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8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8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874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8422、20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二第4行「99年5月15日18時許」更正為「99年5月15日18時30分許」、第8至10行「即以購物付款方式錯誤為由,詐騙甲○○、丙○○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5900元、29100元,至乙○○上開帳戶內,再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補充為「㈠於99年5月18日17時15分許,致電甲○○,向甲○○佯稱係網路賣家,因甲○○先前網路購物之付款方式誤填為分期付款,需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以取消分期付款之設定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臺北市○○區○○○路○段○○○號萊爾富超商附設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操作,而於同日19時1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5,900元至上開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內,匯入款項並旋即遭提領一空。㈡於99年
5月18日18時24分許,致電 張肇峯 ,向張肇峯佯稱係燦坤3C店員,因張肇峯先前購物之付款方式誤填為分期付款,需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以取消分期付款之設定云云,致張肇峯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臺北火車站地下1樓附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操作,而於同日19時18分許,匯款29,100元至上開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內,匯入款項並旋即遭提領一空」,證據並所犯法條㈠第3行「掛號郵件回執」更正為「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並另補充「臺北縣後備指揮部妨害兵役案件移送報告書」為證據資料,證據並所犯法條㈡第2、3、4行「丙○○」均更正為「張肇峯」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之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罪,應依同條例第
6條1項科刑。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提供帳戶使被害人匯入款項,並未實際參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行為,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次交付帳戶之幫助詐欺行為,幫助該詐騙集團從事2次詐欺犯行,而觸犯同一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係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竟未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復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犯罪之用,造成犯罪偵查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國家召集制度所生之影響、所肇致被害人之損失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第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育菁中華民國99年1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3款之罪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1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5條或第6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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