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8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867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蔡宗宇 被告 楊咏潾 原籍設臺北市○○區○○○路○段○○號1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起至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叁萬肆仟肆佰壹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肆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兩造合意本院為因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關係涉訟之第一審法院,有原告提出之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月17日向原告申請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貸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60萬元為限,貸款期間自93年5月17日起至94年5月17日止共1年,依約每動用一筆借款,除繳納100元之帳務管理費,並按日計付年息18.25%之利息,再按月攤還應繳納款項,如未依約攤還,遲延期間另按年息20%計付遲延利息,且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清償本金即喪失期限利益;又如1年期限屆滿,被告未為反對表示且經原告同意,即以同上內容自動續約1年。又被告於90年9月7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額,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按年息20%計算至清償日止,如連續2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金額未達最低應繳金額,即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未依約繳款,依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9條第1款、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第1項等約定,被告上開所有借款及消費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㈠就現金卡借款至103年5月7日止,累計欠款4萬元未給付;㈡就信用卡消費帳款至103年4月22日止,累計欠款63萬4415元(含消費本金21萬5474元、利息41萬8941元)未給付,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金額外,另應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利息。為此,爰依上述消費借貸、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及申請書、現金卡帳務查詢明細、催收帳卡查詢、現金卡/隨意金交易紀錄、信用卡申請書、會員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ACP系統)、SGCARDLINK客戶帳務查詢、ID歸戶債權明細查詢等件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上述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一審裁判費7880元及國內外公示送達登報費共1420元)。
中華民國103年8月13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游悅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13日
書記官謝達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