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小字第168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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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1688號
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曾美華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蕭煇俊
複代理人 王冠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黃靖誌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76,819元,及自112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9月10日起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黃靖誌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黃靖誌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3,345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8月2日起,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以112年8月17日民事準備書狀,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黃靖誌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76,819元,及自112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9月10日起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本院卷第10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黃靖誌於110年6月17日向原告借款10萬元,並簽訂勞工 紓困 貸款借據,約定借款期間自借款金額撥入指定帳戶之日起3年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年利率1%計算之利息,前6個月按月計息,第7個月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並依借據第14條第1項約定,如借款人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黃靖誌嗣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76,819元及自112年8月9日起之利息暨自112年9月10日起之違約金未償還,惟黃靖誌已於111年5月30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以111年度司繼字第10號裁定選任被告為黃靖誌之遺產管理人,爰請求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黃靖誌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76,819元,及自112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9月10日起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則以:被告經臺東地院111年度司繼字第10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黃靖誌之遺產管理人,依民法第1181條規定,遺產管理人非於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此屬遺產代管期間不可歸責事由致未為給付,依民法第230條規定,不負遲延責任。又原告就黃靖誌所積欠之款項已請求利息,其因黃靖誌遲延清償借款所生之損害應屬輕微,請求免除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灣土地銀行勞工紓困貸款契約書、客戶往來帳戶查詢及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查詢表、黃靖誌之除戶謄本、臺東地院111年度司繼字第10號民事裁定公告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25頁、第113至115頁),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5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辯稱其於公示催告期間不得清償債務,此因不可歸責事由致未為給付,故不負遲延責任等語。然按民法第1181條原規定:「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非於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請求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嗣乃於74年6月3日修正為:「遺產管理人非於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並刪除原有「債權人不得請求清償債權」之規定;參酌其立法理由記載:「本條立法意旨,應在限制遺產管理人,而不在限制債權人或受遺贈人行使請求權。…爰予修正之,使與本法第1158條之規定,前後一致。」基此以觀,民法第1181條之規範,並非限制債權人行使權利,更非謂繼承人無須負遲延責任或毋須給付遲延利息。民法第1181條限制於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前不得償還債務,立法意旨是避免遺產管理人先清償某些債權人影響其他債權人權利,俾維持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機會,並非債權人行使權利之限制,若因原欠債之被繼承人死亡,而使債權人遭受利息之損失,欠缺正當性。參諸破產法第103條將破產宣告後之利息列除斥債權,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9條,就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所生之利息列劣後債權等規定,均仍算利息。因民法對遺產繼承採概括繼承有限責任,民法第1157條乃規定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債權,而債務人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期間強制執行程序並不停止,則因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而選任遺產管理人為公示催告期滿前之遲延自仍應負責,遲延利息仍應給付(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號研討結果參照)。是原告仍可請求被告給付公示催告期間之遲延利息,被告辯稱於公示催告期間不負遲延責任云云,尚不可採。
(三)被告復辯稱原告就黃靖誌所積欠之款項已請求利息,其因黃靖誌遲延清償借款所生之損害應屬輕微,請求免除違約金云云。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請求之遲延利息為年息1.97%,原告依貸款借據第6條第1項約定,請求逾期6個月以內者另按借款利率10%即0.197%,逾期超過6個月者另按借款利率20%即0.394%計收違約金,利息及違約金利率年息合計僅各2.167%、2.364%,均未超過法定利率年息5%,難認違約金有何過高情事,並無依職權酌減之必要,被告請求酌減違約金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黃靖誌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76,819元,及自112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9月10日起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蔡蓓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