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聲再字第1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再字第13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王蔚皓 上列聲請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337號,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61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4674號、104年度偵字第223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聲請人當時未與 林進義 進行互毆,反而因聲請人的抵抗遭到林進義扭打成傷。聲請人先至台北市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台北市分局進行第一次包紮(事發當日聲請人的醫護記錄有記載),而聲請人又歸類於弱勢族群並持有中低收入戶證明,當時沒有能力再轉往醫院急診。經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災救護中心指派的救護車抵達分局緊急處理。傷口有嘴角臉頰多處瘀青和鼻樑出血鼻孔流血等多處傷勢,聲請人亦可向林進義聲明控訴要求賠償。而聲請人聲明未將林進義毆打成傷造成臉部傷痕,這是一件扭曲事實和誣告行為。㈡再依106年度聲再字第27號裁定,聲請人認為遺漏了兩項重要證據,第一從台北市○○區○○○路和光復北路路口轉角應有監視器畫面;第二是第二現場台北市松山區航空警察局台北市分局內的監視器畫面可以證實林進義並沒有受傷反而假借傷勢請現場醫護人員進行左眼上方包紮故作受傷。錄像可以還原事實經過跟時間記錄。由卷宗內(106年度聲再字第27號)的記載,事發當日的時間是103年11月5日上午11時16分,林進義和聲請人有拉扯30分鐘之久(包括林進義就醫掛號時間)。對事實經過民國103年11月5日上午時刻聲請人行經民權東路3段中華航空公司前往光復北路口方向,與對面走近的 舒銘齊 先有口角,聲請人再推倒舒銘齊跌倒在地。隨後的林進義尾隨聲請人先至民權東路和光復北路的路口爆發口角互相拉扯。因聲請人抵抗有多處抓傷前往航空警察局分局先報案處理。醫護人員才趕往分局內先進行聲請人傷勢處理,當時的時間順序和卷宗(106年度聲再字第27號)並不符合。在事發當日的台北市航空警察分局內的護理醫護記錄(106年度聲再字第27號)記載舒銘齊右腳踝和右手處有貼布包紮沒有其它明顯外傷,應是跌倒所致,並沒有毆打的跡象。聲請人也沒有毆打舒銘齊。在分局內的舒銘齊也拒絕由救護車轉載至醫院就診就醫。據現場第一手資料(航空分局)內的資料顯示跟105年11月22日函檢附上的長庚醫院舒銘齊的護理記錄並不符合。再依事發第一線的護理人員提供的資料可以說明聲請人沒有毆打舒銘齊。只因聲請人受到舒銘齊的驚嚇失控將舒銘齊推倒在地。綜合以上所述跟卷宗記載(案發地點的監視器檔案已逾檔案保存期限無法調閱和無法再調查等等說詞)單從護理記錄並不可靠和告訴人自述的時間經過已構成了虛偽陳述和偽造行為再誣告聲請人。㈢ 郭蕾蕾 雖與聲請人素不相識只透過在台北市○○區○○街○○○號的統一超商監視器影像確實也看到郭蕾蕾有轉身頭部轉向聲請人說了一句話造成當時聲請人心理不適,感覺受到侮辱。自然作出反應轉身拍向郭蕾蕾左背因剛好手持購買礦泉水意識手中有持物品才緩緩放下,並無惡意不良企圖,沒有砸傷郭蕾蕾。這與幾次的出庭記錄筆錄記載有很大的差異,聲請人是無心之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2、3、6款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所定之情形聲請再審,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以經證明判決確定者為限。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3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上開聲請再審意旨認告訴人林進義、舒銘齊誣告,及林進義、舒銘齊之陳述虛偽、護理記錄係偽造部分,聲請人並未提出該證言、證物及受判決人業經法院判決確定為偽造或虛偽、受判決人係被誣告之證明,僅自行就證物及證言之證據能力加以認定,並自認為其係受誣告,惟就證物及證言之是否偽造或虛偽、受判決人是否被誣告,既無法院之確定判決為據,即與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項所定情形不符。至聲請人其餘所執再審事由,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項,徒憑己意再行爭執,持相異評價,自難認係新證據,仍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同條第3項之新事實、新證據要件不符,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聲請,即難謂有據,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陳芃宇法官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蘇佳賢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