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71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明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明昌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明昌曾於民國九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易字第八○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一○一年三月二十六日上午五時八分許,前往位在臺南市○○區○○○路○○○巷五十一之一號之建築工地內,趁無人之際,徒手竊取由該工地主任 王振峰 所保管之鷹架鐵管一支(價值約新臺幣五百元),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適為巡邏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鷹架鐵管一支,因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張明昌於警、偵訊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王振峰於警詢之證述。
(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件。
(四)現場照片四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曾於九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易字第八○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按,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前揭竊盜前科,仍不思悔改,再犯本案,誠屬不該,且其正值青壯之年,非無謀生能力,竟隨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狀況、所竊之物價值及已歸還被害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4月1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方秀貞中華民國101年4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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