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建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3692號、99年度執字第132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建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刑法第41條第8項亦訂有明文。
二、查本件受刑人陳建成因詐欺等案件,分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聲請人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莊秋燕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賀傑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附表┌──────┬───────────┬───────────┐│編號│1│2│├──────┼───────────┼───────────┤│罪名│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98.12初至98.12.26.│98.12.27.│├──────┼───────────┼───────────┤│偵查(自訴)│臺中地檢99年度偵字第│臺中地檢99年度偵字第││機關年度案號│13347號│9112號│├─┬────┼───────────┼───────────┤│最│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後├────┼───────────┼───────────┤│事│案號│99年度中簡字第2084號│99年度易字第2095號││實├────┼───────────┼───────────┤│審│判決日期│99.8.13.│99.10.5.│├─┼────┼───────────┼───────────┤│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定├────┼───────────┼───────────┤│判│案號│99年度中簡字第2084號│99年度易字第2095號││決├────┼───────────┼───────────┤││判決確│99.9.6.│99.11.1.│││定日期│││├─┴────┼───────────┼───────────┤│備註│臺中地檢99年度執更字第│臺中地檢99年度執更字第│││4269號(編號1、2定應執│4269號(編號1、2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編號│3│├──────┼───────────┤│罪名│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98.12.1.│├──────┼───────────┤│偵查(自訴)│臺中地檢99年度偵字第││機關年度案號│5620號│├─┬────┼───────────┤│最│法院│臺中地院││後├────┼───────────┤│事│案號│99年度易字第2848號││實├────┼───────────┤│審│判決日期│99.10.20.│├─┼────┼───────────┤│確│法院│臺中地院││定├────┼───────────┤│判│案號│99年度易字第2848號││決├────┼───────────┤││判決確│99.11.15.│││定日期││├─┴────┼───────────┤│備註│臺中地檢99年度執字第│││1326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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