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9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96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姜淑華受刑人朱曙明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朱曙明竊盜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3年度執聲沒字第1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姜淑華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姜淑華因被告朱曙明犯竊盜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本院102年刑保字第429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各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朱曙明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2萬元,由具保人姜淑華於民國102年10月4日提出上開金額之保證金出具現金繳納後,將被告釋放等情,有本院102年度刑保字第429號刑事保證金收據1紙在卷可稽。上揭案件嗣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2818號判決判處受刑人有期徒刑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32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依被告住所地合法傳喚被告,並依具保人住所地合法通知具保人應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執行,被告仍無正當理由未到案接受執行,具保人亦未偕同被告到案,嗣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代為拘提並執行,該署前往同上被告住所地合法拘提而無著,被告復未因另案在監、所執行或羈押等節,有本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818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320號判決正本各1份、臺北地檢署103年3月18日北檢治廉(103執2270號)通知1紙、臺北地檢署送達證書2紙、內政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單3紙、在監在押紀錄表3紙、臺北地檢署103年5月20日北檢治廉103執2270字第34148號函1紙、新北地檢署103年7月15日新北檢榮木103執助1899字第329337號函及所附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拘票及司法警察報告書各1紙附卷可憑。是以,經傳拘被告及函請具保人通知被告到案執行後,被告仍未到案執行,並參酌被告之在監在押紀錄表,被告並未因另案而在監或在押,足證被告業已逃匿,聲請人所為上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2萬元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1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惟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俊龍中華民國103年8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