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嘉簡字第4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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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嘉簡字第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嘉簡字第41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國助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29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方國助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06年3月20日刑事答辯狀之陳述」、「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106字06942號乙種診斷證明書」、「嘉義縣中埔鄉低收入戶證明」、「本院105年3月24日電話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方國助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二)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同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員警 黃朝鍾簡銘志 依法執行職務時,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言語當場侮辱,所侵害之法益係屬單一,僅成立一侮辱公務員罪。
(三)被告上開辱罵員警黃朝鍾、簡銘志係在同一地點,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於104年間因侮辱公務員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3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竟仍不知悔改,至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中埔派出所內,佯稱借用廁所而藉故持物品朝員警丟擲,於員警制止其行為時,對執行勤務之員警口出惡言,顯然未能對於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予以尊重,傷害公務員執法尊嚴,所為實值非難;2.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3.被告現患有腰椎第二/三/四/五節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慢性腎衰竭、糖尿病等疾病(參本院易字卷第35頁);4.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貧寒且為低收入戶之經濟狀況(參調查筆錄被告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本院易字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於106年3月20日提出之刑事答辯狀記載本案爭點為有無刑法第57條之適用,然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本院於量刑時應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相關事項,而本院業已審酌如前,併此敘明。
(五)末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102年度嘉交簡第990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參本院嘉簡字卷第4頁),被告曾於5年內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不符,爰不依法宣告緩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李依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書記官蕭妙如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8292號起訴書。

歷審裁判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6 年度 嘉簡 字第 419 號判決(106.03.30)【本件裁判書】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6 年度 簡上 字第 63 號(106.05.25)[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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