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6 年度嘉簡字第 433 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6 年嘉簡字第 43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6 年 03 月 30 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433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嘉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嘉仁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鋸子貳支、LED燈壹個、小刀壹支、剪刀壹支及電池柒顆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侵入住宅、毀壞門扇、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書另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然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係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無故侵入建築物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又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毀越門扇竊盜罪,關於「毀越」指毀損與踰越而言,其中毀損門扇竊盜罪,乃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上開無故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毀損門扇,均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無故侵入住宅罪或毀損罪(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非字第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之侵入住宅部分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無故侵入住宅罪,是聲請意旨認侵入住宅罪與竊盜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容有誤認,併此敘明。又被告之犯行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家境勉持及前因心臟衰竭急診之生活狀況、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並衡其攜帶兇器行竊、毀壞門扇、侵入住宅手段,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鋸子2支、LED燈1個、小刀1支、剪刀1支及電池7顆均為被告所有,為本次犯行所用或預備所用之物一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警卷第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紜飴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85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