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9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補字第9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補字第945號原告 簡崧英 被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文祺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558,600元(即原告主張不得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金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34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李育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
書記官林水木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