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他字第48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司他字第4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他字第489號原告HADDRICKANTHONY被告網路地球村語文資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中義 被告美爾頓國際教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歐秀玲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06,45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兩造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08年8月23日以108年度救字第10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在案。上開訴訟經本院10
8年度勞訴字第119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勞上字第46號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上開判決業已確定。是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原告徵收。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㈠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
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及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同法第77條之10亦有明文。而僱傭關係存在與否係一繼續性法律關係,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依法自應就其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核定其訴訟標的總額。經查,本件原告於108年3月14日起訴以,先位聲明求為:⒈確認伊與網路地球村語文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地球村公司)間僱傭關係存在。⒉地球村公司給付伊新臺幣(下同)150,000元本息。⒊地球村公司應自108年3月1日起至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2日給付伊50,000元,及各自每月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備位聲明:⒈確認伊與被上訴人美爾頓國際教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爾頓公司)間僱傭關係存在。⒉美爾頓公司應給付伊150,000本息。⒊美爾頓公司應自108年3月1日起至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2日給付伊50,000元,及各自每月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因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薪資給付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故上開先位訴之聲明應以訴之聲明第1項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計算基礎。查原告係77年生(年約32歲),計算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強制退休之年齡65歲止,原告尚可工作33年,可工作期間已超過10年,是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自應推定為10年。復參酌訴之聲明第3項所載原告之每月薪資報酬50,000元,據此核定先位訴之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為6,000,000元(計算式:50,000元×12月×10年=6,000,000),是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6,000,000元;又查原告起訴之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與先位聲明同,揆諸前揭規定,擇以先位聲明部分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000,000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400元。
㈡原告不服第一審判決,於109年2月19日提起上訴,聲明以,
原判決廢棄。先位聲明:1.確認伊與地球村公司間僱傭關係存在。2.地球村公司應給付伊150,000元本息。3.地球村公司應自108年3月1日起至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伊50,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備位聲明:1.確認伊與美爾頓公司間僱傭關係存在。2.美爾頓公司應給付伊150,000元本息。3.美爾頓公司應自108年3月1日起至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伊50,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備位請求核與先位請求之標的為應為選擇者,依勞動事件法(註:109年1月1日施行)第15條後段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屬定期給付涉訟,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計算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強制退休之年齡65歲止,尚可工作期間顯逾5年,依首前揭規定應推定為5年,據此核定原告上訴先位訴之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為3,000,000元(計算式:50,000元×12月×5年=3,000,000),是上訴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3,000,000元;又查原告上訴之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與先位聲明同,擇以先位聲明部分,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000,000元。是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6,050元。㈢據上,原告暫免徵收之第一、二審裁判費106,450元(計算
式:60,400+46,050=106,450),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09年10月12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鄧仁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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