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50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惟澤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撤緩偵字第1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鄭惟澤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鄭惟澤前於民國97年間,因酒醉駕車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24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8年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其於99年5月20日凌晨4時8分許,在臺南市○○路○段○○號前與友人共同飲酒,因見友人 郭奕宏 (郭奕宏所涉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與在場執行另案交通事故現場勘查職務之員警 翁國洲 發生肢體衝突,其為聲援郭奕宏,明知員警翁國洲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仍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以「幹你娘(台語)」之貶損人格之穢語,辱罵當場正在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翁國洲(所涉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復郭奕宏遭翁國洲因上開妨害公務犯行遭制伏後,鄭惟澤另行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以徒手掐住翁國洲脖子,欲阻攔正於執行逮捕現行犯職務之翁國洲,導致翁國洲受有右前臂、右手腕擦傷、頸部抓傷、左前臂瘀青、右膝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以此方式施強暴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鄭惟澤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頁反面、第13頁反面),核與證人翁國洲偵查中證述相符(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484號偵查卷宗第29-31頁)。復有職務報告1份、診斷證明書1張、翁國洲受傷照片3張、現場照片2張、現場錄影(音)光碟共3片等證物在卷可稽(分別見警卷第5頁、第13頁、第26-27頁、第28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對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以辱罵「幹你娘」之貶損人格之字眼之方式當場予以侮辱,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另以掐住員警脖子,欲阻攔其逮捕現行犯之行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於98年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2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2案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無端以污穢言詞辱罵,更於員警依法執行勤務之際出手掐住員警脖子,嚴重蔑視國家公權力,妨害公務情節非輕。但考量被告現為21歲,甫成年,在其情緒激動之際,而有此血氣方剛之舉,所為雖不足採,但亦非罪大惡極,又員警翁國洲於偵查中亦表示希望將此事從輕處理,且與被告達成和解(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484號偵查卷宗第33頁、第37頁),且被告因本案原受有緩起訴處分,其業已履行緩起訴所附之條件(立悔過書、提供70小時勞務、接受10小時法治教育),係因其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再犯酒醉駕車違反公共危險案件,致其原受之緩起訴處分撤銷,兼衡其品行、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玉秀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