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4年度刑智上易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4年刑智上易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刑智上易字第73號上訴人 黃順宗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283號,中華民國104年7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710號、104年度偵字第15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為第二審上訴必備之程式。此觀民國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倘上訴理由之敘述未合乎具體之要求者,其上訴即屬同法第362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367條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至其理由之具體與否,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第一審法院命補正之列,上訴書狀如已敘述理由,無論其具體與否,即無待其補提理由書或命補正之問題。此與上訴書狀全未敘述上訴理由者,第一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情形,尚屬有別。又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則所謂「具體理由」,自應就原判決如何足以撤銷、如何應予變更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具體根據,本於確實之訴訟資料暨原因事實之所出,逐一敘述、記載,必已具體指出原判決事實認定之所憑有如何之錯誤(如原判決所採之證據如何不具證據能力,所為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等),法律之適用(尤其實體法)有如何之違誤,形式上已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事由;必要時並應提出有利於己之事證,期使第二審法院採納,俾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始屬合法。上訴理由之敘述,應先合乎具體之要求,始有所敘述可取與否之實體審理與判斷之問題。是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但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等情詞,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等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或其所陳之事由,與訴訟資料所載不相適合,或所指摘原判決之「不當」或「違法」根本不存在者,均應認其實質上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庶符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意旨。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不知悉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雋○公司)產品之來源,買進後經檢驗確認主要成分為 阿巴汀 2%,而春匯有限公司(下稱春匯公司)之剋蟲王產品,其主要成分亦係阿巴汀2%,僅來源不同,其後因春匯公司剋蟲王產品之來源係印度,而印度總公司供貨期及品質不穩定,被告為便宜行事,方以向雋○公司購買其有合法許可證進口之產品抽換分裝,再以剋蟲王之標籤供應予客戶。被告並無故意以不同之主要成分或其他產品取代而詐取客戶之財物,且被告出售之價格亦未變動,再本案於偵查期間所訊問之多位證人,均知悉其向被告購買之產品係阿巴汀2%,並無任何證人欲向被告主張詐欺,況經查封之產品亦經過檢驗,主要成分均為阿巴汀2%,足證被告確未以不同成分之產品欺騙客戶,原審認定被告之行為違反詐欺罪,顯有違誤。另被告上開行為應係違反農藥管理法第7條第3款之「抽換國內外產品」,而以農藥管理法第49條之1處以罰鍰,並非違反詐欺取財罪,原審就法條之適用亦有違誤,再原審判處有期徒刑7月,亦屬過重,故請求撤銷原判決,而改諭知較輕之刑云云。
三、經查,原審就被告上開上訴意旨,已於原判決理由欄中詳加論述,原判決犯罪及事實理由欄二係以:1.被告黃順宗於苗栗縣調查站及偵、審中之自白。2.百泰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進貨明細表、農藥登記資料審查申請表、農藥原進字第00
768號(AGZ00000000000)農藥許可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98年5月14日防檢三字第0981413491號函、農藥進字第02329號(AGZ00000000000)農藥許可證、農藥國外原製造廠詳細資料、百泰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採購單、農藥資訊服務網、剋蟲王(阿巴汀)標籤、客戶明細、百泰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廠內入庫單、製造命令建立作業、百泰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商品銷貨期報表、進貨明細表、百泰公司確定違法生產之剋蟲王批號、進貨單、請(採)購單、統一發票(三聯式)、應付帳款憑單(分公司)。3.證人呂○○、胡○○、黃○○○、賴○○、朱○○、劉○○、劉○○、洪○○、林○○、廖○○、潘○○、涂○○、高○○、陳○○、翁○○、鄭○○、劉○○、吳○○、高○○之證述。4.扣案之剋蟲王照片、客戶明細、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104年2月12日雲法字第10463503930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104年2月6日藥試殘字第1032606178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品質規格實驗室農藥檢驗報告、剋蟲王照片、百泰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商品銷貨期報表等證據,為本案事實之認定,經核並無不當。又原判決犯罪及事實理由欄三敘及103年12月24日公布修正之農藥管理法增訂第49條之1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係以,對現行製造、加工、分裝或輸入第7條第
