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交訴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訴字第5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億盛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0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曾億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曾億盛前於民國96年間因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交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判處肇事逃逸部分有期徒刑7月、過失傷害部分拘役20日,經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7年度交上訴字第848號駁回上訴確定,甫於98年5月29日執行完畢。其猶不知悔改,於100年2月2日下午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內側快車道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縣道南59線公路交岔路口處時擬欲左轉,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致與適沿縣道南59線公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至該處之 陳王麗 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撞擊肇事,陳王麗專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膝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曾億盛於肇事後,於下車查看陳王麗專傷勢後,竟未對其加以即時救護,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旋即駛離現場逃逸,嗣經路人記下肇事車輛牌照號碼後,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麻豆 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曾億盛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曾億盛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王麗專於警詢、偵訊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臺南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王新民 診所診斷證明書、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及雙方車損照片35張在卷可稽。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曾億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罪。被告曾於96年間因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交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判處肇事逃逸部分有期徒刑7月、過失傷害部分拘役20日,經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7年度交上訴字第848號駁回上訴確定,並於98年5月2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肇事逃逸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駕車擦撞他車肇事致人受傷,雖有下車查看傷者傷勢,惟竟因擔心自身無照駕駛會遭警開罰,而未報警處理以及停留在現場協助處理傷患,猶駕車逃逸,罔顧被害者之生命安全,惡性非輕,惟念其業與被害人陳王麗專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0頁),而被害人陳王麗專傷勢尚屬輕微且於偵查中亦表示原諒之意,及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高職肄業)、被告犯後即坦承犯行態度尚非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福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淑惠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