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建小字第2號
原告 陳秀霞 即宅通修企業行
訴訟代理人 林于淵
被告 蔡茂津 住○○市○○區○○○路000號0樓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 律師
黃建雄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自民國(下同)111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6,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12年6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受被告委託於000年00月00日間進行高雄市○○○路000號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正面牆面防水施作、吊車施作(下稱系爭工程),原告將報價單(其中僅正面牆面防水施作、吊車施作與系爭房屋有關)提供予被告後,被告表示同意由原告以5萬6,000元之報酬承攬系爭工程,原告因此自109年11月16日開始施工,迄至同年月19日被告突然要求停工,故系爭工程因此尚餘系爭房屋外牆油漆部分尚未完成(此部分工程款為6,000元),然系爭工程其餘防水工程均已完成,嗣經原告多次催討已完成部分之工程款5萬元,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兩造間契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大樓之3樓住戶雖曾與原告達成進行系爭大樓3樓外牆整修之合意,然被告僅曾與原告之員工洽談4樓外牆之整修,因兩造就細節部分無法達成合意,故兩造間從未達成委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之合意,兩造間既未成立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原告猶主張依系爭工程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5萬元,於法即有未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又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承攬之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間有至系爭房屋施作系爭工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報價單、施工照片(見本院卷第19-23頁、第157-161頁)等影本為證,而被告雖辯稱未曾與原告達成系爭工程由原告承攬之合意,原告亦未施作系爭工程,原告提出之施工照片均為系爭大樓其他樓層之整修云云,然依證人 王逸達 於本院證稱:就伊所知兩造就系爭工程有達成承攬之合意,因伊有受原告指派於系爭房屋進行內外牆防水工程之施作,系爭工程一共施作2至3天,施作範圍包括:系爭房屋之內牆和外牆,系爭房屋內牆部分之工程(包括:系爭房屋之窗戶之泥作和防水工程)由系爭房屋屋主即被告開門後開始做,伊和林麟坤施作了一天(早上八點至晚上七點),扣除休息時間,全天都在系爭房屋內,嗣後再由系爭房屋內從窗戶爬至外牆施作,即以水泥修補系爭房屋窗戶下面,包括系爭房屋內牆及外牆的漏水修繕及防水施作(防水層做了第一層共做了三次)等語(見本院卷第118-121頁)。而證人 陳正峰 亦於本院證稱:伊擔任原告之業務主任,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之總價5萬6,000元有經過被告本人同意,是被告本人告訴伊接受該價額,工人施工時伊在場,系爭工程做完防水後,四樓屋主就要求我們停工,只剩下油漆還沒做,已施作部分前後加起來一共做了約3-4天,原告之人員進入系爭房屋施工都需要被告開啟系爭房屋之大門和房間門,施作系爭工程曾經被告同意,否則被告怎會開門讓原告指派之人員王逸達等人進入施工,且已施工至剩油漆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16-117頁)。又審酌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報價單所載施作項目為「正面牆面防水施作(吊車施作)一式」金額5萬6,000元(見本院卷第19頁)核與前揭證人王逸達、陳正峰所述施工項目大致吻合;另參以,原告所提出之施工照片所示:原告施工人員王逸達曾於有鐵窗之外牆施工(見本院卷第21-23頁)、並有窗戶部分泥作之施工情形、冷氣遷移之內容(見本院卷第157-161頁)等情,亦與證人王逸達、陳正峰所述之系爭工程施工情形大致相符。由前揭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施工照片、證人陳正峰及王逸達之證詞,參互以觀,原告主張兩造曾就委由原告施作系爭工程達成合意,並曾約定工程總價為5萬6,000元一節,堪信為真。至被告先是否認原告有施作系爭工程,於原告提出施工照片、證人王逸達、陳正峰到庭證述後,又再改稱僅委任原告拆裝修繕冷氣,故讓原告及其員工進入系爭房屋,但已付修繕冷氣之報酬,卻又提不出已付清報酬之憑證(見本院卷第147頁),足見,被告之抗辯反覆,就其抗辯,又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
㈡、又原告主張系爭工程除外牆油漆外業已施作完成部分,業據其提出施工照片為證,另證人陳正峰、王逸達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均證稱原告已施作完成系爭工程除外牆油漆部分之以外之工程,外牆油漆未完成係因被告要求停工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第118-119頁),足見系爭工程除外牆油漆之部分外,均已施作完畢,且系爭工程中外牆部分未油漆係因被告之要求,揆諸前開規定,則被告於原告所承攬之工作完成時,即負有依約給付原告報酬之義務,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扣除外牆油漆6,000元外,5萬元之承攬報酬,即屬有據。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報酬事件,未經原告舉證證明定有期限,應認屬未定期限債務,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支付命令,業於111年12月2日送達於被告,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尚得請求自起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3日(見本院卷第3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書 記 官羅崔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