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更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更字第45號聲請人 陳偉智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乙○○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乙○○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2,113,245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95年8月間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9月起分120期,每月償還金額為16,754元,然以當時收入不豐,尚須負擔2名女兒及母親之扶養費,每月餘額即已不足繳納上述協商款項,而不得已於96年2月間毀諾,是聲請人未依前開分期還款協議繼續履行,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而聲請人現已不能清償債務,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7項、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2,113,245元,因無法清償,而於95年8月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辦理協商,並與各債權人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9月起分120期,於每月10日以16,754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而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於96年2月間即毀諾而未依約履行等情,此有債權人清冊、95年協議書暨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安泰銀行民事陳報狀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至14頁、第109頁、第60頁至62頁、第63頁至64頁、第114頁至116頁),堪認屬實。至聲請人所稱協商時收入不豐,除支付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尚須負擔2名女兒及母親扶養費(詳如後述),每月所餘即已不足繳納協商款項,而不得以毀諾等情,經核聲請人96年度毀諾當年申報所得平均每月收入為32,394元,勞工保險於93年8月至96年11月間之投保薪資額為36,300元,則以聲請人96年申報所得平均每月收入為32,394元,扣除毀諾當時所住居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0,708元、2名女兒扶養費8,
708元及母親扶養4,000元後,僅餘8,978元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明細表及民事陳報狀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頁至9頁、第54頁、第157頁、第139頁),是聲請人之上揭主張,尚非不可採信。則聲請人既係因客觀收入不足,於支付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後,進而無力負擔當時每月須繳納協商款16,754元,方於96年2月間毀諾,即係因客觀上收入不足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揆諸前開論述,自應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成前開協商結論後,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尚屬可信。
(二)聲請人現任職於十代有限公司,據其提出102年1月至12月薪給表每月薪資扣除勞健保費後均為35,576元,102年度年終獎金為25,000元,平均每月為2,083元,名下無財產,100年度至101年度申報所得平均每月收入分別為34,500元、34,500元,勞工保險投保薪資額為36,300元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薪給單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頁至9頁、第51頁至53頁、第54頁、第55頁、第84頁至85頁),則在查無聲請人尚有其他收入或財產之情形下,認應以聲請人所提出薪給單每月薪資35,576元,加計其年終獎金平均每月收入2,083元後,以每月37,659元作為其償債能力,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三)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須負擔養2名女兒扶養費10,000元,並與其姊共同扶養母親,每月負擔扶養費為4,000元等情;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第1116條之
1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與前配偶 陳映瑢 共育有2女,長女陳○尹為00年生,次女陳○妤為00年生,每人每月領有兒少扶助2,000元;母親甲○○為00年生,共育有2名子女,名下僅有汽車1輛,100年度、101年度均無申報所得資料,勞工保險已於86年退保,此有財產及所得狀況說明書、戶籍謄本、家族系統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資料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頁至9頁、第16頁至18頁、第
104頁、第98頁至103頁、第97頁、第85頁至93頁),堪認聲請人2女均尚未成年,確實需聲請人扶養;另由上述聲請人之母親之年齡及收入之狀態,同堪認其母親亦確屬不能維持生活而需聲請人扶養;又聲請人雖與未成年女生母已無婚姻關係,惟此不影響生母依法應負之扶養責任,該未成年子仍應由聲請人與陳映瑢共同分擔扶養之責。扶養費用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認每人之扶養費,應以10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費標準11,890元,為支出之標準,其2女扶養費,於扣除渠等每月各領有兒少扶助2,000元後,再與前配偶共同分擔之結果,其每月應負擔扶養費應為9,
890元(計算式:(11,890-2,000)×2÷2=9,890),聲請人主張2女扶養費10,000元,高於上開標準,應予酌減;而聲請人母親扶養費,與其他分擔扶養義務人等
2人共同分擔後,應為5,945元【計算式:11,890÷2=5,945】,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母親扶養費4,000元,低於上開數額,尚屬合理。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內政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1,890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同理,在聲請人未提出其有其他特殊需求確有增加支出必要之情形下,聲請人每月必要之支出,即應為11,890元為限。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現每月收入37,659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1,890元、女兒扶養費9,890元及母親扶養費4,000元後,僅餘11,879元【計算式:37,659-11,890-9,89
0-4,000=11,897】,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113,
245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約14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準此,上開償債年限將使聲請人生活長期陷入窘境,於其目前身心狀況俱有不良影響,自非允當。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民事庭法官李怡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已於103年4月30日下午4時公告。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書記官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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