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附民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47號原告 陳清興 被告 謝銀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03年度交簡字第3745號),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7萬6410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事實及理由:參原告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㈢、除引用刑事案件之證據資料,並提出診斷證明書1張、汽車修理費用收據影本1張。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規定。而刑事訴訟法所設「簡易程序」,係由法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無言詞辯論程序,因之上開規定,於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中,案件既經判決而終結,其案件之繫屬已不存在,無程序可資依附,自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被告謝銀財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22日以103年度交簡字第3745號判決判處被告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原告於103年10月27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記在卷可稽,則原告於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因刑事部分第一審業於103年10月22日終結,而第二審尚未繫屬,而無所附麗。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