2款、第3款或第5款之偽農藥,相較於同條第1款之偽農藥,違法情形及危害程度有所不同,爰將製造、加工、分裝或輸入第7條第2款、第3款或第5款之偽農藥行為予以除罪化,改處以行政罰,是比較新舊法規定,應以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被告販賣偽成品農藥部分,依修正後農藥管理法第7條、第47條規定及上開說明,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法律,故被告上開抽換國內外產品之行為,依修正後之農藥管理法第47條、48條既已不予處罰,自無該當農藥管理法第49條之情事,故原審認本案已不適用農藥管理法第49條之1,亦無違誤。
四、又查,被告雖於上訴理由陳稱本案於偵查期間所訊問之多位證人,均知悉其向被告購買之產品係阿巴汀2%,並無任何證人欲向被告主張詐欺云云,惟按詐欺罪之成立,係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08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呂○○、胡○○、黃○○○、賴○○於偵查中證稱:「(均問:百泰公司人員有無告知該公司所進口的農藥成品是透過雋農公司從大陸進口,與許可證上所載之廠商不符?)沒有,我們都不知道。」、「(均問:若購買之農藥成品內容物與農藥許可證不符,是否還有購買意願?)當然不敢買。」(見偵字第4710號卷第40頁);證人朱○○、劉○○、洪○○於偵查中證稱:「(均問:百泰公司人員有無告知該公司所進口的農藥成品是透過雋○公司從大陸進口,與許可證上所載之廠商不符?)沒有,我們都不知道。」、「(均問:若購買之農藥成品內容物與農藥許可證不符,是否還有購買意願?)當然不敢買。」(見偵字第4710號卷第86頁),可知被告將虛偽標示為百泰公司合法經銷春匯公司之「剋蟲王」成品農藥,販售予下游之農藥行或農民呂○○等人,使其等因此陷於錯誤,誤認上開成品農藥,均係春公司依農藥進字第02329號農藥許可證,自印度KRISHIRASAYAN(ORISSA)公司合法輸入之合法農藥商品而購買之,且此部分亦已經原審於判決理由中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故本件此部分之上訴意旨,並無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事由,揆諸前揭說明,自非屬具體理由。
五、末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參見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98年台上字第5002號判決意旨)。經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對本案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23、31頁),且原判決於量刑時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犯罪時之相關一切情狀,認:「審酌被告雖曾於102年間因違反農藥管理法,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年度偵字第9379號為緩起訴處分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然依本案犯案情節觀之,被告販賣之標示不實偽農藥商品數量及詐欺所得非鉅,復經檢調人員訊問時主動供出上情,並配合提供相關證據資料,協助檢調偵辦上游違反農藥管理法案件,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可徵被告犯後態度良好,頗有悔意,況被告所販售阿巴汀,係屬低毒性之農藥,主要用在殺死植物上之紅蜘蛛、小菜蛾、班潛蠅等害蟲,對環境影響不若其他禁用之劇毒性農藥可比擬,且犯罪手段平和,經本院電詢被害人有何意見,多數被害人均表示請依法判決,亦有表示希望從輕量刑(參見本院卷第18頁),及據被告自述屏東農專畢業,目前仍係百泰公司執行副總,月薪約
8萬元,與其妻育有2女等一切情狀,本院並參酌公訴檢察官之具體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次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科表在卷足憑,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及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以勵自新。
」,並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之情事,被告上訴理由空言量刑過重,並未指出原判決有何量刑失當之具體事由,自亦非屬適法之上訴理由。綜上所述,被告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忠行
法官林洲富法官熊誦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
書記官謝金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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