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03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水謨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102年度速偵字第155號),聲請宣告單獨沒收(104年度聲沒字第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傳真機壹臺,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於民國102年12月19日19時25分許,在被告林水謨位於雲林縣麥寮鄉○○村○○00號之住處,查獲並扣得被告所有之供賭博用之傳真機1臺。被告所涉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案件,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速偵字第15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處分書附卷足憑。而扣案之傳真機1臺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之1規定,聲請宣告單獨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林水謨所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案件,業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02年12月26日以102年度速偵字第155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年,經職權送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3年1月16日以103年度上職議字第45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未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職權再議駁回處分書,及雲林地檢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雲林地檢署繳納緩起訴金通知單、雲林地檢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104年1月16日簽呈、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等在卷可佐。又扣案之傳真機1臺,為被告所有用以經營六合彩賭博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本院102年度聲搜字第703號搜索票1紙、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六合彩簽注單2張、現場照片
4幀、彰化縣警察局102年度保字第1216號扣押物品清單1紙、扣案物照片1幀在卷足憑,是上開扣案物自屬供被告犯本件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所用之物。綜上,本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扣案物,核無不合,應予淮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另本件尚有簽注單2張扣案,檢察官並未聲請宣告沒收,本院不得依職權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盧伯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美鳳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