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8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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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18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89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惠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惠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惠端於民國104年12月15日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三民路與四維街交岔路口,欲右轉四維街時,其本應注意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鄰車動態即貿然右轉。適 吳秀子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於陳惠端之機車右側右轉四維街,亦疏未注意鄰車動態,2車因而發生擦撞(陳惠端之機車右側車身與吳秀子之機車左後側發生擦撞),致吳秀子人車倒地,受有右肘、右第3趾擦挫傷、右足挫傷之傷害(陳惠端告訴吳秀子過失傷害部分,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續行偵查中)。
二、案經吳秀子委任許棟墉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自明。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參照最高法院104年2月10日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陳惠端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惠端供承不諱(認雙方均有過失),並經告訴人吳秀子於處理警員訪談及檢察官訊問時指述無訛,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表㈠㈡、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及車損照片22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檢察官勘驗錄影光碟筆錄(含翻拍照片6張)1份、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鑑定意見: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與告訴人吳秀子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行車管制號誌路口右轉彎行駛時,互未注意鄰車動態,同為肇事原因),暨顯示告訴人受傷情形之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照片4張附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右轉彎時,本應注意前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其同向右側進行右轉之鄰車即告訴人所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動態,致2車發生擦撞,使告訴人受有右肘、右第3趾擦挫傷、右足挫傷之傷害,其自應負過失責任,且其過失與告訴人受傷之間,亦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本件事故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係對於本件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疏未注意遵守交通規則,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右肘、右第3趾擦挫傷、右足挫傷之過失程度、所生危害及損害,事後坦承過失情事,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犯罪後態度,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同有右轉時未注意鄰車動態之疏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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