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58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審訴字第2751號
103年度審訴字第58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偉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4152號、103年度偵字第1993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17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鄭子文書記官林國龍通譯陳紀含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張志偉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
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弊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張志偉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89年11月23日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釋放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0年3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4月16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4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3月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75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 之犯意,於102年8月3日上午某時許,在其友人位於高雄市前金區六合夜市附近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
8月2日晚上某時許,在友人位於高雄市三民區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8月5日晚間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育英街口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張志偉在員警知悉其涉及施用毒品犯嫌前,主動坦言前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員警進而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12月2日晚間11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村街○○號3樓租屋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2月5日凌晨0時許,在其友人位於高雄市新興區六合夜市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遭另案通緝,於102年12月5日晚間10時5分許,在張志偉前開租屋處前遭警緝獲,復經其同意前往其租屋處內實施搜索而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經警於同年12月6日凌晨1時45分許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前段。
四、附記事項:本案被告於91年3月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75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1罪);另因轉讓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緝字第5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第2罪);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更一字第64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下稱第3罪),嗣上開第1、
2罪經裁定減刑並與第3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確定(刑期起算日95年8月16日,執行完畢日期102年6月15日)。復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97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4罪),嗣第4罪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刑期起算日102年6月16日,執行完畢日期102年9月22日),上揭第1至4罪接續執行後,於100年9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故遭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1年10月又22日(刑期起算日102年12月6日,執行完畢日期104年10月27日),有卷附臺灣高雄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基此,被告既係於上開第1至
4罪假釋期間內再犯本件前揭各罪,自不構成累犯,併予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林國龍法官鄭子文以上正本經核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書記官林國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扣案物及數量│備註││號│││├─┼───────────┼─────────────┤│1│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被告實施如犯罪事實㈡施用│││1只,淨重0.23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剩餘,依│││驗餘淨重0.22公克,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包裝重0.27公克)│項前段規定,於被告犯罪事實│├─┼───────────┤㈡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2│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項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1只,淨重0.74公克,││││驗餘淨重0.70公克,空││││包裝重0.26公克)││├─┼───────────┤││3│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淨重0.56公克,││││驗餘淨重0.49公克,空││││包裝重0.0.25公克)││├─┼───────────┼─────────────┤│4│咖啡色粉末1包(含包│經檢驗後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裝袋1只,淨重7.48│分,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公克,驗餘淨重7.36公││││克,空包裝重0.72公克││││)││├─┼───────────┼─────────────┤│5│削尖塑膠吸管1支│屬被告所有,係供其施用前揭││││犯罪事實㈡海洛因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犯罪││││事實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6│玻璃球1個│屬被告所有,係供其施用前揭││││犯罪事實㈡甲基他命他命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犯罪事實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