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6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62號上訴人 葉柏庭 訴訟代理人 葉昭良 被上訴人 莊淑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本院斗六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7年度六簡字第89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壹拾萬陸仟肆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並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於民國105年7月22日晚間6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新生一路與延平路二段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延平路二段時,有車牌號碼不詳之休旅車踰越斑馬紋行人穿越道,停於延平路二段由南往北方向之內側車道上,且已進入交岔路口車道,上訴人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天候晴、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行繞越上開休旅車後方左轉,適有被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延平路二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延平路二段與建國一路之交岔路口,自建國一路○○區○○○○路方向向前行駛至該處,二車因此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肇事(下稱系爭車禍),致被上訴人受有左側脛骨骨折之傷害。
㈡、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而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88,450元、術後需專人照顧而支出看護費60,000元、因購買術後所需保健食品而增加生活上之支出30,000元、因術後需休養而受有不能工作損失88,000元,並請求精神慰撫金80,000元,為此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46,450元,及自被上訴人於107年4月20日所提出之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前項聲明,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㈢、被上訴人於本院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及舉證外,並補稱:⒈病房費14,000元部分是我住單人房所支出之費用,此部分我同意扣除。
⒉雖然我不需要他人餵食或灌食,但是受傷後我腳打石膏,行動不便,經醫師評估需專人看護。
⒊我受傷沒有工作期間,公司有給我百分之三十的薪資,但正確金額需要查明。
二、上訴人則辯以:
㈠、被上訴人已向訴外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賠付78,826元,是被上訴人就醫療費用部分應僅須再補差額即可。且被上訴人所受之腳骨折傷害,並無看護之必要,亦無食用保健食品之必要,況被上訴人所受傷害是否有治療之必要性,則非無疑。
㈡、上訴人於本院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及舉證外,並補稱:⒈被上訴人所支出之醫療費,有關病房費14,000元是升等的費用,此部分不應該由上訴人負擔。
⒉被上訴人受傷程度不需要他人餵食、灌食,所以無看護之必要。
⒊工作收入損失部分依照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應由雇主來補償,既可由雇主補償就無工作收入損失。
⒋原審不應該准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之請求。
⒌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任職之三
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春公司)應補償被上訴人全部薪資,三春公司僅補償21,306元,於法不合。
⒍上訴人質疑被上訴人是否具有勞工身分,倘若被上訴人具有勞工身分,則三春公司函覆之金額就是不對。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6,264元,及自107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本件之爭點: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⒈兩造對本院106年度交易字第274號刑事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認定之事實經過不爭執。
⒉兩造均應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負過失之責任。
⒊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之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
易字第274號判處拘役50日,被上訴人因同案被判處拘役10日確定。
⒋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傷支出醫療費73,900元。
⒌原審駁回被上訴人主張其於手術後療養需要購買保健食品
支出30,000元之請求,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未提起上訴,此部分業已確定。
⒍被上訴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78,826元。
⒎被上訴人於請假期間,三春公司有給付被上訴人職災傷病補償金21,306元。
⒏兩造就他造有關學歷、職業及家庭狀況等陳述均不爭執。
㈡、本件之爭點:⒈被上訴人是否有看護之必要?被上訴人請求看護費60,000
元,是否有理由?⒉被上訴人是否因為受傷以致不能工作?被上訴人請求不能
工作收入損失80,800元,是否有理由?⒊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是否有理由?如是,得請求之精
神慰撫金數額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復有規定。原審判決「本院之判斷」欄之記載,除醫療費用部分外,其餘均為本院所認同,並予引用外,另補充理由如下:
⒈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而支出醫療費88,450元部分,
業經其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醫院雲林分院)之費用證明單為證(見原審卷第21-2
3頁),其中證明書費550元及因被上訴人住單人房而自付病房費14,000元,非屬醫療必要費用,均應予扣除。故被上訴人請求醫療費73,9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⒉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不用他人餵食或灌食,所以不需要專
人看護云云,然是否需專人看護,並非以是否需他人餵食或灌食為判斷依據,僅需日常生活無法自理,而需有人在旁協助處理,即應認有需專人照顧之必要。又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543號判決參照)。而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有左側脛骨骨折,接受骨折復位鋼板內固定手術後需專人照顧1個月,業經被上訴人提出臺大醫院雲林分院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9頁),可知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接受骨折復位鋼板內固定手術後,依其當時之受傷程度及術後狀況,確有需專人照顧生活起居之必要,看護期間為30日應屬合理相當。又被上訴人主張看護費每日以2,000元計算,未逾一般行情,尚屬適當。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得請求看護費60,000元,核屬有理,應予准許。
⒊上訴人雖另稱依照勞動基準法規定,被上訴人不能工作所
受損失應由雇主補償,既可由雇主補償即無工作收入損失云云。惟按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乃係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勞保局為保險人,令雇主負擔保險費,而於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使勞工獲得保險給付,以保障勞工之職業災害補償,並減輕雇主之負擔。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所為之職業災害保險給付,與勞動基準法之職業災害補償之給付目的相類,勞工因遭遇同一職業災害依勞工保險條例所領取之保險給付,勞動基準法第59條但書明定「雇主」得抵充,且依勞動基準法第60條規定,雇主依同法第59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亦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旨在避免勞工或其他有請求權人就同一職業災害所生之損害,對於「雇主」為重複請求。而勞工保險制度,非為減輕非雇主之加害人之責任,勞工因職業災害所受領之保險給付,與因侵權行為對該加害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最高法院
106年度臺上字第2031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受傷請假期間,其任職之三春公司雖給付其職災傷病補償21,306元,有三春公司檢送之105年度員工薪資明細在卷可明(見本院卷第65頁)。但本件上訴人並非被上訴人之雇主,依上開說明,三春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給予被上訴人之補償,上訴人不得主張以該補償抵充上訴人應負之損害賠償金額。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能工作之工作收入損失,得依勞動基準法規定向其雇主請求,被上訴人並無工作收入損失云云,為不可採。原審判決依據臺大醫院雲林分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上醫師囑言欄記載,及三春公司出具之請假證明書、考勤卡,認定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傷致無法從事工作之期間為105年7月23日起至10
5年10月31日止,共計101日,每日薪資以800元計算,而認被上訴人受有不能工作收入損失80,800元,於法並無違誤。
⒋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
19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查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有左側脛骨骨折之傷害,其精神上自受有痛苦而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則上訴人以原審不應該准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之請求而提起上訴,亦非有理。另原審判決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上訴人之加害情形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為50,000元,亦屬適當公允。
㈡、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術後需食用保健品而增加生活上支出30,000元部分,未經兩造提起上訴爭執。另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醫療費73,900元、看護費60,000元、不能工作損失80,800元及精神慰撫金50,000元,合計共264,700元。又本件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應自負百分之三十之過失責任,依此比例減輕上訴人之賠償金額,則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185,290元,再扣除被上訴人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78,826元,則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106,464元。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06,464元,及自107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
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曾鴻文
法官蔣得忠法官蔡碧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日
書記官林惠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