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4年度行商訴字第91號裁定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4年行商訴字第9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4年度行商訴字第91號原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蔡力行 訴訟代理人 宋珍芳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局長)
參加人凱擘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吳國章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凱擘股份有限公司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凱擘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課予義務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凱擘股份有限公司前於101年1月20日以「kbro凱擘大寬頻SMODkbroBroadband及圖(三)」商標(聲明圖樣上之外文「MOD」不在專用之列),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8類之「新聞傳播,藉由網路提供新聞傳播。電視播送,有線電視播送,無線電視播送,數位電視播送,藉由數位機上盒提供使用者進入全球電腦網路通路或接取內部網路之影音多媒體資料,數位電視多媒體傳輸服務,數位電視資訊傳輸服務,數位電視影音傳輸服務,公共天線系統電視播送,付費電視節目播送,電視節目之衛星傳送,衛星電視廣播服務,電視及無線廣播的發射及傳送服務,有線電視頻道之出租、衛星電視頻道之出租。電信傳輸,電信加值網路傳輸,電腦終端機通訊傳輸,行動電話通訊傳輸,電話通訊傳輸,數位網路電話通訊傳輸,傳真機通訊傳輸,電報通訊傳輸,網際網路通訊傳輸,報業新聞傳輸,無線電傳呼,視訊會議電信通訊服務,視訊會議之衛星傳送,資料庫電信連結傳輸服務,提供連接全球電腦網路之電信通訊服務,提供連接全球電腦網路通路給使用者,提供使用者進入全球電腦網路通路,電信通訊路由及連接服務(電信網路連結服務),網路聊天室資訊傳輸,資料與語言的通訊傳輸服務,光纖網路通訊傳輸,多媒體電信傳輸服務,電腦影像訊息傳輸,提供有關電信通訊、寬頻上網、數位影音電視傳輸及數位網路電話之資訊,線上資訊傳輸,電子佈告欄訊息傳送,經由衛星電纜光纖有線無線網路以可調整式寬頻提供全球網際網路高速電信連結,經由衛星地面及海底電信鏈傳輸語音原文傳真影像資料,衛星轉頻器租賃,人造衛星傳送,提供資料庫連線及數位傳送,提供國際網際網路傳輸服務,電信資訊傳輸及遠端交易資訊傳輸,藉由網際網路提供資料傳輸,藉由衛星、電線、微波、光、電纜以類比或數位方式提供語音、視訊及資料之傳送,互動式電訊傳輸服務,提供資料庫存取,提供多位使用者出入全球電腦網路存取資料之服務。通訊器材之租賃,訊息傳送器材租賃,電信通訊設備租賃」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於101年8月1日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嗣原告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
1款、第2款及第30條第1項第10款、第11款、第12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之註冊並未違反前揭規定,於103年11月7日以中台異字第1010875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4年5月19日經訴字第10406307330號決定駁回,原告仍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請求命被告對於系爭商標異議事件,應作成異議成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
三、查本件課予義務訴訟之結果,凱擘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故應依職權命凱擘股份有限公司參加本件訴訟,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忠行
法官林洲富法官熊誦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
書記官謝金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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