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抗字第4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445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高佩誠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所為106年度聲字第838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高佩誠因犯如附表所示3罪,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裁定如附表所示3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刑法廢除「連續犯」,實施「一罪一罰」以來,實務上就密集多次犯罪者,於定應執行刑之時,莫不寬憫,而為合乎公平、比例原則之裁量,以免情輕法重,例如:(一)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535號裁定,被告所犯施用毒品、竊盜等罪,原判處有期徒刑合計3年6月,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寬減幾達二分之一;(二)本院99年度抗字第229號裁定,被告所犯施用毒品罪,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經抗告後,本院認抗告有理由,改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寬減1年10月;(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35號判決,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4罪,合計判處有期徒刑30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寬減超過三分之二;(四)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5195號判決,被告多次犯強盜罪,合計判處有期徒刑132年8月,應執行有期刑8年,寬減程度之大,若天壤之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施用毒品等罪,經法院判處合計有期徒刑3年,原裁定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固屬咎由自取,無可怨天尤人,然考量本件犯罪情狀,稍嫌過苛,請求重新裁定,寬減應執行之刑,俾勵抗告人自新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高佩誠因犯如附表所示3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1年2月確定。因合乎數罪併罰要件,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原審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本院對原裁定為審查,認原裁定行使自由裁量,未逾刑法第51條第5款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且原裁定已考量犯罪行為人本身人格特性,全盤檢視所犯各罪,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給予抗告人適度之刑罰折扣,所酌定之應執行刑,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情形,亦無逸脫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性界限,尚無違誤。抗告意旨所列舉上述多件另案裁判,縱令內容無誤,但各案具體情節容有不同,洵難比附援引,自不能當然拘束原裁定就本件自由裁量之正當行使。抗告人執以指摘原裁定之量刑稍嫌過苛,求為寬減其刑云云,並未具體指明原裁定行使法律賦予之自由裁量權,究竟有何違法或不當情形,其徒憑上開說詞,不足以撼動原裁定之適法妥當性。綜上所述,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珠
法官宋松璟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尤朝松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附表:
┌─┬───┬───┬────┬──────────┬────────────┐│編││││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判決確定日期│├─┼───┼───┼────┼─────┼────┼─────┼──────┤│1│毒品危│有期徒│105年4月│臺灣新北地│105年9月│臺灣新北地│105年10月18│││害防制│刑10月│19日│方法院105│23日│方法院105│日│││條例│││年度審訴字││年度審訴字│││││││第1377號││第1377號││├─┼───┼───┼────┼─────┼────┼─────┼──────┤│2│毒品危│有期徒│105年2月│臺灣新北地│105年10│臺灣新北地│105年11月29│││害防制│刑1年│19日│方法院105│月31日│方法院105│日│││條例│││年度審訴字││年度審訴字│││││││第1709號││第1709號││├─┼───┼───┼────┼─────┼────┼─────┼──────┤│3│毒品危│有期徒│105年6月│臺灣新北地│105年12│臺灣新北地│105年12月20│││害防制│刑1年2│30日至10│方法院105│月2日│方法院105│日│││條例│月│5年7月11│年度審訴字││年度審訴字││││││日│第1935號││第193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