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智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智簡字第1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振陽影音科技有限公司代表人林麽清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94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振陽影音科技有限公司法人,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共貳罪,各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規定之被告死亡者,乃專指為自然人之被告事實上死亡而言。雖法人人格因解散而消滅,其處罰主體已因法人解散而不存在,就此而言,或與為自然人之被告死亡,其訴訟主體已不存在者無異,惟法人於解散後,依公司法之規定,仍應行清算,於清算之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故法人之解散,究與自然人之死亡不同,尚難謂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所規定之被告死亡者,應包括法人解散而清算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16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公司代表人之行為既在公司解散前,亦即公司所應負之刑事責任於其解散前即已成立,且經公訴人依法為追訴,則公司就此項於解散前所應負之刑事責任,雖於解散時尚未經裁判,惟對於此項刑事責任既係公司於解散前所已存在者,雖尚未辦理完畢,惟就該案之受刑事審判及處罰,仍屬公司解散時尚未了結之事務,依公司法第26條規定仍應繼續辦理了結,應屬於公司清算範圍內之事務,依公司法第25條規定,公司於此範圍視為尚未解散,法院自得為實體之裁判(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9號可資參考)。經查,被告振陽公司雖於105年4月12日申請解散登記,並經經濟部以105年4月13日聲請解散,然該公司迄未向法院為清算完結之聲報等節,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5年10月27日經中三字第10534398090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104年度智易字第16號卷㈢第23頁),依前揭說明,本院自得就被告振陽公司部分為實體裁判。
(二)被告振陽公司因其代表人即被告林麽清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應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科以罰金之刑(林麽清部分已經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31日以103年度智訴字第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在案),並科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及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著作權法第92條、第101條第1項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7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黃鏡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書記官洪筱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