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81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艾錦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毒偵字第477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當事人意見,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艾錦輝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艾錦輝曾於:㈠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7月29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嗣遭撤銷停止戒治,再度入所戒治,於90年9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㈡90年間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8月8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下述有期徒刑9月);同案復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160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2年8月
9日入監執行,93年4月30日執行完畢,翌日出監。㈢93年間犯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393號判處有期徒刑
1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524號駁回上訴確定。㈣94年間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本院分別以94年度訴字第408號、94年度簡字第3050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5月確定。㈤94年間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00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914號駁回上訴確定。㈥95年間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560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上開㈢至㈥所示各罪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87號減刑後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且於96年10月
3日假釋。㈦97年間犯竊盜、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簡字第2063號、97年度訴字第216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10月確定,再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4998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㈧97年間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47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與㈥所示假釋撤銷後之殘刑(有期徒刑2月25日)、㈦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部分接續執行後,於99年5月25日假釋,同年7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艾錦輝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1月18日14時許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號2樓之居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於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1月18日14時許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調查,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按本件被告艾錦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
101年1月18日14時許經警採尿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四、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而被告若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被告既有如前揭事實欄所示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論罪科刑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前述規定自應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有如前揭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前科,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多次論罪科刑後,仍未能戒絕毒癮,顯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念非堅,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行為,乃屬對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楊筑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庭瑜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附錄本判決之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