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1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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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消債聲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聲字第18號異議人即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代理人 李明書 相對人即債務人 黃麗恒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民國99年10月19日所為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6號認可更生方案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而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定有明文。復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按消債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消債條例所定程式清理其債務,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故除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之情形外,法院得斟酌裁量認可更生方案。又法院逕行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前,應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並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債權人所為之陳述,僅供法院判斷是否逕行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參考,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
二、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即相對人係民國00年出生,正值壯年,具有相當之工作能力,應更積極向上謀求更好之工作環境及待遇,日後薪資尚有增加之可能,故應努力增裕收入以償還債務,而非僅以目前收入為滿足,據此要求減免新台幣(下同)62萬元債務,享免責利益,倘寬鬆認定債務人今日之收入,過往之收入及消費狀況不予考慮,僅需於更生時尋找較低薪資之工作,更生方案認可後再謀求較高薪水即可,顯有大鑽法律漏洞之嫌,本案未見債務人有增加收入之兼職、或利用假日打工等增加清償成數之積極作為,無異鼓勵社會大眾皆無須努力工作償還債務,為此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應否准許,係以是否公允為斷,而所謂公允,應審酌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以及社會公益等因素為綜合判斷。經查:
㈠債務人前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
150號裁定,准債務人自98年7月30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債務人於99年1月2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訊問時陳稱:其配偶從事檳榔批發的生意,一年有三個月沒有收入,每月收入不固定,每月生活費大部分由其配偶負擔;負債已十多年,之前做生意被他人倒債而被連累;工作目前是做包柳丁及剪檳榔,包柳丁每小時50元至60元,剪檳榔每粒0.035元,包柳丁及剪檳榔有季節性,收入均領現金,故無證明文件,每月收入約1萬元左右等語,業經調閱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50號、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6號卷宗核閱屬實。又依債務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及更生方案所載,債務人聲請前二年之總收入為240,000元,扣除聲請前二年必要支出153,024元(以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必要生活費用為計算基準)後為86,976元。並觀諸債務人於99年8月3日所提之更生方案,債務人陳報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總金額為1,191,044元,以每月為1期,每期清償4,000元,另因子女分別於5年及7年後成年,故於子女成年後,每期清償金額分別增為5,500元及7,000元,復將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之保單價值72,000元列入更生方案清償,共計清償564,000元,約佔全部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總額之47.35%等情(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6號裁定附件參照),顯已高於債務人前
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且債務人名下僅有富邦人壽公司之保單,保單價值72,000元,無其他財產。另債務人配偶 曾瑞淋 名下之雲林縣○○鄉○○段1517、1518地號土地、南投縣○○鎮○○段○○○○○○號土地、南投縣○○鎮○○段○○○○號土地及225建號建物,尚負欠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南投縣集集鎮農會借款150萬元,2003年份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一輛,依經濟部所定汽車使用年限已無殘餘價值,財產總額合計1,480,09
9元,有債務人及債務人配偶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人壽保險單資料及債務人陳報狀附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6號卷可查。
㈡再者,債務人於更生方案之履行期間,債務人必要支出狀況
為每月各項生活費為4,859元(含個人伙食費、水電費、瓦斯費、電話費及交通費),另支出長子 曾愷倫 、長女 曾玟潔 (扶養義務人均為2人)之教育費1,517元,合計6,376元,已低於99年度臺灣省(不含台北縣)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9,829元,及扶養費用6,833元(以99年度財政部公告之免稅額82,000元為計算基準,計算式:82,000元÷12個月÷2扶養人數×2受扶養人),合計16,662元,亦有債務人陳報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及戶籍謄本可按,上開金額既已低於主管機關所定最低標準,可認係屬必要而無過度之情事,是故,債務人於扣除上開金額後之餘額均用以履行更生方案,即屬公允、適當、可行。異議人雖以上述理由不同意本件更生方案,惟未據提出確實之證據佐證,即泛稱債務人疑有於更生時尋找較低薪資之工作,或有不積極額外兼職、打工以增加薪資之情形,即非可採。
㈢本件債務人考量其目前收入狀況及別無財產等情,酌情願以
低於99年度臺灣省(不含臺北縣)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仍願每月固定清償4,000元,並於長女及長子分別於5年及7年後成年,於第49期及第73期起,每期清償金額增為5,500元及7,000元,復願將富邦人壽公司之保單價值72,000元列入更生方案清償,共計清償564,000元,約佔全部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總額之47.35%等情,顯已展現其盡力還款之誠意,是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可之更生方案已審酌包括異議人之內之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及社會公益等因素,難謂有何不公允。再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是更生方案之認可,尚應審酌除最低生活需求外,債務人能否負擔該方案之條件以及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是否公允。而債務人及配偶之經濟狀況,業如上述,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應屬公允、適當。此外,復無證據足以證明更生方案有何違背常情不合理之處。是異議人上開異議,並無理由。本院司法事務官認該更生方案係屬公允、適當、可行後予以認可,本院認為尚無違誤或不當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斟酌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認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復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3條或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乃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裁定認可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經核並無不合。從而,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揆諸首揭條文,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蓓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9年12月7日
書記官林書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