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字第32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中簡字第3287號上訴人即被告 洪秀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三二八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四八三、二0四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亦有明定。上開規定,於當事人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亦準用之,此觀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自明。再按送達文書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復有明定。另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亦分別著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判決書業經郵政機關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送達予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洪秀敏位於臺中縣○○鄉○○村○○街一百九十三巷六十一弄四號住所,因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或其他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遂於同日將判決正本寄存於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一件在卷可佐。又被告於上開判決寄存送達之際,並無在監在押之情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足稽,是依前揭規定,上開刑事判決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亦即自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發生合法送達予被告之效力,則上訴期間應自被告收受判決正本之翌日即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算十日,加計在途期間三日,其上訴期間應於一百年一月五日屆滿,惟被告遲至一百年一月二十五日始向本院具狀提起上訴,有其所提出之刑事聲明上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發室收件戳章得憑,從而,被告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吳彩華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