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6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川
楊忠起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川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壹日。扣案木棍壹枝沒收。
楊忠起犯傷害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壹日。
事實
一、陳文川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上午八時十五分許,駕駛四二九-F五號營業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路與長榮路交岔路口時,因行車方式引起同向騎乘LA六-二三二號機車之楊忠起不滿,利用停等紅燈時質問陳文川而生爭執,陳文川憤而持其所有之木棍一枝下車毆打楊忠起,陳文川打完要離開時,楊忠起不堪被打,亦出手毆打陳文川,致楊忠起受有左肩鈍傷、右手鈍傷併皮下血腫,陳文川受有上顎前牙區牙橋及左上側門齒支台齒脫落、左上犬齒支台齒牙冠斷裂等傷害,經警據報前往處理,而扣得陳文川所有木棍一枝。
二、案經楊忠起、陳文川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甚明。查被告陳文川、楊忠起於準備程序時,未爭執相互以告訴人身分於警詢或偵查時所供之證詞,暨其他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被告二人迄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視為被告已同意援引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認為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可以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文川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忠起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楊忠起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永康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及扣案木棍一枝可證,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應足認定。
二、訊據被告楊忠起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因陳文川自其車上持木棍下車打伊後,他要上車離開,伊不讓他離開,有伸手抓其胸口衣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沒有打陳文川臉部,也沒有碰他的牙齒云云。經查:證人即現場處理本件之員警 劉川本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99年12月23日上午8時15分許,有無在臺南市○區○○路與長榮路交岔路口處理民眾鬥毆的糾紛?)有的,有處理陳文川與楊忠起的傷害案件。」、「(當時你在執行交通整理勤務,也剛好目睹兩位被告鬥毆?)是的。」、「(有無目睹整個鬥毆過程?)我在路口發現楊忠起站在陳文川的計程車駕駛座旁邊,我那時就覺得有事發生需要處理,但還未過去的時候,楊忠起已經出手毆打陳文川臉部,我們摩托車騎過去就制止他們兩人鬥毆,就發現陳文川臉部嘴角有流血,我們先把被告二人隔離後詢問整個過程。」、「(你看到的狀況,是楊忠起徒手毆打陳文川的臉部?)是的。」、「(你看到楊忠起徒手毆打陳文川臉部幾下?)幾下我不清楚,但是有看到楊忠起打陳文川臉部。」、「(你前往處理的時候,有無發現陳文川牙齒有斷裂的情形?)在現場我只看到陳文川嘴角流血,沒有發現陳文川有牙齒斷裂情形,回到派出所後,陳文川有說他嘴角流血是因為假牙掉下來的關係。」等語(見本院第二十六頁背面、二十七頁),核與告訴人陳文川指訴情節相符,此外,並有告訴人陳文川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參,被告楊忠起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楊忠起上揭傷害犯行,應足認定。
三、核被告陳文川、楊忠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二人僅因行車細故即相互毆打,個別所受傷勢、未達成民事和解、被告陳文川犯後坦承態度良好、被告楊忠起犯後毫無悔意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檢察官就被告楊忠起求刑過重,本院認處如主文示之刑為適當,併予敘明。扣案木棍一枝,係被告陳文川所有且供犯罪所用,業據其供明在卷,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志賢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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