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交簡字第2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交簡字第2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交簡字第2314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敬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3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戴敬崇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台幣捌萬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補充被告戴敬崇前曾因酒醉駕車之違背安全駕駛案件,於民國94年4月25日經本院以94年度桃交簡字第371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同年6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同質案件,於95年8月30日經本院以95年度桃交簡字第16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96年5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等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核被告戴敬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8毫克,已沈陷泥醉之狀態,竟仍毋視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猶膽於駕車上路,對 道安 之危害極重,雖惟係騎駛機車,與他種動力交通工具相較,對道安之危害稍輕,惟前已曾二度因酒醉駕車之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皆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均執行完畢,詎尚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竟復萌故態而再犯本件同質之罪,惡性甚重及其犯後態度,兼衡案發時其雖有職業為「工」,然家境僅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顯非資力優渥或較為寬鬆之人,再者,倘科處罰金刑,除應考量行為客觀法益侵害性之強弱、行為彰顯主觀惡性之輕重及基上憑認可責程度之高低外,尤應慎斟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而所應有之資力,本此各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貨幣單位為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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