號:00000000000000│││││1)│││├───┼─────────┼────┼────┤│10│SonyEricsson黑色│支│1│││手機(序號:353626│││││000000000)│││├───┼─────────┼────┼────┤│12│Nokia銀色手機(序│支│1│││號:00000000000000│││││4)│││├───┼─────────┼────┼────┤│13│槍枝改造工具│批│1│└───┴─────────┴────┴────┘
附表五:李志強扣案物品┌───┬─────────┬────┬────┐│編號│物品名稱│單位│數量│├───┼─────────┼────┼────┤│1│注射針筒│支│1│├───┼─────────┼────┼────┤│2│行動電話(序號:35│支│1│││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及卡號KASO│││││88D292105號SIM卡│││││各1張)││││││││├───┼─────────┼────┼────┤│3│行動電話(序號:35│支│1│││0000000000000)(│││││含卡號000000000000│││││868號SIM卡1張)││││││││└───┴─────────┴────┴────┘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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