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4年度附民上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4年附民上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4年度附民上字第17號上訴人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崑海 訴訟代理人 程鳳宜 被上訴人 李宜芳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著作權法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由
一、按法院如僅應就附帶民事訴訟為審判者,應以裁定將該案件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但附帶民事訴訟之上訴不合法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僅應就附帶民事訴訟為審判者,係指如刑事訴訟與附帶民事訴訟均提起上訴,刑事訴訟部分因上訴不合法,應以裁定或判決駁回其上訴;或刑事訴訟於提起上訴後撤回上訴;或刑事訴訟為有罪判決,而未上訴,當事人專對附帶民事訴訟為上訴(參照院字第1984號解釋)。
二、次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規定:「智慧財產案件之審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分別依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程序應適用之法律。」同法第27條第2項規定:「審理第23條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除第三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508條至第511條規定裁判者外,應自為裁判,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51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但依刑事訴訟法第489條第2項規定諭知管轄錯誤及移送者,不在此限。」參諸其立法理由二:「第23條侵害智慧財產刑事案件第一審係由地方法院專業法庭審理,第二審則由專業之智慧財產法院審理,均具專業能力,於審理附帶民事訴訟,除第三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511條規定裁判,及第一、二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89條第2項規定諭知管轄錯誤及移送者外,應自為裁判,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511條第1項前段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法院民事庭之規定,應不予適用,爰訂定第2項。」準此,如第一、二審法院同時審理智慧財產刑事訴訟及其附帶民事訴訟者,應就該附帶民事訴訟自為裁判,而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該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惟第一、二審法院如僅應就附帶民事訴訟為審判者,即得依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之裁定移送民事庭。
三、本件上訴人雖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國104年8月20日10
4年度智簡附民字第7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然本件刑事案件部分,業經原審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智簡字第38號刑事判決被上訴人有罪,被上訴人及檢察官均未上訴而告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6頁)。準此,上訴人專對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部分為上訴,揆諸前首揭說明,自應將之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惠如
法官陳端宜法官林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
書記官陳彥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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