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9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92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松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3
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松柏自民國(下同)99年10月3日晚上11時許起,至翌日(4日)凌晨0時許止,在臺中縣○○鎮○○○路之友人住處,飲用私釀藥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理應注意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時,不得駕駛交通工具,竟仍於99年10月4日凌晨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上址出發,○○○鎮○○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欲返○○○鎮○○路之住處。嗣於同日凌晨0時30分許,其駕駛上開車輛,行○○○鎮○○街與仁愛街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左方直行車應暫停讓右方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後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 陳冠宇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並搭載告訴人 陳宜君 ,沿仁愛街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路口欲直行通過,被告李松柏因受酒精影響且未暫停讓右方直行車先行,即貿然通過該路口,致煞避不及,其所駕駛之小客車車頭撞及陳冠宇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致陳冠宇、陳宜君因而人車倒地(陳冠宇所受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其中陳宜君並受有頭部外傷、右臉部擦傷、右下肢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被告李松柏涉犯公共危險部分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李松柏經檢察官以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李松柏與告訴人陳宜君業已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陳宜君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100年01月11日聲請撤回本件告訴,有和解書及撤回告訴聲請狀附卷可考,依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莊秋燕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賀傑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