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嘉簡更(一)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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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嘉簡更(一)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嘉簡更(一)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啟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6033號),本院嘉義簡易庭以105年度嘉簡字第148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確定後,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36號判決撤銷原判決,由本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啟彰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邱啟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5年7月5日凌晨3時許,在嘉義縣水上鄉下寮村「三明電音股份有限公司」前人行道,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梅花扳手1支,卸下 劉榮斌 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車身上之車牌0面加以竊取之,再懸掛在其所有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身上以取代原車牌,規避警方之取締。劉榮斌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於10
5年7月26日晚上11時許,在雲林縣○○鄉○○村縣道雲9線與雲156線公路交岔路口查獲邱啟彰所有上開車輛所懸掛之兩面車牌為失竊車牌,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3頁、105偵4001卷第14至15頁),核與被害人劉榮斌於警詢之陳述相符(見警卷第5頁),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嘉義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查獲車輛照片4張(見警卷第7至10頁、第13至15頁、第17至20頁);復有4099-EQ車牌0面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四、爰審酌被告僅因自己之車牌遭監理機關吊扣,為圖己便,即竊取他人車牌懸掛於自己車輛使用,造成他人損害及生活不便,自應予非難。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竊取之車牌0面已發還被害人;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家庭經濟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竊取車牌所使用之梅花扳手,依卷內資料觀之,並無證據證明係屬被告等犯罪行為人所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竊得之車牌0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黃佩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書記官林柑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