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123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字第12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3年度交字第123號原告 余佳怡 訴訟代理人 羅冠凱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法定代理人 陳勁甫 訴訟代理人 蘇健義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年6月3日所為高市交裁字第裁80-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貳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3年6月1日2時19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在高雄市○○區○○路與篤敬路口,因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檢測」之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員警當場予以舉發。原告不服申請裁決,被告洵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9條、第35條第4項、第65條第1項、第67條第2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於103年6月3日以高市交裁字第裁80-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3年6月1日凌晨1時30分許,於高雄市○○區○○街與篤敬路路口,與友人結束聚會準備返家時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員警攔查,並接受第一次酒測,當時機器無反應,員警要求重測,原告配偶擔心原告飲酒過量,請求員警讓原告稍作休息及飲水,原告並請求上廁所,員警答應,並跟隨前往KTV廁所外等候。
原告如廁之際,適有兩名圍觀者在廁所門口與員警對立,對員警咆嘯「怎麼可以在KTV場所裡執行酒測」等語並拿手機對員警錄影拍攝,當時員警在廁所門口對原告宣讀拒測罰則,原告也清楚知悉拒測嚴重性,並對員警表示願意接受酒測。未料該兩名圍觀者持續騷擾員警執行公務,員警怒氣離開現場。原告等人走出KTV回到受攔查路口時,未見員警及原告所騎乘之機車,遂乘計程車前往龍華派出所詢問為何於原告不知請之情況下扣押原告之車輛,並表示並沒有要拒絕酒測之意,願意於派出所進行酒測,員警仍執意開罰單,原處分顯有錯誤,爰提起本訴訟,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當日執勤員警於1時42分發現原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該車疑似發現巡邏警車後立即迴轉,警方直覺有異便前往盤查,盤查後發現 余女 身上有酒氣,依法要對余女實施酒測,惟余女配偶到場並不斷阻擋警方實施酒測,期間警方多次告知余女權益與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余女仍消極不配合,並借用廁所於進入後藉故不出來接受酒測等情與原告起訴狀內所載原告願意接受酒測之詞顯不相符。再者,汽車駕駛人有無「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應以其實質作為判斷,是汽車駕駛人雖未明示拒絕接受測試檢定,但竟刻意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時間,期使體內酒精濃度得因時間經過而代謝降低,藉以規避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車之處罰者,或雖有配合實施測試,但卻以消極、虛應、不配合(例如:口說身不動)態度以對,致前開測試無法正常實施者,均應屬之,以免影響公權力行使及執法公平性。是以,交通部90年8月14日(90)交路字第048748號函、內政部警政署90年8月23日(90)警署交字第175739號函均明示於酒精濃度測試時,以警方告知駕駛人酒精濃度測試標準及流程後,駕駛人如積極或消極拒絕測試,即可判定其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是以,原告確有違規通知單所載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並無違法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警員職務報告、現場蒐證照片及光碟等附卷可稽(見卷第8至9頁、第28至29頁及第31頁)。本件兩造爭點厥為:原告是否有酒後駕駛車輛拒絕酒精濃度檢測之行為?
六、本院之判斷:(一)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9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同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8條第1項、第67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無「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應以其實質作為判斷,是汽車駕駛人雖未明示拒絕接受測試檢定,但竟刻意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時間,期使體內酒精濃度得因時間經過而代謝降低,藉以規避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車之處罰者,或雖有配合實施測試,但卻以消極、虛應、不配合態度以對,致前開測試無法正常實施者,均應屬之,以免影響公權力行使及執法公平性。從而,只要汽車駕駛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實質作為,無論係積極明示拒絕接受測試檢定,或消極推諉、拒不配合測試檢定之相關步驟,均有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二)經查,本件原告於前揭時、地有騎乘車號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之情事,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03年6月9日高市警鼓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監視器相片在卷可稽(見卷第29頁)。原告雖否認有拒絕接受酒測之情事云云,惟原告受員警取締的過程,經證人即當時執勤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員警 陳昀辰 於本院調查中證稱:「(問:請陳述當時舉發之過程?)當天我們是在實施巡邏勤務,約1時42分時,發現原告駕駛系爭重型機車由篤敬路南向北行駛,原告疑似看到警車又立即迴轉,我直覺認有問題就向前實施盤查。原告將車停在篤敬路與昌盛路口,她停好車時,我們警車也到場,我下車請原告配合盤查,發現她身上有酒味,告知要實施酒測。」「(問:原告如何消極不配合酒測?)在昌盛路與篤信路口,原告有配合實施酒測,但因酒測需要大力吹氣5秒鐘以上,原告吹氣力度不足,時間也不夠,儀器沒有數值出來,所以該次酒測試失敗的。後來原告又躲到廁所不願意酒測,所以我在KTV當場按下酒駕拒測的按鈕,回到派出所製單,後來原告與她先生有到派出所,我告知已按下拒測鈕,無法再進行酒測了。」「(問:第一次酒測失敗後約隔多久時間原告要求上廁所?)約10分鐘左右,此期間我們一直請原告配合酒測,但她先生一直在阻撓我們。原告進入廁所,我們在廁所外面約等10分鍾,我們一直請原告出來配合酒測,原告的先生一直擋在外面,原告一直沒有出來,直到我們離開,原告都沒有出來。」「(問:確定原告拒絕酒測之時點?)酒測儀器上有一按鈕,我按下拒測時間點為2時19分。」等語,核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前揭函文及證人之職務報告書內容相符,可認原告自受攔查時起至員警按下拒測按鈕,期間37分鐘內,皆未接受有效之酒精濃度測試,是原告配偶阻擋員警進行酒測及原告消極不配合酒測之事實堪予認定。又原告雖曾表明願意受測,但其配偶在旁阻撓,原告又藉故拖延酒測時間,足證原告故意以消極推諉拖延之方式拒絕酒測,核屬「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無訛。原告前開所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三)從而,被告依上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法尚無不當。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證人日旅費524元,合計824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林俊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
書記官葉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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